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3年度,14號
TCDV,103,消債職聲免,14,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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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張永松
代 理 人 蔣封禹
      張敏琪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代 理 人 謝文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秀鳳
代 理 人 劉芮伶、周賢勳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代 理 人 陳永慶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蔡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
開始清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永松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故法院為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張永松前於民國102年10月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清算,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結果,清 算財團變價得款新臺幣(下同)287萬8,999元,分配予各債 權人後,於103年6月24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此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10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三、經查: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本 件債務人已逾77歲,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僅有敬 老年金 3,500元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 顯無餘額,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 出清單、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 摺影本在卷可證,當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所 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灼然甚明。
(二)依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之債務明細資料,顯示債務人於10 2年10月7日聲請清算前 2年內,全無任何消費、借貸、交 易等紀錄,故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亦可認定。至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其他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債 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爭執,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 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止,本院查無債務人 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事,則 債務人既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 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 責者,自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9條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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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