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764號
TCDV,103,司繼,764,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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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賴芳彬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賴芳彬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芳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芳彬(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0號)於96年4月2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 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 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 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債權憑證及除戶戶籍 謄本(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 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參酌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 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 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 ,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 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 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顯見其足 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雖該署具狀表示不同意擔任,且 認由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擔任較為適宜,惟本院於103年5 月14日通知被繼承人之親屬劉又梅及賴勝宏到庭表示意見,



其等均到庭表示不同意擔任,是本院自不能強令無義務之被 繼承人親屬擔任;另本院亦已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 社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及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等 推薦適合人選擔任,然上開公會均函覆未有適當之人選可供 推薦選任。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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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