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128號
TCDV,103,事聲,128,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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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2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林致芬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所為駁回補報債權聲請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28日擔任第三人陳俊達即加菲企業 社之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 期限自94年12月28日至97年12月28日止,詎第三人陳俊達加菲企業社自96年7月28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核其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657,95 8元之債務,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9月9日板院輔98 執火字第92940號債權憑證、借據影本為憑,今相對人聲 請更生,竟未將異議人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實有違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意圖逃避債務。(二)次查,除相對人須據實陳報債務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4條、第47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法院 對債務人所提供之資料亦可為必要之調查,相對人聲請更 生時,固提供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惟該清冊 僅供前置協商專用,而非更生程序,該清冊僅列相對人為 主債務人之貸放案件並無債務人擔任保證人之案件,法院 未能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從債務,致使異議人 不知相對人業已聲請更生情形,倘法院命相對人再提供「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自可 知異議人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依規定為送達。(三)末查,因異議人未能及時申、補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 異議人之事由,請將異議人債權列入更生債權以利分配。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定 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 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 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 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 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 本文、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略為 「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 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 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2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 10日內補報之。又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 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 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 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 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 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 、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是更生程序 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申 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 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 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得 依第73條但書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求 衡平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9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自103年4月9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3年5月7日公告本件更生事件申報債權期間 為103年5月14日起至103年5月23日日止;補報債權期間為 103年5月24日起至103年6月3日止,惟異議人遲至103年7月2 日始申報對於相對人有657,958元之借款債權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 號卷宗,核閱卷內所附之開始更生裁定、103年5月7日開始 更生程序公告及異議人所提出之103年7月2民事陳報狀等件 無訛。準此,異議人主張之債權,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前,為更生債權,本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債權,惟異議 人既已逾補報債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不論有否可歸責異



議人之事由,均不得再行申報債權。至異議人主張其有債權 憑證、債務人有意疏漏、逃避債務、且法院應盡調查之事, 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其他債權,以避免債權人逾期申報債權 云云,然除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 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外,其餘未 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即應以申報債權之方式主張其 權利,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5項之規定甚明,則異議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債務 人有無其他債權,以避免債權人逾期申報債權云云,容有誤 會。又本件縱係債務人有意疏漏、逃避債務,而未申報異議 人之債權,亦僅為異議人未申報更生債權是否具有不可歸責 之事由,而得依第73條但書規定主張權利之爭議,尚無從作 為其得補申報債權之依據。是異議人主張應將其債權列入更 生債權以利分配云云,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已逾補報債權期間始行申報債權,於 法尚有違誤,本院司法事務官因予駁回其補報債權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債權人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處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炫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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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