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張芳誠
相 對 人 張林秀琴
相 對 人 傅秀桂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176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116號判決上訴及反訴均駁回訴訟費用,並諭知第二審上 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聲請人負擔確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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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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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8,150元 │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
│ │ │額為990,000元(計算式:9,900(土地│
│ │ │公告現值)×100(平方公尺)= │
│ │ │990,000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
│ │ │10,790元,嗣於一審審理期間,聲請人│
│ │ │於測量後更正聲明,更正後訴訟標的價│
│ │ │額為740,817元(計算式:9,900×74. │
│ │ │83=740,817),故得列入第一審之裁 │
│ │ │判費應為更正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得出│
│ │ │之裁判費8,150元,其餘部分之訴訟費 │
│ │ │用,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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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 │ 4,25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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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費 │ 45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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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2,225元 │上訴部分,由相對人預納。 │
│ │ 1,665元 │反訴部分,由聲請人預納。 │
│ │ │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故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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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2,445元 │
│(計算式:8,150+4,250+45=12,4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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