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廣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廣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參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易字第176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基簡字第513號」;第14行「101年度 」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度」;第15行「有期徒刑7月」 之記載後,應補充「,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 度上訴字第3025號判決駁回上訴」;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 「1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 正為「2、3日前某時,在基隆市南榮路友人住處,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第4至5 行「為警攔查」之記載後,另補充「,並經警詢問,袁廣武 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 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前含袋毛重0.2600公克,因取樣0.0037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淨重0.1093公克)」;並應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5年8月24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 度毒偵字第850號、第1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 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 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 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 ,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為警查獲當時 ,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因車速過快 為警攔查,經警確認身分後,發現伊有毒品之前科素行且雙 手顫抖,並命伊主動交付違禁物,伊便主動取出內含海洛因 1包之皮包給警察,並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等語(見毒偵卷 第5頁反面、第6頁),復參諸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員警 盤查被告之前,即有知悉其有犯罪嫌疑之情事,且員警起初 僅係因被告車速過快而攔查,亦難認與毒品犯罪之查緝有何 相關,而被告就此攔查,卻仍主動取出海洛因1包並坦承有 施用毒品之情事,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確係主動向員警 供承前開犯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 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
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2600公克,取樣0.0037公克鑑定 用罄,驗餘淨重0.109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6月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且係被告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見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 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其上均仍會 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 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03號
被 告 袁廣武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通訊
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廣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50號、第137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3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另 其因犯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其因乙、丙案所處之刑,嗣經同 院以98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97年7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因甲案所處之有期徒刑6 月及乙、丙案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於98年11月12日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105年11月5日執行完 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年4月28日為警採尿回溯前1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 牌911-MZV號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113公克,取樣0.0037 公克,餘重0.1093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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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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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袁廣武於警詢時及│於上揭時、地,在警局採尿│
│ │偵查中之陳述 │送驗之事實。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6月4日28日下午2 │
│ │ 限公司106年5月18日│時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 │ 份。 │及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 │
│ │ 號:000-0000)1紙 │ │
├──┼──────────┼────────────┤
│三 │1.海洛因1小包(驗餘 │佐證被告施用及持有海洛因│
│ │ 淨重0.1093公克) │之事實。 │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
│ │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
│ │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
│ │ 報告單1紙 │ │
│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
│ │ 書1紙(航藥鑑字第 │ │
│ │ 0000000)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95年8月24日觀察 │
│ │ 1份 │勒戒執行完畢之後,再犯施│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用毒品案件,及構成累犯之│
│ │ 錄表1份 │事實。 │
│ │3.矯正簡表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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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 93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