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泓愷
義務辯護人 陳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735號),經本院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任泓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二、傳真偽造公文書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公印文壹枚及扣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任泓愷與薛竣豪、李侑霖(綽號「阿發」)、邱愷恩(綽號 「木瓜」)等人,加入以涂皓鈞(綽號「豹子」)為首之兩 岸電信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犯意之聯絡,而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薛竣豪、李侑霖、 邱愷恩及涂皓鈞4人,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中)。其等知悉一般人 不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對公務人員所為指示多信以 為真,並聽從辦理之心理,而由該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民 國106年5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以電話聯絡林遠昌,佯稱 :林遠昌積欠電話費用,帳戶並涉及洗錢,需將帳戶之存款 領出再存至其他帳戶云云,致使林遠昌陷於錯誤,先行提領 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邱愷恩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 指示任泓愷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7-11便利 商店新大慶門市,以I-BON雲端列印「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公證處公證書」之不實公文書1紙,其上有偽造「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之印文1枚;接著,邱愷恩再前往基隆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林遠昌之住處,向林遠昌佯稱 其係法院替代役,致使林遠昌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邱 愷恩並將前開之不實公文書1紙交付予林遠昌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 性。邱愷恩再於同日搭車至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上開贓款 交予李侑霖,再由李侑霖交付任泓愷收受報酬3萬元。二、案發經過
嗣經警察於106年5月30日晚上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而逕行拘提任泓愷時,當場在其身上扣得詐騙所使用之 IPHONE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 張),進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
案經被害人林遠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見解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令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定。此因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 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 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月6日修 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 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則,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 一種,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 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 棄關此權利之行使,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之防禦乃了無 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 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修正刑 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 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 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以倘若當事人「不 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自法理以言,法院自亦全無假 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 間!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係明
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 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 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 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 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 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 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一向屬於日本刑事審 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當 更加不宜逕為反於上開解釋,申言之,應認為「在當事人間 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 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 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 ,而為個別性之斟酌,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 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情形
㈠、供述證據
經查:被告任泓愷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 就前揭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並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及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俱 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自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相符。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 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法 則例外之法律依據。申言之,本院認為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毋庸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 別性之斟酌。
㈡、非供述證據
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或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語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其犯行足以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二、特別規定
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業將刑法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涵攝在 內,並以之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立另一獨立之詐 欺犯罪態樣,而予以加重處罰,為獨立犯,屬於該第158條 第1項之罪之特別規定。因此,被告與該集團成員上開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項之特別規定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 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有違「 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薛竣豪、李侑霖、邱愷恩、涂皓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各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所謂公印
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要 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1458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71年台上字 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 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 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 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 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 ,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 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
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 在,或所表現之印文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 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復按行使 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㈡、本案情形
經查:載有被害人資料之「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檢察署公證 處公證書」之傳真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者, 傳真而來之上開文書,以現今科技之發達及電腦文書處理技 術之進步,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 方式而偽造印文圖樣。因此,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 及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薛竣豪、李侑 霖、邱愷恩、涂皓鈞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另刻印章之行為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其等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 ,併予指明。
五、共同正犯
㈠、法律見解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其次,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 ,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 之「相續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正犯在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所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 照)。以目前遭破獲之以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 電話詐欺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所謂車手 之人而出面提款及保管詐欺所得款項,並由擔任收水之人向
該車手而收取詐欺所得,再交予上游收受。因此,無論所參 與者係何部分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申言之,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與薛竣豪、李侑霖、邱愷恩、涂皓鈞及所屬詐欺 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所載犯行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蓋被告明知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以假冒公務員身分而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而彼 此分工。其亦應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偽造公文 書、私文書或以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之人。因此, 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故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
㈠、法律規定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為想像 競合犯,僅能依重罪處斷。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與薛竣豪、李侑霖、邱愷恩、涂皓鈞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暨行使偽造公文 書,遂行詐得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其上開各行為,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以在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 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 屬適當。申言之,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計畫,而行使偽造 之公文書,以遂行所定詐欺計畫,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立法評論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由於係出於一行為,不 似連續犯或牽連犯係出於數行為。就行為責任原則觀之,其 從一重處斷,尚屬合理。所可以研究者,其行為既然造成二 種法益之侵害,並非單一法益之侵害,則是否可以仿照95年 7月1日廢除前連續犯之設計,立法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使法官得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而非僅能從一重罪處斷?惟在本件係自傷行為之施用毒品罪 及持有毒品逾一定數額罪,並非真正之犯罪,本院認為在量 刑時毋庸加重其刑。
七、沒收修正
㈠、適用新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其中之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 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因此,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後法優於前法
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 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 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擴大沒收範圍
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 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第5項)。」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 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 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 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 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 價額」替代之。
㈣、沒收比例原則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乃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 追徵,亦同(第1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2項) 。」
㈤、併合執行
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 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 條第9款,而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規定。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
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 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 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 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 ,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
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 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 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 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 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 原則。
㈡、比例原則
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 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 「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 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 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 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 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 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 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 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 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 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㈢、法益原則
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 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 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 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 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 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 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 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 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 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 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 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 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 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 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 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 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
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 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 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 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 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罪刑相當原則
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 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 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 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 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 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 ,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 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 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 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 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 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 原則之立法。
二、詐欺取財之罪
㈠、罪之審查
詐欺取財行為,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屬於財產法益之實 害犯。其立法加以犯罪化,自有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法 益原則,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為合憲之立法。然則, 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告訴乃 論之罪固包括自訴罪,惟自訴者少之又少),非無商榷之餘 地。其次,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乃因詐騙集團橫行台灣十年 所為增訂之立法,自有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法益原則, 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為合憲之立法。
㈡、刑之審查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乃詐欺取財各罪之基本罪 ,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 下罰金,符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自不違背比例原則,
而且其最高刑度止於一定期間之自由刑,亦不違背人性尊嚴 原則,應為合憲之立法。其次,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則,由於時空背景不同, 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 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 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為其立法 理由。然則,8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 ,已近立法當時1倍;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進展至電 腦網路之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 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 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 例如在竊盜及詐欺取財罪,無論被告觸犯幾件,在有連續犯 規定之年代,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結果,刑度止於 7年半,豈是合理?如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 。在95年7月1日廢除連續犯之後,在單一犯罪,其量刑至最 高度之情況,根本不可能;而在數罪併罰之情形,法官可以 選擇最後執行刑之刑度,總算可以調和前此之不合理。然則 ,本院仍認為可以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 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使每罪都能罪刑相 當,才是根本之計;例如若財產犯罪得提高刑度一倍,與日 本刑法之竊盜罪相同,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才有妥適 之量刑空間。何況,詐騙集團橫行臺灣已逾十年,立法所加 重其刑只有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猶有不足,立法者實應注意 及之。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
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 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 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 「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 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 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 ,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 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 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 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 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
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 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 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 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 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 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 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 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 度,執行十五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 ,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 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 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 處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
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 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 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 ,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 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 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 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 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 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 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 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 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 ,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
1、裁量要素
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 、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 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為此,本院基於被告之責
任: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 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 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 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 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 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例如搶奪罪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有量處6 月有期徒刑,被 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情;3、復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 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 ,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 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 主要之判斷標準等情;然而,被告固表示願意和解而進行賠 償,惟並未有實質上之作為等情;4、復特別考量被告並無 前科,其素行尚非不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何況,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 好;惟其參與者係臺灣十餘年來橫行之集團詐騙,其詐騙雖 只一次,然其詐騙之金額甚鉅,量刑仍不宜從輕等情;5、 最後衡量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一般而言,立法 所賦予之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