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伯豪
相 對 人 楊雲即孫楊阿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 2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 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 第300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重上字 第5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聲請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31號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 第1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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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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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81,586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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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22,379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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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122,379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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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26,34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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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分擔方式: │
│⑴訴訟費用總計:326,344元 │
│⑵聲請人已支付:203,965元 │
│⑶聲請人應負擔:32,634元(計算式:326,344元×1/10=32,634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1,331元。計算式:(計算式│
│ :203,965元-32,634元=171,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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