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詠泰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沛晴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再審 被告 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枋
訴訟代理人 張睿群 至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11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收受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 447號(下稱原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再審原告 於103年5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消極 不適用海商法第1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等)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理由如下:
⒈由海商法第1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規定,可知, 海商法係規範貨品托運者與貨品受托運之船舶業者間,因 海上航行期間所發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如非此一「具有船 舶業者」關係,即應無海商法之適用。
⒉海商法上不乏以船舶業者與託運人間之權利義務,本件再 審被告於原第一審即鈞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280 號案件審理中,即已經自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均是運送 業者,且再審原告並非船舶業者,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貨 物後,仍然要轉托運給船舶業者即「東湧八號」船舶始能 經由海運運送至大陸。亦即,在再審原告、再審被告與東 湧八號船舶業者之三人關係,乃是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有 承攬運送契約存在,而再審原告與東湧八號船舶業者間有 海上運送契約存在。職故,僅有在再審原告與船舶業者間 始有海商法之適用,至於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僅能依
據兩造間之契約為主張。
⒊再者,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海商字第14號民事 判決,可知貨物如已經卸載而遭大陸海關扣押,即無海商 法適用之餘地。本案情形與上開判決所揭櫫之案例事實相 仿,再審原告已經將系爭貨物委託給東湧八號船舶運送, 並運抵霞關港卸載完成,然卻遭大陸海關扣押,此際應認 無海商法適用之餘地。
⒋又海商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前提乃是第76條第1項之 規定;又第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前提為「運送人」 對「託運人」之「責任限制抗辯」。亦即第76條整體規範 乃是運送人以及其從屬性之履行輔助人,得援引責任限制 抗辯來對抗託運人亦即本案再審被告。惟原審竟倒果為因 認為據此可推論出「託運人」即再審被告得主張海商法第 61條之最低強制責任對抗非為船舶業者之「承攬運送人」 即再審原告,實令人匪夷所思,且此部分亦有判決適用法 規錯誤(詳後述)。
㈡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海商 法第61條、第75條)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理由如下: ⒈按海商法第61條及第75條立法理由,可知我國海商法乃是 參酌海牙威士比規則所訂立,故於解釋我國海商法相關立 法時,亦可參照海牙威士比規則之解釋。而依據海牙威士 比規則第1條e項海商法之適用範圍僅限於海上運送部分。 ⒉且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民事判決,亦肯定在 解釋我國海商法之適用範圍時,應可比照海牙威士比規則 第1條e項之定義,以明確界定海商法與民法之適用期間, 亦即其責任分界之基準點為何。而依據前開最高法院所引 之海牙威士比規則第1條e項規定可知,海運強制責任期間 為「自貨物被裝載於船舶之時起至貨物自船舶卸載之時止 」之期間,一般稱為「鉤至鉤原則」(tackle to tackle ),即卸載時,若以船上之吊鉤起吊貨物,海運階段以貨 物安全放置於岸邊碼頭之時止;若以陸上之吊鉤起吊貨物 ,則以貨物越過船舷之時為海運階段終止之時。而本件系 爭貨物早已由海上運送船舶東湧八號卸載至陸上,已非海 牙威士比規則第l條e項所稱之海上運送期間,自應無海商 法之適用。
⒊再者,海商法第61條之規定,乃是在加重運送人之責任, 既是加重運送人之責任,則其加重責任之範圍即應予以限 縮,以免不當擴張運送人之負擔。且觀海商法第76條於89 年修訂時,規定運送人、其從屬性之履行輔助人及獨立履 行輔助人均得主張「責任限制抗辯」,擴張「責任限制抗
辯」之適用範圍。考其目的無非就是因為海上運送之風險 及不可測性遠大於陸上運送,為了健全航運發展及維護航 運競爭力,因此盡可能使海上運送人及其輔助人可以主張 責任限制抗辯。然原確定判決卻違背上開立法目的,誤解 海商法之適用,進而將海上最低強制責任予以擴張適用範 圍,導致再審被告可以向非屬船舶業者之再審原告主張海 商法最低強制責任之適用,顯與海商法之立法目的及適用 範圍有所違背。
㈢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海商 法第76條第2項)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理由如下: ⒈海商法第7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顯然是運送人即船舶 業者及其履行輔助人得對托運人主張責任限制之立法規定 ,無法以此反推托運人得對非屬船舶業者之運送人主張海 上最低強制責任,已如前述。
⒉又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海商上字第7號、98年度重上字 第593號民事判決,可知我國海商法第61條強制責任僅適 用在貨物「自裝載(上船)至卸載(下船)」之固有海上 期間。縱然日後我國海商法第76條修法後將海商法適用範 圍擴張至商港區域,然亦僅指商港區域內之履行輔助人, 得對託運人主張海商法上有關「責任限制之抗辯」,此觀 海商法第76條第1項及第2項整體規定即可自明。且由第76 條規定可知商港區域內僅有海商法第三章第一節中「責任 限制抗辯」有所適用,而海商法第61條規定,屬於運送人 之最低強制責任規定,並非運送人之「責任限制抗辯」, 自無法於商港區域內有所適用。
