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3年度,563號
TCDV,103,家親聲,563,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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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黃詠瑜
      黃詠銘
共   同 張淑婷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黃顯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詠瑜黃詠銘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黃詠瑜黃詠銘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詠瑜(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二日生)、黃詠銘(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均為相對 人及張淑婷之婚生子女,相對人與張淑婷於一百年三月十六 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張淑 婷任之,於一百年八月間重新約定由相對人任之,於一百零 二年七月間經法院裁判由張淑婷任之。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 父,依法對於聲請人即負扶養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二萬四千元,衡酌相對人每月收入約四萬三千元, 且尚未包括年終獎金,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每人每月扶養 費各一萬二千元,較為合理妥適。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 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一萬二千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己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目前已被公司免職,需服刑四個月,要至一百 零三年十一月六日服滿刑期後,始有能力給付扶養費,且無 能力負擔每人每月一萬二千元之扶養費。又之前聲請人的扶 養費由伊負擔,期間約二年,主張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 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 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是父母離婚後未任親權之一方對其未成年子女 仍負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即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前開規 定即親子關係之本質,請求該未任親權之父或母親負扶養義



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聲請人黃詠瑜黃詠銘均為相對人及張淑婷之婚生子女,相 對人與張淑婷於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張淑婷任之,於一百年八月間重 新約定由相對人任之,於一百零二年七月間經法院裁判由張 淑婷任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對於聲 請人即有扶養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 屬有據。
張淑婷與相對人既為同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則其等對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按聲請人之需要與雙方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張淑婷每月收入約三萬多元 ,名下查無財產,一百零二年度及一百零一年度所得給付總 額分別為零元、四萬八千六百一十元;相對人前於長榮儲運 任職,月收入約四萬三千元,名下查無財產,一百零二年度 及一百零一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五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 七元、五十八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等情,除據張淑婷與相對 人陳明外,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雙方財產暨所得資料在卷 可稽。相對人目前雖在監服刑,但並非無工作能力,且所參 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非以目前收入為唯一標準,而係 綜觀其現有財產、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是衡之雙方 之經濟能力尚屬相當,認張淑婷與相對人應依一比一之比例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一百零一年度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臺中市市民一百零一年每人平均非 消費性支出為十八萬零三百七十八元,消費性支出為七十一 萬七千八百九十四元,平均每戶人數為三點二七人,則每人 每月支出為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 院衡諸雙方之經濟能力,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 為其等扶養子女所需之標準,尚屬過高,衡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經濟能力,認以每月一萬八千元作為扶養所需之標準,較 為妥適,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用各為九 千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每月各九千元內為有理 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參照家事事件法第一百



零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條第四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 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 聲請人誤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三項關於分期給付之規定 ,而聲請酌定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部分,該情形係指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或本應一次清償 之債務而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三項立法說明可參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明係屬有誤。因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此參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一 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是本件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之部 分另予駁回,附予敘明。
至相對人辯稱之前聲請人的扶養費由伊負擔,期間約二年, 主張扣抵云云,惟查,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 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 ,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 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四 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扶養費訴訟 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以父 母之給付義務與子女之扶養費抵銷,非但害及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更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抵銷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扶養費請求權實體上之主體為未成年子女本 身即本件聲請人,並非張淑婷,故相對人所述其對張淑婷有 返還請求權乙節,縱係屬實,然其主張以對張淑婷之是項債 權,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費請求權相抵銷,核與上開二 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不合,自難認適法。相對人前開抗辯 ,自不可取。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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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