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36號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
原 告 孫苡玲
被 告 林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易樓、林余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 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第四十二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民國一百零三年 四月十四日追加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尚屬合法,應予准許,並 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越南籍人士,已於民國一百年六月間取 得中華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婚 ,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易樓(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生)、林余 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生)。婚後被告有飲酒惡習、賭博 ,未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原告因工作而於九十五年離家,兩
造分居至今已逾七年。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並為未成年子女林易樓、林余珊最佳利益,聲請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易樓、林余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婚,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林易樓、林余珊,及兩造自九十五年分居至今已 逾七年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阮妙嫦 、林余珊到庭證述屬實(均詳本院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言 詞辯論筆錄),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 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 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自九十五年即未共同生活至 今,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 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無意解 決兩造長期分居之問題,難認被告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 ;再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 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 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 事由,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顯均有可歸責之事由,且 可認兩造歸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親權)歸屬部分:(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亦 定有明文。
(二)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易樓、林余珊,已如前述,兩 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林易樓、林余珊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狀態,未為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 之,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對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林易樓、林余珊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原告有爭取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意願,亦有監護未成年 子女之能力,且現原告實際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亦有足夠 親子互動時間,訪視中觀察未成年子女受到良好照顧,且 與原告互動關係親密,評估原告適合擔任監護人,惟因經 多次聯繫,僅訪視到原告一造,致使無法具體評估,建請 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一0三年六月十六日財龍監 字第一0三0九四八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回覆單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兩造情況,認以維持兩造未成年子女目前之 生活型態,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林易樓、林余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告之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