⒊綜上可知,我國海商法於海上貨物運送同時涉及在陸階段 之運送時,乃是採取學說上所謂之分割說,亦即只要當事 人間有特約約定在陸階段可以免責,即應從當事人約定為 之。本件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代理需知第二點記載「貨物出 口如有毀損,遺失或卡關,以代理費三倍理賠…」,已經 明確約定如於陸上階段過有卡關情形,再審原告可以主張 責任限制之免責條款,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顯然適用法 規錯誤。
⒋再者,按商港法第3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可知陸上商 港區域必須是與為商港建設、開發及營運所必需之陸上地 區,而該陸上地區指的即是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之 陸上一切有關設施。惟本案系爭貨物早己經裝卸完畢,而 係遭大陸海關扣押,而海關乃是國家為了防止走私物品進 入,影響國內市場交易安全所設置,與貨物之裝卸載並無 任何關係,並非上開商港法所稱之商港區域,自無海商法
第76條第2項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認為有上開商港適用, 顯然適用法規有所錯誤。
㈣綜上,爰依法請求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 234,081,及自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審之上訴 駁回。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 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按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要旨,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為提起再審理由者,應以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或主文有 違背法規、或現存有效之判例、司法解釋等情事為限。再審 原告以臺灣臺北地院101年度海商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8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海商上字 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判決、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海牙威士比規則等及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主張原審判決認本件有海 商法之適用、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依前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要 旨,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論據均與聲請再審事由未合、顯未符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以兩造均非船舶業者,應無海商法之適用,而指謫 原審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海商法第1、38、39、40條等規定 ,而屬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並無理由:
⒈海商法並未限定僅有船舶業者始得適用:綜觀海商法全文 ,並未限制僅船舶業者始得適用海商法之規定。且海商法 於第三章運送契約章中,均係以「運送人」而非「船舶業 者」之字樣規定運送人之運送契約責任,抑徵海商法之適 用並非僅限於船舶業者。
⒉再審原告屬擬制運送人,於本件海上運送事件即有海商法 之適用:依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是以,承攬運送 人於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者,即屬擬制之運送人,並於海 上運送事件中,有海商法之適用。再審原告於本件運送中 係與再審被告締結小三通運送契約、屬海上運送契約,並 已與再審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全部運送(即自臺灣出口至上 海約定全部價額3,910元),則再審原告即屬擬制運送人 無疑,於本件海上運送事件,自有海商法之適用,要無疑 義。故再審原告所稱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海商法第1、38、 39、40條等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等情,誠屬強詞奪理, 並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已於103年4月23日給付再審被告257,881元:再審 原告業已於103年4月23日依原審確定判決主文,給付再審被 告257,881元,已形同對原審確定判決之肯認。再審原告現 再起紛爭,試圖以再審程序推翻自己之作為,顯然自相矛盾 ,亦徒然浪費寶貴司法資源,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審確有適用法規錯誤等情事,然再審原告 仍應對再審被告負擔系爭貨物之全部價值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應優先適用海商法:本件應優先適用海商法,其理由 已如前述;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係締結以小三通為運輸 方式之運送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屬海上運送契約 無疑。且海上運送契約之定性,並非以契約文字等形式條 件為唯一準據、而應以雙方實際履約之方式論斷,始為事 理之平。縱兩造間並未於契約中明文約定「利用海船」為 運送,惟雙方既係締結小三通運送契約,復再審原告實際 上亦安排以海船為運送,則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自屬海上運 送契約,而應有海商法之適用,要無疑義。
