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郁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郁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廖郁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 路000號2樓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加入注射針 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執行查緝毒品勤務,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 經基隆市明德一路與大華一路口,見案外人章嘉傑騎乘CX7- 331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郁婷行跡可疑上前攔查,發現章 嘉傑與廖郁婷皆為通緝犯,廖郁婷在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持有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取出其所有施用後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 104公克)及其所有與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予警方 扣案,並於106年4月22日下午7時34分起至下午7時43分止警 詢時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經 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 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廖郁婷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 ,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廖郁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自白;並有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扣案之 海洛因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 果,淨重0.0130公克,取樣0.0026公克,驗餘淨重0.0104公 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6年5月15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又警方於106年4 月22日下午6時4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後,送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 命檢出濃度7122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 非他命檢出濃度65949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閾值為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 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 (嗎啡檢出濃度94985ng/ml)等節,有該公司106年5月3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證物(含採證)照片共 3張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05年6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5年9月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查,警方執行查緝毒品勤務,於106年4月22日下午5時20 分許,行經基隆市明德一路與大華一路口,見案外人章嘉傑 騎乘CX7-331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行跡可疑上前攔查, 發現章嘉傑與被告皆為通緝犯,被告在前開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持有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取出其所有施用後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0104公克)及其所有與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予警 方扣案,並於106年4月22日下午7時34分起至下午7時43分止 警詢時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係在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取出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 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 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多次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 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 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惟慮及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時已坦承本件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施用 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見106 年度毒偵第864號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1包(驗餘淨重:0.0104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 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 疑,且係被告本件施用、持有之海洛因,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本院審判時供承明確,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 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之0.002 6公克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 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 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 參照)。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本件有上開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