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0年度,165號
TCDM,90,訴緝,165,200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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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0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沾有海洛因塑膠斜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 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未知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在台中市不知名遊樂 場內,將海洛因少許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始在彰化縣員林鎮民生里第一市 場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乘坐之自小客車內(由吳正旺所駕駛,車號ON─六二 五九號自小客車)扣得其所有之沾有海洛因塑膠斜管一支。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查獲之沾有海洛因塑膠吸管一支扣案 足資佐證,而該塑膠斜管一支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殘留,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四八二九四號檢驗通知書在卷 可憑;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 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局尿水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 自白相符。另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保護管 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 戒毒偵字第一二九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戒治期滿後 ,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治期滿後,竟未知戒除毒品惡 習,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沾有海洛因塑膠斜管一支,因海洛因已難以自斜管中析離,是該物品



,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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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