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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40號
TCDV,102,重訴,140,2014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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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林學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何龍雄(即郭咾繼承人)
      何阿秀(即郭咾繼承人)
      林陳甚(即郭咾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加再  住同上
被   告 林彭香(即郭咾繼承人)
      林元思(即郭咾繼承人)
      林時舟(即郭咾繼承人)
      林映先(即郭咾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美(即郭咾繼承人)
被   告 林進泰(即郭咾繼承人)
      林麗鳳(即郭咾繼承人)
      林秀齡(即郭咾繼承人)
      林玉丹(即郭咾繼承人)
      紀林玉愛(即郭咾繼承人)
      戴林玉專(即郭咾繼承人)
      林麗惠(即郭咾繼承人)
      林麗君(即郭咾繼承人)
      林麗雯(即郭咾繼承人)
      林沐澤(即郭咾繼承人)
      吳芳全(即郭咾繼承人)
      吳政翰(即郭咾繼承人)
      張吳彩鶴(即郭咾繼承人)
      林淑雲(即郭咾繼承人)
      朱炳清(即郭咾繼承人)
      朱健彬(即郭咾繼承人)
      朱健彰(即郭咾繼承人)
      朱美如(即郭咾繼承人)
      朱彩鳳(即郭咾繼承人)
      郭昶緯(即郭用繼承人)
      郭凱侖(即郭用繼承人)
      郭錫煒(即郭用繼承人)
      郭芷瑜(即郭用繼承人)
      郭基華(即郭用繼承人)
      郭進發(即郭用繼承人)
      郭正祥(即郭用繼承人)
      郭月雲(即郭用繼承人)
      郭月晴(即郭用繼承人)
      陳郭月春(即郭用繼承人)
      郭雯姈(即郭用繼承人)
      郭林圓寶(即郭用繼承人)
      郭永宗(即郭用繼承人)
      郭家州(即郭用繼承人)
      郭秀花(即郭用繼承人)
      郭秀蓮(即郭用繼承人)
      郭萬益(即郭用繼承人)
      陳文保(即郭用繼承人)
      柯彥綺(即郭用繼承人)
      柯彥稜(即郭用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美倫(即郭用繼承人)
被   告 柯坤良(即郭用繼承人)
      柯美華(即郭用繼承人)
      柯美連(即郭用繼承人)
      柯淑分(即郭用繼承人)
      陳月娥(即郭用繼承人)
      陳素鐘(即郭用繼承人)
      張火灯(即郭用繼承人)
      張水池(即郭用繼承人)
      張永明(即郭用繼承人)
      張志明(即郭用繼承人)
      楊張釋嬌(即郭用繼承人)
      張麗玉(即郭用繼承人)
      張麗香(即郭用繼承人)
      陳煌(即郭用繼承人)
      陳永祥(即郭用繼承人)
      陳永信(即郭用繼承人)
      陳永智(即郭用繼承人)
      陳玉純(即郭用繼承人)
      陳玉秋(即郭用繼承人)
      林素鑾(即林籐繼承人)
      林辛貴(即林籐繼承人)
      林辛灥(即林籐繼承人)
      林辛彬(即林籐繼承人)
      林辛泖(即林籐繼承人)
      林辛鏜(即林籐繼承人)
      林慧嬪(即林籐繼承人)
      林陳霞(即林籐繼承人)
      林辛村(即林籐繼承人)
      林傳烈(即林籐繼承人)
      林世杰(即林籐繼承人)
      林世達(即林籐繼承人)
      林奕君(即林籐繼承人)
      林牧蕓(即林籐繼承人)
      林村榮(即林籐繼承人)
      林芳妙(即林籐繼承人)
      林兆玲(即林籐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曾螺(即林籐繼承人)
被   告 林美華(即林籐繼承人)
      林琮胤(即林籐繼承人)
      林茝蓁(即林籐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粟鈺(即林籐繼承人)
被   告 林秋霞(即林籐繼承人)
      林秀卿(即林籐繼承人)
      林秀琴(即林籐繼承人)
      徐月琴(即林籐繼承人)
      林清印(即林籐繼承人)
      林俊盟(即林籐繼承人)
      傅長初(即林籐繼承人)
      蔡林汶孺(即林籐繼承人)
      林育慧(即林籐繼承人)
      林丁財(即林籐繼承人)
      林東發(即林籐繼承人)
      黃啟明(即林籐繼承人)
      黃明源(即林籐繼承人)
      黃文達(即林籐繼承人)
      黃文昌(即林籐繼承人)
      黃淑芬(即林籐繼承人)
      李陳秀屏(即林籐繼承人)
      洪林秀寰(即林籐繼承人)
      林張春子(即林籐繼承人)
      林峯玉(即林籐繼承人)
      林阿梅(即林籐繼承人)
      林欣怡(即林籐繼承人)
      郭樹薯
      林瑞成
      郭萬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永坤  住居均同上
      郭入伍
被   告 林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文  住同上
被   告 林龍波
      林金龍
      林志明
      林焜煉
      林春榮
      林張美玉(兼郭咾繼承人)
      林進益(兼郭咾繼承人)
