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910號
TCDM,90,訴,910,200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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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在台中市○區○○路一四○巷十六號 住處附近,見有乙○○所有於不詳時間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甲○○明知上 開行動電話號碼係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所 合法租用,為取得免付電信通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及基於概括之犯意,將前揭侵占而得之SIM卡插入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 ,並自上述時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止,連續持之撥打「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及「0000000000」等如附表所示之電話號碼予其友 人劉鴻文、林士烜楊仲皓李育書楊家泰等人,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合計盜打通信八百零八次(歷次盜打之電話號碼、通信時間、及所需之 通話費用均詳如附表所示),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致甲○ ○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之不法利益, 。嗣經乙○○向中華電信公司申告其所有前開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遺失並被 盜用,經交通部電信總局依該行動電話號碼八十九年五、六月份之通聯紀錄清查 可疑受話用戶號碼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鴻文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害人乙○○所 填具之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行動電話客戶話費申告聯單及乙○○所合法租用 之前開行動電話號碼八十九年度五、六月份之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偵查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按電信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 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 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前無不良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貪取不法利益而犯本罪,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已向中華電信公司繳清本案其盜打通信所需之通信費用合計四萬八 千四百五十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因貪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一時糊塗,年少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歷經本案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結果,新法就被告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 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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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