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乙○○
右二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第
二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連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乙○○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戊○○處柒年陸月。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 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庚○○、乙○○與戊○○ 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一 時許,由戊○○打行動電話給庚○○提議,因其先前所任職位於臺中縣潭子鄉○ ○路三四八號「E世代撞球場」未裝設錄影設備較易強盜財物得逞,且不會被拍 下影像,故研以之為強盜目標,並由庚○○邀集乙○○作案,三人共謀前往該撞 球場強盜財物,分別由乙○○提供所有之西瓜刀一支,庚○○所有之玩具手槍一 支及戊○○所有之棒球帽、口罩各二個等工具,於當日凌晨五時許,由戊○○騎 乘一部機車,乙○○與庚○○共同騎乘一部機車,三人到達該撞球場後,因戊○ ○先前在該球場任職,擔心被認出,故由戊○○在外把風,而乙○○與庚○○所 騎乘之該部機車未熄火,庚○○持西瓜刀,乙○○持玩具手槍,闖入該撞球場, 庚○○持刀進入櫃檯,喝令辛○○走出櫃臺趴在地上,乙○○則持槍喝令在場其 他三名客人趴在地上不要動,使辛○○受此脅迫,不能抗拒,乙○○見狀進入櫃 檯內強行取走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庚○○並強行取走辛○○掛於腰間之 MOTOROLA LF2000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SIM卡號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庚○○與乙○○再騎乘該 未熄火之機車,與戊○○一同離去。嗣後在台中縣潭子鄉東寶活動中心附近,由 戊○○將盜匪所得現金加以分配,除三人將其中一千二百元共同花用罄盡外,戊 ○○分得一千六百元、乙○○分得二千二百元、庚○○分得二千二百元及該行動 電話一支,並將前開玩具手槍、西瓜刀、帽子、口罩等物品則丟棄在台中縣潭子 鄉潭秀國中旁水溝,以免事跡敗露。後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 許,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四六巷六號庚○○住處查獲庚○○,扣得上揭 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一支,並循線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 縣潭子鄉○○路○段廿一號前查獲乙○○;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
分許,在台中縣潭子鄉○○路與興華一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查獲戊○○。二、又庚○○基於概括犯意,於(一)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拾得之己 ○○身分證一枚(係己○○於八十九年八月下旬某日,在台中市○○路與進化路 口遺失);(二)同年十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崇德國中拾獲壬○○之身分證一枚 ;(三)同年十月底,在台中市○○路「鯨世界加油站」拾獲丑○○之身分證及 駕駛執照各一枚;(四)同年十月底,在臺中市○○路附近,拾獲甲○○之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學生證暨信用卡各一張及銀行提款卡二張(係甲○○於八十九 年七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附近失竊);(五)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中 市僑光中學附近拾獲丙○○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枚(係全淑芳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失竊),庚○○明知上 述之物皆為已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將之侵占入 己,嗣於上述時、地,因涉嫌上述盜匪案件為警查獲,在其所住屋內櫃子中扣得 前述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於前開為警查獲時,在其家中扣得該等身分證件,惟矢口否 認有侵占之意,辯稱:伊原本想將這些證件寄還被害人,但因工作忙,所以就忘 記這回事云云;另被告庚○○、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五時 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三四八號「E世代撞球場」,取走櫃檯內之現金、辛 ○○之行動電話等情;被告戊○○則坦承於上開時間,曾打行動電話約同被告庚 ○○及乙○○至上揭撞球場乙情,惟三人均矢口否認有為何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 犯行,被告庚○○、乙○○辯稱:當日並未持西瓜刀及玩具手槍,被告庚○○只 帶了一把小型水果刀,伊等二人進入撞球場時,也未喝令店裡之人趴下,是被害 人辛○○看到被告庚○○放在腰間的水果刀,就問伊等是不是要搶錢,錢在櫃檯 內自己去拿,然後被害人辛○○就自行趴在地上,伊等見狀才起意要偷錢,至於 行動電話,是被告庚○○以為該支電話是自己的,不小心掉在地上,才把電話撿 走,並未強行取走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並未提議說要搶錢,只有提議要 打撞球而已,且亦無在外把風云云。惟查:
(一)就被告戊○○部分:被告戊○○雖辯稱:伊並未提議說要搶錢,只有提議要打 撞球而已,且亦無在外把風云云。然其於警訊中曾坦承:案發時伊確實有在現 場外把風,也確有分到贓款一千餘元,該犯案地點是由伊提議(見偵查卷第十 二頁正面);復於偵查中坦承:伊於警訊中所言均實在,案發當日伊有告訴被 告庚○○及乙○○說到「E世代撞球場」去搶,三人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晚上商量要去搶,事先就知道要去強盜他人財物,伊只有把風而已(見偵 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正面)等語;另共同被告庚○○、乙○○於 警訊及偵查中均一致供陳:被告戊○○打行動電話給伊說有賺錢機會,提議伊 與乙○○說要去搶「E世代撞球場」,被告戊○○提供口罩、帽子等物;因為 是被告戊○○提供場所,且伊等進入該撞球場時,被告戊○○亦在附近把風, 所以戊○○才分得一千六百元(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三頁背面、第三十 三頁、第六十頁)等語明確。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係因警於九