⒉再審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海關所查扣之 證據:海商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貨物毀損滅失發生 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故倘貨物之 毀損滅失已為事實,然無法確知或證明其毀損滅失之時點 者,依前開海商法規定,應推定為發生於海上運送途中。 再審原告於歷審中迄未提出系爭貨物迄未送達目的地之原 因確為遭中國大陸浙江省霞關港海關扣押所致之證據。因 此,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為遭中國大陸海關所扣押, 卻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貨物之滅失原因與滅失時間 實為不明,依前開海商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推定 為海上運送階段所發生,自應適用海商法、而排除陸上運 輸之民法運送規定之適用。故再審原告稱系爭貨物確實已 經進入目的港,惟因報關問題目前遭溫州緝私局查扣中, 是再審原告亦不負海商法上運送契約之責任等語,誠屬空 言,並無實據,再審原告無從對再審被告主張民法上承攬 運送之抗辯,而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至為顯明。 ⒊系爭貨物縱係因海關查扣而滅失,仍有海商法第63條之適 用:依海商法第63條之規定,可知,縱認系爭貨物確係因 中國大陸海關查扣而滅失,然此節亦屬運送人即再審原告 就承運貨物之運送與保管等義務疏於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自應優先適用海商法而負擔海商法上之運送人責任。故再 審原告稱再審被告僅得對伊主張民法上承攬運送之契約權 利,並無理由。
⒋縱認本件應排除海商法,而有民法規定之適用,惟再審原
告仍應就再審被告就其限責條款有明示同意負擔舉證責任 :縱認本件應有民法承攬運送規定之適用,惟依前述,再 審原告係屬擬制運送人,應負與運送人相同之義務。而民 法第649條規定,縱再審原告於運送文件上有限制或免除 其責任之文字記載,惟非經其證明再審被告對該責任之免 除或限制有明示同意外,該條款亦不生效力。綜上,再審 原告雖稱兩造所簽訂之承攬運送契約即出口貨物明細表, 其中代理須知第二點記載「貨物出口如有毀損,遺失或卡 關,以代理費三倍理賠。…」因此,兩造契約已就損害賠 償之計算已有明訂,自應優先適用兩造契約約定等語,惟 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再審原告仍應就 再審被告對系爭條款有明示同意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按 該出口貨物明細表,其主要目的在於記載託運貨物之內容 、付款公司、取貨地址等資訊;而該「代理需知」係再審 原告單方所記載之條款,並係屬限縮再審原告自身之責任 之文字,與「出口貨物」之主要內容顯然無涉。再審被告 於系爭「出口貨物明細表」上為簽名之目的,僅係針對貨 物內容、付款公司資料、收件公司等資料記載無誤之確核 ,絕非同意該限責條款之意思表示。如再審原告主張再審 被告有「明示同意」該限責條款,應另行舉證說明之,不 得逕以該簽名為認。
⒌再審原告復稱再審被告委託再審原告運送貨物並非屬第一 次,雙方已經合作多年總計合計45次,每次承攬運送契約 上均有記載「貨物出口如有毀損,遺失或卡關,以代理費 三倍理賠。」,再審被告否認之,且再審原告亦僅提出其 自行製作之統計列表,其形式上真正與實質上真正均有待 商榷,再審被告亦均對此提出爭執,並非再審被告未曾對 此表示異議,附此敘明。其餘再審原告所舉中華人民共和 國進出口關稅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商 業週刊內容,及主張伊不應負擔全部責任,均與本件伊應 依海商法負擔其運送人責任之法律關係無關。
㈤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即所適 用之法規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尚有效 之解釋及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而言。且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 人民權益之本旨,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所 明示。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 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 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聲字第102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 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 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 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三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然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海商法第1條、第38條 、第39條、第40條等規定,認本件不適用海商法相關規定, 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依本院102年度簡 上字第447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三之㈡㈢記載:「本 件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將系爭貨物委託被上訴人(即再審 原告)運送,兩造約定以3,910元(含稅)為全部之運送, 被上訴人嗣交由訴外人台濃公司裝載於東湧八號運送至大陸 地區浙江省霞關港乙情,業據前述。因之,被上訴人雖以自 己之名義,為上訴人計算,使台濃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而受報 酬為營業之人,而為承攬運送業者。惟其與上訴人既約定以 3,910元(含稅)為全部之運送,復自承運費3,910元係指: 代理費:1,824元、送貨上門:600元、其他費用(報單): 1,300元、其他費用(稅金)18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 面),顯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則依前開民法第664條規 定及說明,即應視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 」、「再者,海上貨物運送,由於現代貨櫃運送發達,提倡 所謂「戶到戶」之運輸服務,故依不同運送方式,藉由多種 運輸工具為連續運送之情形,屢見不鮮,此即所謂的「複合 運送」或「多式運送」,其情形除指單一運送人利用不同之 交通工具分段實施全程之運送,而其中至少有一段係利用海 船者之外,尚包含由單一運送人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承 擔全程之運送後,再另由該單一運送人與他運送人成立運送 契約,由他運送人負擔運送一部或其全部之運送型態(轉託
