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林金鳳
被 告 張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O三年八月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恆毓、張恆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與被告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張 恆毓(男、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生),因被告打擾原告睡 眠,影響原告工作,卻又請徵信社業者調查原告,該徵信社 業者於半夜尾隨原告至娘家,經原告娘家誤為外賊追趕、報 警處理後,始知被告為主導者,兩造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八日離婚,嗣後原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復於九十七年 二月十四日二度與被告結婚,並再育有未成年子女張恆嘉( 男、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生)。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經 營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全球國際旅行社,被告雖負責團體旅 遊並偶有帶團,然公司多年之業務,大部分均由原告辛勤經 營客戶而來,被告則日漸怠於經營公司業務,只顧自身享樂 遊玩,除未依兩造約定整理公司報表,更未給付原告相當勞 力之報酬,忽視原告對於公司貢獻,僅在確定原告沒錢花用 始零星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千、五千元,原告為家庭和諧 ,一再隱忍被告所為已約十年,然被告卻自一O一年八月間 起無故跟蹤原告,初時被告僅在原告吃飯、車子靠路邊時, 開車行經原告所在地,後來被告竟在原告與客戶用餐討論、 執行業務期間,直接進入餐廳對客戶叫囂,並質疑原告與他 人行為不軌,除干擾原告工作外,更以不實之情騷擾原告親 友,並經常酒後動手對於原告拉扯或驅趕原告出家門,且被 告疑似跟蹤原告之舉止,亦令原告身心受創,經原告請汽車 修配廠人員檢查原告使用之汽車,果真尋獲追蹤器一枚,被 告未思反省,竟又多次酒後趁原告與子女半夜就寢時對於原 告叫罵,吵醒未與其同住一房之原告及子女,甚曾一度持刀 在門外強行要求原告開房門,導致原告精神上受到驚嚇而有 焦慮、難以睡眠之情形,原告實難再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請求 准予兩造離婚。
二、因被告之行為,實令原告不堪承受其精神虐待,原告遂於一 O三年三月間攜二名未成年子女搬出兩造住所,嗣後在被告 堅持陪伴子女張恆嘉之要求下,二名子女始輪流分別與兩造 同住,然被告竟在一O三年三月三十日攜次子張恆嘉外出用 餐期間,因疏於照顧導致子女張恆嘉被鍋爐燙傷而受有右後 背部約三十公分深可見肉之傷勢,且未及時就醫,直至翌日 始由幼稚園老師發現張恆嘉背後燙傷,被告顯不適合行使二 名子女之親權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恆毓、張恆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公司均由原告經營,被告卻未給付 原告薪資,亦未做任何事情,原告始在大陸作私人投資之事 業,被告怠於經營公司、家庭,原告只得寄情於工作,子女 雖年幼,亦可看出兩造同住一屋簷卻未談話。被告所稱基於 子女安全考量安裝監控器,實係為強制原告自由之藉口,由 被告發送之簡訊內容中,均未提及未成年子女之安危狀況, 僅為告知其知悉原告所在地,並要求原告停留原地,因被告 跟蹤之行為,已影響原告行車安全及睡眠品質,亦無法與客 戶作良好溝通,而原告所承接之業務卻仍需將所得價金給付 被告,以避免被告影響客戶之行程,並避免被告向親友投訴 原告未協助賺錢。此次婚姻為兩造之再婚,卻仍未見被告改 善舊習,原告雖在工作崗位經營客戶,然未進入公司以致影 響業績成長,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更曾對原告揚言「要離婚 可以,但一塊錢都不可以拿」等語,又告訴子女原告住處有 鬼、不能與原告同住,卻無法善盡照顧子女之責,兩造感情 不合,分床已逾八年,原告係因被告行為而被迫搬遷在外居 住。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後,原告即在被告經營之全球國際旅行社工作,雙方 相互扶持,共同經營公司、家庭,感情甚洽,因子女漸長、 公司營運步入軌道,原告自覺生活壓力變大,多次向被告表 示渴望自由,被告均予以包容並減輕原告工作內容、分擔家 庭瑣事,除全額負擔家庭各項開銷、子女教養費用,亦負責 接送子女上學,然原告亦就偶爾接子女放學或家庭生活而有 所抱怨,且原告不顧被告、子女、父母反對,逕於一O一年 六月間與友人前往大陸地區創業,又於同年八月返臺期間向 被告提出離婚,被告念及子女尚幼、不捨原告在外生活,遂 拒絕原告要求,然被告此後多次往返臺灣、大陸即未再與被 告聯繫,期間均由被告獨自負擔照顧子女之責,被告為安撫 子女情緒,曾多次求助於原告親友,然無原告所稱騷擾親友
之情事。
