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39號
TCDV,103,司執消債更,39,2014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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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思涵即陳淑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郭芊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周昱志、林美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曾資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隸屬第一金融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8月5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晨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 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500元,包含本薪、伙食津貼 、全勤獎金及加班費,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情,有本院 103年4月29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 在職證明書(含應領薪資總額)、存簿薪轉明細、100年 及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經本 院發函晨豐光電(股)公司查詢債務人到職起所領薪津及 獎金事宜,該公司於103年5月21日函覆本院關於債務人所 領薪資部分與債務人所述相符,且稱債務人所領取之年終 獎金為4,869元,並檢附債務人之薪資歷史清冊,堪認債 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5,100元,包含房 屋租金4,700元、水費100元、瓦斯費250元、電費950元( 包含個人及公共用電)、餐費6,000元、通訊600元、交通 油資5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扶養費部分包含扶 養父親(42年次)及母親(47年次)每人每月6,000元, 由債務人與兄長平均分擔,另扶養未成年女兒(94年次) 每月5,000元,債務人之女現與前配偶同住,每月雖領有 身障補助4,700元,惟因罹患多重重度身心障礙(聲障及 智障),除須開刀治療外,亦須至有特殊治療之教育機構 就讀及訓練,故費用較高等情,有本院103年4月29日訊問 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 房屋租賃契約書、債務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全戶戶籍謄本、 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未成年女兒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及支出費用單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 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綜上,債務 人將收入扣除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5,000元,並加 計存款餘額之半數28,000元(每期增加400元)及保單價 值(每期增加50元),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 、第1到48期每期5,450元、並願於4年後父親滿65歲可領 取老人年金時起增加清償1,500元,自第49到72期每期 6,95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 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9,105元 ,另存款餘額為54,118元,此外,債務人名下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尚有3,794元之保單價值等 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 單、存簿明細影本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103年4 月16日函覆在卷可參。債務人於本院103年4月29日訊問及 103年8月5日債權人會議中陳稱,上開存款係供作其女兒 之醫療費用,因其女兒為有多重重度身心障礙,先前已開 刀過一次(102年間),但效果不好,醫生建議要重開, 且須自費裝置器材,除耳朵要繼續評估外,眼睛部分有斜 視亦須治療,故希望保留一部分供女兒治療使用,願提出 28,000元、分72期增加清償等語,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經到場之債 權人代理人均表示同意,且本院審酌債務人女兒治療可能 所須之醫療費用(參考102年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債務 人須請假照顧所減少之收入,認債務人保留部分金額應屬 合理必要。綜上,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 額428,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 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 ,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女兒已領有身障補助,故其每月 扶養費應以免稅扣除額7,083元計算;⑵債務人之父母是 否受扶養之必要,應予查明;⑶債務人還款成數僅44.61% ,債權人所失甚鉅等語。經查:⑴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 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其 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 費實不可相提並論。而本件債務人之女為多重重度身心障 礙,爰審酌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所需生活支出,實高於 一般平均數額,縱其領有補助津貼,亦不過為在滿足該身 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較一般人為多之生活、教育等需求, 且參酌債務人所提出之支出費用單據,每月僅是安親及鐘 點療癒課程即須8,400元至9,150元不等,尚不含其他生活 必要費用,故債務人每月列計5,000元之扶養費,堪認屬 合理必要,債權人上開主張,實非可採。⑵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債務人父母之財稅資料,債務人母親名下並無任何財



產所得,父親亦無任何所得,其名下雖有不動產及2003年 份之福特六和汽車乙輛,惟建物部分即係債務人父母現居 住之處所,另有土地則係位於澎湖之旱地及道路用地,有 其父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核 債務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兄長共2人,在已有 居住處所之情形下,列計每人每月6,000元之扶養費,尚 且低於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應無過高不當。⑶ 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 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 ,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 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 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查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符 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 目之規定,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對 債權人不公允為不同意之理由,實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 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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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