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潭子鄉○○路與興華一路之交岔 路口附近查獲時,遭警毆打,伊方會在警訊中陳稱伊有為上開犯行云云。但查 :被告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時五分許,在台中縣刑警隊製作上開警訊 筆錄時,確曾通知被告戊○○之母丁○○○到場,且被告戊○○於警訊中先否 認有為上開犯行,後才表示誠心改過,而坦承有為上開犯行,其所言均係出於 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並經其簽名捺印確認,有該警訊筆錄在卷足憑,是被 告戊○○事後辯稱:係因遭警毆打,方為該等陳述云云,尚不足採信;又共同 被告庚○○、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稱:當日被告戊○○只有約伊二 人要去打撞球,並未提議搶錢云云。然伊等二人於警、偵訊中迭就被告戊○○ 前揭犯行指述歷歷,且前後所稱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告戊○○所有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憑,是被告庚○○、乙○○於本院審理時所 言,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尚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戊○○前開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二)就被告庚○○、乙○○盜匪犯行部分:被告庚○○、乙○○雖以上開言詞置辯 ,惟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辛○○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且被告庚○○、乙○○二 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二人確有為上開犯行(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三 頁背面、第三十三頁)等語明確;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因在警訊 中遭警刑求,方才陳稱伊有為上開犯行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時為被告庚○○ 製作筆錄之員警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證據很明確,警方查獲時就是 在被告庚○○的手上查到被害人辛○○的手機,警方是依被害人手機的序號查 到當時這支手機是被告庚○○在使用,才查獲本件,之後就持搜索票到被告庚 ○○家裡又搜出證件,之後被告庚○○把被告乙○○及被告戊○○講出來的, 不然警方也不會知道,再加上本件調出通聯紀錄證明被告庚○○與戊○○間確 實有通話紀錄,警方沒有必要刑求(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審理筆錄);另經 本院調閱被告庚○○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入台灣台中看守所執行羈押時之健康 檢查表暨內外傷紀錄表,均無任何受傷之紀錄,且被告庚○○亦稱其身體狀況 正常,有該所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中所正衛字第一二○一號函及所附具之健康 檢查表暨內外傷紀錄表影本在卷可證,是被告庚○○前揭刑求抗辯,尚不足採 。另被告庚○○、乙○○雖稱:當日並未持西瓜刀及玩具手槍,被告庚○○只 帶了一把小型水果刀,被害人辛○○看到被告庚○○放在腰間的水果刀,就問 伊等是不是要搶錢,錢在櫃檯自己拿,當時在場除了辛○○之外,還有二、三 名客人,他們就自行趴在地下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告強盜之地點為撞球場, 而撞球場內必備有長達一公尺餘之撞球桿多支,若被告二人僅持小型水果刀行 搶,則被害人及在場之人大可以手中之球桿抵抗,更何況當時被害人及客人共 有三、四人,被告僅有二人而已,是被告庚○○、乙○○二人所辯,不過臨訟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庚○○侵占犯行部分:被告庚○○固坦承於前開為警查獲時,在其家中扣 得該等身分證件,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意,辯稱:己○○之證件是綽號「維皓 」之人交予伊,伊原本想將這些證件寄還被害人,但因工作忙,所以就忘記這
回事云云。然查: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己○○之證件是綽號「維皓」之人交予 伊,惟被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綽號「皓維」之人之年籍、住居 所等資料,始終無法提供查證,並稱無法找到「皓維」之人,則是否確有「維 皓」之人,已非無疑義;另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己○○、丙○○、甲○○於警 訊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庚○○分別 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拾得前開證件,迄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 日因查證盜匪一案,始在被告庚○○家中扣得該等證件,被告庚○○至少持該 等證件達一月餘,其明知上述證件係離他人所持有之物,竟未將之寄還被害人 ,亦未將該等證件交由警方處理,是其有侵占之意圖甚明。被告庚○○上開所 辯,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 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 考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 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 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 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懲治 盜匪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戊○○、庚○○、乙○○所為 ,均係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被告庚○○另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三人就盜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上開多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 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庚○○甫因竊盜案件,而受刑事訴追,仍不 知潔身自愛,因被告戊○○提議,而與被告乙○○於深夜手持利器,進入商家強 盜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甚深,且渠等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至鉅,犯罪後 仍飾詞掩過,尚無悔意,惟被告庚○○、乙○○於犯罪後業向被害人道歉,並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暨渠等犯罪所得,及被告庚○○侵占 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庚○○侵占 之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庚○○、乙○○、戊○○盜匪所得 之七千二百元並未扣案,且被告乙○○供稱業已花費完畢,另衡諸被告強盜之目 的意在得財,及本件發生迄今已有相當時間等情節觀之,被告等所供尚非無據, 足認前揭盜匪所得已經花用殆盡而不存在,自無從為發還之諭知;又被害人辛○ ○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一支,業由被害人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 卷可憑,自不必再為發還之諭知。至被告乙○○所有之西瓜刀一支,被告庚○○ 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支及被告戊○○所有之棒球帽、口罩各二個等工具,係分別為 被告等所有,為供犯本件盜匪罪所用之工具,因未扣案,且經被告庚○○及乙○ ○丟棄在台中縣潭子鄉潭秀國中旁水溝內,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應認已滅失而不 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