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58號
TCDV,103,家訴,58,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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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58號
原   告 洪勝彥
訴訟代理人 洪秉弘
被   告 洪定豪
訴訟代理人 洪聿蓁
被   告 洪慶禎
      張洪素
      洪慶賓
      洪錦雲
      洪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洪錦雲於103年6月25日本院言詞辯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於同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再次合法通知仍均未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職權 由到場之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洪進財之長孫,被告均為洪進財之子女,洪 進財於民國102年9月25日死亡,其生前於91年4 月22日立有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有: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 ○里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7分之1)及同段630 -7地號二筆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 分歸原告一人所有。惟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洪進財死亡後 卻登記為被告共有,爰依法請求被告履行遺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遺囑除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外 ,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鄭雲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認證 ,是系爭遺囑即應推定為真正。
叁、被告部分:
一、被告洪定豪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洪慶禎張洪素洪慶賓洪錦雲洪淑鈴則以:系爭 遺囑之見證人詹德宏並未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與法定要 式未合,遺囑應屬無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洪進財之長孫,被告均為洪進財之子



女,洪進財於民國102年9月25日死亡,所遺坐落臺中市○里 區○○○段00000地號及同段630-7地號二筆土地(權利範圍 :7分之1)現登記為被告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洪進財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進財生前於91年4月22日立有代筆遺囑 載有: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 及同段630-7地號二筆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分歸原告 一人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鄭雲鵬民 間公證人事務所認證之遺囑為證。被告洪慶禎張洪素、洪 慶賓洪錦雲洪淑鈴則否認上開遺囑符合法定要件,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一)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二)有關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經本院隔離訊問3名遺囑見 證人,證人詹德宏於本院證稱:「(當時有無參與見證,情 形為何?)有擔任見證人,當時是代書鄭桂合找我去的。他 說有人要公證,要我擔任見證人…」等語;另證人林孟華於 本院證稱:「(當時有無參與見證,情形如何?)當時我有 參與見證,當時我與鄭桂合是同一個代書事務所,鄭桂合說 有一份遺囑需要見證,我就去見證。我們當場聽鄭公證人向 被繼承人確認遺囑的內容,我們確認遺囑人確實有這樣的意 思之後,大家才簽名」、「當初見證的時候,詹德宏有在現 場」等語;證人鄭桂合於本院證稱:「(當時有無參與見證 ,情形如何?)我有見證,當時是洪慶祥(即被告洪定豪) 來找我,說他父親要辦理遺囑,請我協助。我就約當事人洪 慶祥、洪進財一起去公證官那邊,按照洪進財的意思由我書 寫,一起去公證官那邊」、「當初見證的時候,詹德宏有在 現場」等語,足證詹德宏確實於系爭遺囑公證時親自在場見 聞。又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所作成之文書, 視為公文書;文書,依其程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 為真正,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則上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鄭雲鵬民間公證人 事務所認證之遺囑所載:「…四、上列遺囑經代筆人依照立 遺囑人口述意旨作成,並經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 一同簽名於后…」之情,亦經公證人認證屬實,是原告主張 系爭遺囑有效,堪以採信。至證人詹德宏林孟華固未能依



被告張洪素所呈相片(業另行附卷)辨識被繼承人洪進財,惟 以前揭遺囑作成之時間為91年4月間,距證人詹德宏、林孟 華上開到庭為證時間已相距12年餘,而人之記憶,隨著時間 經過,難免漸趨模糊,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 是要難僅以證人證人詹德宏林孟華未能辨識被繼承人相片 即認其等未見證系爭遺囑。執此,堪認被繼承人上開代筆遺 囑之作成應無違反法定方式之情事。
三、本件代筆遺囑經見證人詹德宏林孟華、鄭桂合3人親自見 聞洪進財所立代筆遺囑之經過,並經筆記、宣讀、講解遺囑 之意旨,從而本件遺囑符合上開代筆遺囑之規定,應屬有效 之遺囑,至為明確。綜上,原告依據系爭遺囑,請求被告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一、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被告公 同共有7分之1)。
二、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被告公 同共有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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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