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林玉評
相 對 人 張道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03年7月18日本院所為之103年度司票字第355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 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以及收據1紙。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簽發面額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相對人,然此係遭第三人詐騙 所致,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又 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本係因向相對人借貸金錢,然相對人 實際上僅交付172萬元,是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法 院准予強制執行,而相對人竟持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聲請原審予以裁定強制執行,惟原審疏未予詳查,逕依相對 人之聲請,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然依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縱認抗告人前開所述 為真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且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事項, 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茲原裁定於法既無不合,則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