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4104號
聲 請 人 胡憶華
相 對 人 駿誠物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蔡宗男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蔡宗男暨另相對人駿誠物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宗男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97485)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蔡宗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宗男於民國102年6月25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597485) ,內載新臺幣1,5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票據法第10條(無權代理與越權代理)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 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代理人逾越權限 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本件聲請 除另相對人駿誠物業有限公司於發票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 亞築」非「蔡宗男」,「蔡宗男」屬無權代理,是以難認該 公司為發票人,聲請人對該公司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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