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66號
TCDV,103,抗,166,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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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施清發
相 對 人 吳季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16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028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月21日簽發、 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 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屆 期經提示,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未蒙置理。因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金額及自94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對方係地下錢莊,當初伊僅借款1萬元,對 方卻要求伊簽發面額10萬元之系爭本票,且以10天為1期, 利息1,500元,伊已償還全部欠款,乃對方竟迄不返還系爭 本票,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 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法院僅就 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 人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因本件裁定程序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抗告人即發票人對於系爭本票債 務是否已經其全數清償而告消滅,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相



對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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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