二、一O二年四月間原告無預警返家,卻性情乖張,經常不告而 離家,藉故躲避被告之親近,除與被告分房外,更在其房內 加設一道暗鎖以防堵被告之問候與關心,縱被告曾一度於酒 後質問原告怪異、躲避被告之舉動,原告亦避開談論快步回 房並反鎖在內,被告並無接觸原告身體或動手施暴,僅在房 門外請求與原告溝通,惟原告漠視被告及子女感受,家庭均 因原告個人主觀作為而變調。再者,被告從未驅趕原告出門 ,原告返臺期間均有返家,僅因原告多次未告知去向直至深 夜始返家,被告出於安全及安排子女接送問題始詢問原告去 向,並無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可能;又因原告所駕駛之車輛 有接送子女之必要,為保護車輛乘坐者的安全,被告始在該 車輛上加裝防盜定位系統,且被告公務繁忙,並無閒暇隨車 跟蹤原告。原告於一O三年三月間未告知被告逕攜子女離開 住所,被告未顧全夫妻情份,遂以每隔一、二天前往子女就 讀安親班探視子女並接回同住之方式,以關心子女並避免刺 激原告,被告並無疏於照顧原告、子女或家庭,原告未盡為 人妻、母之責,多次請求被告離婚未果,竟空言指摘被告跟 蹤、騷擾親友、拉扯、驅趕出門,且原告一再迴避與被告互 動,亦難期待被告單方對原告示好以修復兩造感情,兩造並 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僅因原告自行搬遷在外居住, 原告屬可歸責之一方,並無理由請求離婚等語置辯,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張恆毓(男、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生),嗣於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離婚,後原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成長, 復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二度與被告結婚,並再育有未成 年子女張恆嘉(男、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生),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經營由被告擔任負責 人之全球國際旅行社,被告雖負責團體旅遊並偶有帶團, 然公司多年之業務,大部分均由原告辛勤經營客戶而來, 被告漠視原告對於公司之貢獻,未給付相當薪資,又無故 在原告使用車輛加設追蹤器跟蹤原告,以不實之情騷擾原 告親友,對於原告口出穢言,已干擾原告之工作及生活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車輛照片、簡訊照片等件為證,並 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林藍秀美到庭證述略以:「被告打電話
給我很多次,說原告有跟人家怎麼樣,被告說他都有跟蹤 原告,講的有聲有色,我叫他要拿出證據,因為原告是做 業務的,一定會接觸到男的客戶」等語;另據證人賴依如 證述略以:「原告是我們的主管,公司的客戶大部分都是 經由原告去開發,再轉交給我們去服務,被告則做團體業 務。原告實際上沒有像我們有領薪水,公司大部分的客戶 都是經由原告找來的,公司營收每月應該有三十、四十萬 。之前原告在公司工作的時候,他一個月最少有十幾萬元 的業績,現在原告沒有進公司工作,但他還是會把客戶帶 給我們。……只要原告回來公司,原告沒有上來公司,只 有傳訊息給我們下去拿東西,被告就會問我們說剛剛原告 是不是有來,來做什麼,我沒有問被告他為什麼知道原告 有來」等語;另證人林盈儒所為之證述除與賴依如大致相 同外,另略以:「(被告帶團時,小孩是)原告照顧的。 有一次原告臨時請我們出去,我們沒有跟被告講,回來時 ,被告就問我們是不是跟原告去吃飯」等語(均參本院一 O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 告自承曾在原告所使用之車輛加裝定位系統,惟辯稱:因 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有接送子女之必要,為保護車輛乘坐者 的安全,被告始在該車輛上加裝防盜定位系統,被告公務 繁忙,並無閒暇隨車跟蹤原告云云,然觀諸被告傳送與原 告之簡訊內容:「妳跟周育德的他媽事我是永遠記得」、 「去妳的,車上的錄音是假的」「去年的種種跟他約會, 我都有紀錄」、「不過妳跟周育德仍然私下的暗通不要認 為我不知情,自己心知肚明」「有叫小,別回來這家」、 「公司,家,不須妳」、「只有簽他媽的離婚協議書,沒 任何條件,我二話不說,臭爛B,破仔我怕污衊張家」、 「我已在市政六街沐夏這邊」、「一天二趟南屯區」「早 就到了」「到目的前,還會繞路很專業」、「有人幫我看 ,回報」、「朋友看不下去,義氣相挺」、「包含前天公 益路」「全家姓張會把妳這破。。爛。。Ti踢至火星的」 、「妳身上有多少現金我也可知,別靠北,簽是一定,只 是別靠夭,我全等妳這一年半的支出面多少,幹,出走偷 人,我最知,別靠北,還大聲說話,唉!」、「別哭爸, 每天,幹」、「給我滾,操,幹,越想越不值得,去妳他 媽的」、「幹破仔」「被吃剩的菜尾,別倒回,上周日至 今之彰化行,烏日高鐵惜別,去妳的,夠了」、「幹,給 我簽,破仔」、「見證人隨時在wait妳,隨妳挑」、「有 種明天再去彰化,員林,每天鬼鬼碎碎的行蹤,再玩沒關 係再去市政路,洛陽街南屯區繞,答案就快揭曉了,等著
瞧吧」等語,多為被告向原告宣示其掌握原告行蹤,並對 原告予以辱罵之內容,並未提及關於子女安危、行車安全 之議題,亦未見其有對原告示好以修復兩造感情之言語, 被告復未就原告與異性有何不正當之交往情事,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實為避重就輕之詞,洵無可 採。依上開證據,已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車上裝設監控 裝置,並長期無故跟蹤原告等語,應屬實在。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 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 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 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 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 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 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 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O五九號民 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雖堅稱兩造關係惡化係原告一意孤 