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李莊淑美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受 選任人 趙一璘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許茂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趙一璘為被繼承人許茂山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茂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許茂山(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街0號2樓之2)共有臺中市○○區○ ○段○000號地號之土地,並已經鈞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 408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惟被繼承人於102年7月19日死亡 ,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無法繼續進行上開共有物變賣之強制執行程序,爰基於利 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謄本 、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 執行處通知,家事庭函文及繼承系統表(均影本)等為證。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共有土地,並已經判決准予變價 分割,現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 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 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聲請人推薦由趙一璘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茲審酌趙一璘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 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 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 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且趙一 璘地政士亦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聲請人103年8月21日陳報狀 參照)。執此,本院認為由趙一璘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