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邱素香即中大鋁材玻璃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
被 告 王添旺
訴訟代理人 王昭彬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李家銘名義提起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請求 變更以邱素香即中大鋁材玻璃行為原告,且經被告同意,揆 諸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屬適法,而應准許。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委託原告施作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善覺寺興建工程」,原工程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950,000元(含稅),雙方並同時簽定工程合 約書。後被告於上開工程進行中,分別於101年3月12日、同 年5月1日、同年7月23日追加施作項目,追加工程費用為747 ,184元(未稅),含稅後為784,543元連同原先工程之總價 金為1,734,543元。原告依約承作並經被告陸續驗收無誤後 向被告請款,被告陸續給付1,140,000元後,尚有594,543元 未給付。詎料,原告迭為催告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款項。被告 竟拒絕付款且避不見面,屢經催討均置若罔聞。爰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94,54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委託原告施作「善覺寺興建工程」其中之鋁門窗工程時 ,係將善覺寺之圖面交付原告評估為總價承包,於原告前往 勘查、測量尺寸,確定欲施作之門窗數量、大小後,原告同
意以950,000元(含稅)予以承攬。嗣於施作過程中,業主 要求追加下層1樓出口處之門窗共3組,以及中樓下方百葉窗 1組(含紗窗)。由於其追加為原圖面所無,被告遂與原告 交涉,經原告現場測量尺寸後,同意以340,000元承攬此追 加部分,故含追加工程總計僅1,290,000元,並非原告主張 之1,734,543元。且原告於施作期間,時有延遲或不進場之 行為,被告為順利工程之進行,迫於無奈,遂應原告要求, 先行交付全部工程款1,290,000元。未料,支付該等款項後 ,原告竟不再進場施作,本工程僅完成六至七成,追加工程 則完全未施作,已施作部分更有多處瑕疵,經被告發函原告 出面處理,原告始終不為置理,被告僅得委託他人完成工程 以善後,原告既未完成工程,且工程款亦已預支完畢,自無 請求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善覺寺興建工程」 之鋁門窗工程委託原告施作,並簽立如被證一之承攬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為950,000元,其餘約定內容即如被證一所示 。嗣於工程進行中,因業主需求,被告另追加下層一樓出口 處之門窗及中樓下方百葉窗一組(含紗窗)。
⒉被告業已交付工程款1,140,000元與原告,明細詳如被證四 所載(其中票號BW00000000號、2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僅 收受面額50,000元之票據,7月6日及7月20日付款與本件無 關)。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追加工程部分增加之工程款為何?
⒉原告是否已全部施工完畢而得請領工程款?如是,原告得請 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如被證一之承攬契約所示總價為950,000元之原始工程 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就追加工程部分 ,被告自承追加下層一樓出口處之門窗及中樓下方百葉窗一 組(含紗窗),其工程款為340,000元,此部分既經被告自 認,原告就此即無庸另行舉證。惟就其餘追加工程部分,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有該等追加工程存在此一權利發 生事實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雖提出估價單4紙為證 ,欲證明有該部分追加工程存在,惟該等估價單均為原告單 方製作,未經被告簽認,兩造間就該等追加工程是否確有合
意,即有疑義,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 有其他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亦未能證明確有施作該等追加 工程,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除被告自認之追加工程 外,兩造間並無其他追加工程存在。
㈡而就被告自認之950,000元原定工程及340,000元之追加工程 部分之工程款,就被告業已交付工程款1,140,000元與原告 ,明細詳如被證四所載(其中票號BW00000000號、200,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僅收受面額50,000元之票據,7月6日及7 月20日付款與本件無關),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已 交付該等款項與原告。而原告雖主張就BW00000000號所記載 200,000元,其僅收受50,000元,然該部分記載之號碼實為 原告簽立之統一發票之發票號碼,業據被告提出該統一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並非以票據支付,應堪認定,而 原告就該部分款項復由其實際經營者李家銘於簽收欄簽名收 受,自應認原告已確實收受該等款項,否則原告何以於簽收 欄簽收?若原告否認有收受該等款項,亦應由原告舉證加以 證明。然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就該部分款項確已交付原告。 從而,兩造間工程款既為1,290,000元(計算式:950,000+ 340,000=1,290,000),且被告已支付原告該等款項,原告 自無其他工程款得請求被告給付。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承攬工程,除被告自認之1,290,000元 工程部分外,原告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其餘工程存在,而 1,290,000元工程款,亦經原告簽收,原告復未能證明實際 上並未收受其中150,000元,應認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 均經被告給付完畢,原告即無其他工程款得以請領。故原告 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94,543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