運送)。本件兩造約定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上海市青 浦區徐涇鎮○○○路0000弄00號上海振品貿易有限公司,係 利用至少二種以上、俗稱「戶到戶」之運送方式,其中,自 基隆港運送至大陸地區浙江省霞關港之部分,系爭貨物裝載 於東湧八號船舶而為運送,該船舶航行於海上、與海相通之 水面,揆之前揭說明及海商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貨 物自基隆港運送至大陸地區浙江省霞關港之海上運送部分, 即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該法未特別規定者,始應適用 民法之規定。故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僅係承攬運送業者,轉 委託訴外人台濃公司為海上運送僅是為履行兩造契約所為之 一部分運送,本件上訴人只可主張民法之承攬運送,並無海 商法之適用云云,應不足採。」自明。又是否適用海商法之 規定,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而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責 ,遑論再審原告未能證明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其主張已 不可採,縱有錯誤,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 旨,認定事實錯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不得資 為再審之理由。
⑵又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物早已由海上運送船舶東湧 八號卸載至陸上,已非海牙威士比規則第l條e項所稱之海上 運送期間,應無海商法之適用。且原確定判決卻違背誤解海 商法之適用,進適用海商法第61條、第75條之規定,而將海 上最低強制責任予以擴張適用範圍,導致再審被告可以向非 屬船舶業者之再審原告主張海商法最低強制責任,應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按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 方式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貨物毀損 滅師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海商法 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又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 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 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 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 或約定不生效力,海商法第61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兩 造約定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上海市青浦區徐涇鎮○○ ○路0000弄00號上海振品貿易有限公司,係利用至少二種以 上、俗稱「戶到戶」之運送方式,其中,自基隆港運送至大 陸地區浙江省霞關港之部分,系爭貨物裝載於東湧八號船舶 而為運送,該船舶航行於海上、與海相通之水面,揆之海商 法第75條第1項規定,系爭貨物自基隆港運送至大陸地區浙 江省霞關港之海上運送部分,即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 該法未特別規定者,始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再者,系爭契約 既以貨物重量為運費計算標準,重在運送之完成,至於貨物
裝載於何船舶、艙位,再審原告得自由決定,應屬件貨運送 契約。又查,再審原告於歷審中迄未提出系爭貨物迄未送達 目的地之原因確為遭中國大陸浙江省霞關港海關扣押所致之 證據。因此,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為遭中國大陸海關所 扣押,卻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貨物之滅失原因與滅失 時間實為不明,依前開海商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推 定為海上運送階段所發生,自應適用海商法、而排除陸上運 輸之民法運送規定之適用。且本件是否適用海商法第61條及 第75條之規定,屬認定事實錯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亦不得資為再審之理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 用海商法第61條、第75條規定顯有錯誤,洵無可採。 ⑶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貨物仍有海商法第76條 第2項之適用,顯然適用法規有所錯誤。但依首開說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 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於判決顯有影響時方屬之,關於事實 或證據之認定則不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本件再審原 告所主張者,乃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無關,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清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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