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清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東熙
相 對 人 黃添進
黃添興
黃添枝
黃添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99年9月2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含透支、墊款) 、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應收帳款承購預支價 金、及依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合約書 所負之債務,暨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9年8月31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2.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借款(含透支、墊款)、 應收帳款承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信用卡所生之 手續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添進、黃添興、黃添枝、黃 添億,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黃添進、黃添興、黃添枝、黃添億於99年9月3日向
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清償日期為119年9月3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 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03年4月3日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500,000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正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 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 予准許。
四、相對人黃添進於103年8月8日具狀陳報:有向聲請人借款本 金2,500,000元乙事,惟抗辯其已繳息至103年8月6日止正常 無誤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 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 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 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 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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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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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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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清水區 │菁埔南│ │ 285 │田│1669.62 │全部(相對人 │
│ │ │ │ │ │ │ │ │黃添進、黃添│
│ │ │ │ │ │ │ │ │興、黃添枝、│
│ │ │ │ │ │ │ │ │黃添億各持分│
│ │ │ │ │ │ │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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