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4306號
TCDV,103,司票,4306,2014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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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4306號
聲 請 人 玉山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MAT ZAENURI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 1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MAT ZAENURI簽發之本票1 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期經改 寫,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 載之日期為發票日。又原記載之發票日因經塗改致無法辨識 ,故視為未記載發票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此項票據應屬 無效。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請求權利,其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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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