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四六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信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及「丙○○」之印章各壹枚、及於「台中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上,偽造之「信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及「丙○○」之印文各壹枚、「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丙○○所經營之信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信泰公司)承租車號V八-五一六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 (下同)八百元,詎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因家中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在台中市○○路某印刻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偽造信泰公 司及丙○○之印章,並在其台中縣潭子鄉○○路九十九號七樓住處,於空白之「 台中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上,蓋用上開印章而偽造「 信泰公司」及「丙○○」之印文各一枚,並偽造「丙○○」之署押一枚,及偽填 立約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而偽造私文書,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至台 中縣太平市○○路○段二三六號「元福汽車行」,持以向不知情之甲○○佯稱借 款,且詐稱上開車號V八─五一六號營業小客車為其所有,現今靠行在信泰公司 ,將來如無力清償債務,願將該車賣給甲○○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現 金八萬元給乙○○,足以生損害於信泰公司、丙○○及甲○○。嗣因乙○○未清 償對甲○○之債務,甲○○前往信泰公司欲取車抵償時,丙○○始查知上情。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黃碧霞(甲○○之 妻)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計程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 書影本一份、台中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份、被告 與被害人甲○○開設之元福汽車行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按。查被 告偽造信泰公司及被害人丙○○之印章,並偽造「台中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且持以向被害人甲○○詐得八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信泰 公司、被害人丙○○及甲○○;又被告向被害人甲○○詐得八萬元,亦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犯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公訴人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第一項關於得 易科罰金之罪,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本件被告 所犯之竊盜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修正後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詐得之款項為八萬元 ,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信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及 「丙○○」之印章各一枚,尚無積極之證據證明業已費失,及於「台中市計程車 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上,偽造之「信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及 「丙○○」之印文各一枚、「丙○○」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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