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鄒吳碧珍
相 對 人 童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所為之裁
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2 頁倒數第3 列、第3 頁第2 列關於「吳昱賢」之記載,應更正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