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黃詠瑜
黃詠銘
共 同 張淑婷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黃顯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詠瑜、黃詠銘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黃詠瑜、黃詠銘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詠瑜(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二日生)、黃詠銘(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均為相對 人及張淑婷之婚生子女,相對人與張淑婷於一百年三月十六 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張淑 婷任之,於一百年八月間重新約定由相對人任之,於一百零 二年七月間經法院裁判由張淑婷任之。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 父,依法對於聲請人即負扶養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二萬四千元,衡酌相對人每月收入約四萬三千元, 且尚未包括年終獎金,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每人每月扶養 費各一萬二千元,較為合理妥適。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 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一萬二千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己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目前已被公司免職,需服刑四個月,要至一百 零三年十一月六日服滿刑期後,始有能力給付扶養費,且無 能力負擔每人每月一萬二千元之扶養費。又之前聲請人的扶 養費由伊負擔,期間約二年,主張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 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 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是父母離婚後未任親權之一方對其未成年子女 仍負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即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前開規 定即親子關係之本質,請求該未任親權之父或母親負扶養義
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聲請人黃詠瑜、黃詠銘均為相對人及張淑婷之婚生子女,相 對人與張淑婷於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張淑婷任之,於一百年八月間重 新約定由相對人任之,於一百零二年七月間經法院裁判由張 淑婷任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對於聲 請人即有扶養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 屬有據。
張淑婷與相對人既為同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則其等對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按聲請人之需要與雙方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張淑婷每月收入約三萬多元 ,名下查無財產,一百零二年度及一百零一年度所得給付總 額分別為零元、四萬八千六百一十元;相對人前於長榮儲運 任職,月收入約四萬三千元,名下查無財產,一百零二年度 及一百零一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五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 七元、五十八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等情,除據張淑婷與相對 人陳明外,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雙方財產暨所得資料在卷 可稽。相對人目前雖在監服刑,但並非無工作能力,且所參 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非以目前收入為唯一標準,而係 綜觀其現有財產、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是衡之雙方 之經濟能力尚屬相當,認張淑婷與相對人應依一比一之比例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一百零一年度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臺中市市民一百零一年每人平均非 消費性支出為十八萬零三百七十八元,消費性支出為七十一 萬七千八百九十四元,平均每戶人數為三點二七人,則每人 每月支出為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 院衡諸雙方之經濟能力,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 為其等扶養子女所需之標準,尚屬過高,衡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經濟能力,認以每月一萬八千元作為扶養所需之標準,較 為妥適,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用各為九 千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每月各九千元內為有理 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參照家事事件法第一百
零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條第四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 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 聲請人誤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三項關於分期給付之規定 ,而聲請酌定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部分,該情形係指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或本應一次清償 之債務而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三項立法說明可參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明係屬有誤。因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此參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一 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是本件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之部 分另予駁回,附予敘明。
至相對人辯稱之前聲請人的扶養費由伊負擔,期間約二年, 主張扣抵云云,惟查,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 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 ,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 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四 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扶養費訴訟 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以父 母之給付義務與子女之扶養費抵銷,非但害及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更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抵銷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扶養費請求權實體上之主體為未成年子女本 身即本件聲請人,並非張淑婷,故相對人所述其對張淑婷有 返還請求權乙節,縱係屬實,然其主張以對張淑婷之是項債 權,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費請求權相抵銷,核與上開二 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不合,自難認適法。相對人前開抗辯 ,自不可取。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