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67號
TCDV,103,抗,167,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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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朱兆彬
相 對 人 洪景炎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7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346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債務,伊已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起 分期清償予相對人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 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至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 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 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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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