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110號
TCDV,103,家訴,110,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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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郭乃葳
(即被告)
相 對 人
(即原告) 郭銘源
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謝淳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 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不動產之物權 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十條第項亦定有明文。亦即,關於不動產之分割 訴訟乃為專屬管轄。法律採取專屬管轄之理由,係因不動產 為重要財產,權利關係較為複雜,利害關係人亦多,由不動 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收審判迅速之 效。而就遺產之分割而言,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十八條第 一項雖有普通管轄權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惟如遺產中有涉 及不動產之分割者,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專屬 管轄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貳三號參照)。
二、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阿丹最後住所地位在花 蓮縣花蓮市,其遺產除了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所列遺 產外,尚有珠寶、首飾、存款、現金等,均隨其定居花蓮期 間而攜往花蓮,顯見遺產較為密集之處所應為花蓮市,請求 依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移送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等語。三、查被繼承人郭阿丹所遺之遺產有存款及坐落台中市○區○○ 段○○○地號及同段五九一七建號之不動產,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原告主張存款部分已分割完畢,僅請求分割上開不動產,則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十條之規定,本 院即有管轄權,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合於管轄之規定, 被告聲請將本件移轉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應認被告聲請為



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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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