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3年度,8號
TCDV,103,家簡,8,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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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鐘瑞進
      鐘何玉薏
      鐘瑞森
      鐘瑞珠
      鐘瑞連
      張鐘瑞美
      鐘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
四日言詞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鐘瑞進應就鐘水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全體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鐘水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鐘瑞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使用,未依約繳納帳款,至今尚有新臺幣(下同)二 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被告等均為被 繼承人鐘水木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鐘水木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附表 一編號1.2.3.之土地及建物尚未為繼承登記。因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 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致妨礙原 告對於被告鐘瑞進財產之執行。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代位被告鐘瑞進請求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鐘水木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叁、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鐘瑞進積欠原告借款,屆期未清償;



被告等繼承被繼承人鐘水木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每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附表一編號1.2.3.之土地及建物尚 未為繼承登記,怠於分割系爭遺產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司票字第 一四四五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謄本、建 物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現金卡債務明細、現金卡債權計 算書為證,且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 三日清地一字第○○○○○○○○○○號函、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中市稅沙分字第一 0三三六一四0三六號函所附課稅資料可稽,被告均未到庭 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 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行使。經查:
(一)債務人鐘瑞進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 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 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鐘瑞進已辦妥遺產 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 滅後,始得對債務人鐘瑞進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二一號意 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



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六十八 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參照)。(二)原告對債務人鐘瑞進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 ,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惟因債務人鐘瑞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鐘瑞進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 其對債務人鐘瑞進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鐘瑞進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
(三)又被繼承人鐘水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遺產,其 繼承人即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鐘瑞進應就 被繼承人鐘水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在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而變價所得之價金,應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取 得,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附表一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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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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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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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建物│臺中市○○區○○段000○號 │ 1/1 │
│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
├──┼──┼────────────────┼────┤
│ ⒋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一段│ 全部 │
│ │ │766號(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 │ │
│ │ │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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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
鐘瑞進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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鐘何玉薏 │ 1/7 │
├─────┼───────┤
鐘瑞森 │ 1/7 │
├─────┼───────┤
鐘瑞珠 │ 1/7 │
├─────┼───────┤
鐘瑞連 │ 1/7 │
├─────┼───────┤
張鐘瑞美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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鐘瑞雲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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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