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1729號
TCDV,103,司繼,1729,201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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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吳陳金
      吳榮財
      吳榮若
      吳李燕枝
      吳嬌
      吳玉盆
      鄭吳玉樺
      吳玉鑾
      吳佳芬
      吳旻蓁
兼上一人之 吳志男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吳宗諺
兼上一人之 吳佳霏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吳昱萱
兼上一人之 吳志明
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榮宗生前最後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 ○○00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拋棄繼承聲明狀及遺產繼承拋 棄書所載地址可稽,並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拋 棄繼承事件,應專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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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