行所致,原告應負較大過失云云,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無故在原告使用車輛加裝追蹤器,除有操控原告行 動自由之嫌,並已嚴重侵害夫妻間互信、互重、互愛之基 礎,被告所為非但無助於情感、婚姻關係之修復,反造成 原告精神上之壓力而不欲維持婚姻;再依被告傳送予原告 之前揭簡訊內容觀之,被告主觀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兩造在訴訟期間對他造多所指責,客觀上實難期待雙方有 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 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堪 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 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 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 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 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 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親權)部分:(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恆毓、張恆嘉,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簡 元泰、張恆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協議由一方或雙 方共同任之,而原告請求離婚訴訟,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 ,判准離婚有如前述,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未成年 子女張恆毓、張恆嘉之親權人。
(三)原告另主張為未成年子女張恆毓、張恆嘉之最佳利益,應 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張恆毓、張恆嘉之親權人。經查:本 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 視調查,訪視報告略以:依兩造監護能力、親職時間、照
護環境、監護意願、教育規劃等項綜合評估,兩造均有爭 取子女監護權之意願,且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個性 、脾氣均有所了解,過往亦由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子女亦需兩造之關愛及親情,建議本案應由兩造共同監護 ,然因兩造財務均由相對人掌控,致聲請人較無穩定之經 濟能力,二名子女均與相對人同住,為降低環境變動性, 建議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一O三年六月六日財 龍監字第一O三O九一八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
(四)本院認:夫妻離婚後,除一方或雙方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事,或共同行使親權有事實上之困難外,揆諸「共同監護 原則」(推定離婚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對子女最為有利)之 衡量標準,由其等共同行使或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理應 最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兩造到庭對於上開 訪視報告均無意見,且基於兩造子女張恆毓、張恆嘉目前 輪流與兩造居住之情形,兩造應能共同承擔照顧子女之責 ,又因未成年子女張恆毓為學齡兒童,而張恆嘉年紀尚幼 ,仍需父母雙方的關愛,是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使子女 於父母婚姻關係解消後,仍能繼續享有父母雙方之關愛與 照顧,建立一個「雙核心家庭」,以彌補子女無法同時與 父母同住,由父母共同教養之缺憾,應最為妥適。在共同 行使親權之情形,父母固可能為子女之利益而繼續同居, 維持原有之親子關係,但事實上能做如此安排者應屬少數 ,最大多數離婚後共同行使親權之父母,應是透過協議或 法院裁判,可原則上由一方負責日常照護,但重大事項則 須由雙方共同決定(例如:特定身分行為之代理權及同意 權、轉學、重大醫療行為等);或可就日常照護指定特定 期間由父母分別行使親權(例如:分別工作日與例假日、 上學日與寒暑假等)。兩造均屬適宜之親權人,並應共同 擔任子女之親權人,有如前述,兩造本均有照顧未成年子 女張恆毓、張恆嘉並與其同住之權利義務,但因兩造在離 婚後勢必無法繼續同居,就子女照顧同住方法未具體約定 之情況下,於現實生活上如何共同履行親權,兩造復未能 達成共識,則其等共同親權之行使非但難以執行,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亦有妨礙,自有酌定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之必要。而未成年子 女張恆毓、張恆嘉與被告同住已有相當時日,是本院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意旨及兩造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型 態,認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至兩造照顧子女之時
間,因現階段兩造均輪流照顧子女,與子女會面均無困難 ,此部分宜由兩造自行協商,如協商不成,再聲請本院酌 定為適當,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