      林復聰(兼郭咾繼承人)
      林金道(兼郭咾繼承人)
      林宗賢(兼郭咾繼承人)
      林進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呂昭  住同上
被   告 陳郭秀鑾
      林經勛
      林雅萍
      林書卉
      陳素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讚壽  住同上
被   告 邵龍河
      邵家寶
      邵主山
      邵宮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   告 林永吉(即林畏繼承人)
      林清溪(即林畏繼承人)
      林定印(即林畏繼承人)
      林明妥(即林畏繼承人)
      林淑真(即林畏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奎佑  住臺中市○○區○○路0號
被   告 吳林碧花(即林畏繼承人)
      林家吉
      郭瑞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寶田  住同上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磐頂教會
法定代理人 林政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昕恬  住同上
      周志峰律師
被   告 孫國華(兼林進發、林火城、林清輝之承當訴訟人
      林泰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茂  住台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被   告 林岳陞
受告知訴訟人 林明慧
受告知訴訟人 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許乃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龍雄、何阿秀、林陳甚、林彭香、陳素美、林元思、 林時舟、林映先、林進泰、林麗鳳、林秀齡、林玉丹、紀林 玉愛、戴林玉專、林金道、林宗賢、林麗惠、林麗君、林麗 雯、林沐澤、吳芳全、吳政翰、張吳彩鶴、林淑雲、朱炳清 、朱健彬、朱健彰、朱美如、朱彩鳳、林張美玉、林復聰、 林進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郭咾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五五三二點八八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三0二四0分之一七一五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郭昶緯、郭凱侖、郭錫煒、郭芷瑜、郭基華、郭進發、 郭正祥、郭月雲、郭月晴、陳郭月春、郭雯姈、郭林圓寶、 郭永宗、郭家州、郭秀花、郭秀蓮、郭萬益、陳文保、張美 倫、柯彥綺、柯彥稜、柯坤良、柯美華、柯美連、柯淑分、 陳月娥、陳素鐘、張火灯、張水池、張永明、張志明、楊張 釋嬌、張麗玉、張麗香、陳煌、陳永祥、陳永信、陳永智、 陳玉純、陳玉秋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郭用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五五三二點八



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0二四0分之九四五辦理繼承登記 。
三、被告林素鑾、林辛貴、林辛灥、林辛彬、林辛泖、林辛鏜、 林慧嬪、林陳霞、林辛村、林傳烈、林世杰、林世達、林奕 君、林曾螺、林村榮、林芳妙、林牧蕓、林兆玲、林美華、 張粟鈺、林琮胤、林茝蓁、林秋霞、林秀卿、林秀琴、徐月 琴、林清印、林俊盟、傅長初、蔡林汶孺、林育慧、林丁財 、林東發、黃啟明、黃明源、黃文達、黃文昌、黃淑芬、李 陳秀屏、洪林秀寰、林張春子、林峯玉、林阿梅、林欣怡應 就其等被繼承人林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五五三二點八八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三0二四0分之三六0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林永吉、林清溪、林定印、林明妥、林淑真、吳林碧花 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畏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五五三二點八八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七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 旱、面積一五五三二點八八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即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分割圖(一) 【甲案】及附表一「甲案分割面積計算表」所示。六、原告林學、被告劭龍河、劭主山、劭家寶、劭宮鎮、孫國華 、林岳陞應各補償被告何龍雄、何阿秀、林陳甚、林彭香、 陳素美、林元思、林時舟、林映先、林進泰、林麗鳳、林秀 齡、林玉丹、紀林玉愛、戴林玉專、林金道、林宗賢、林麗 惠、林麗君、林麗雯、林沐澤、吳芳全、吳政翰、張吳彩鶴 、林淑雲、朱炳清、朱健彬、朱健彰、朱美如、朱彩鳳、林 張美玉、林復聰、林進益、郭昶緯、郭凱侖、郭錫煒、郭芷 瑜、郭基華、郭進發、郭正祥、郭月雲、郭月晴、陳郭月春 、郭雯姈、郭林圓寶、郭永宗、郭家州、郭秀花、郭秀蓮、 郭萬益、陳文保、張美倫、柯彥綺、柯彥稜、柯坤良、柯美 華、柯美連、柯淑分、陳月娥、陳素鐘、張火灯、張水池、 張永明、張志明、楊張釋嬌、張麗玉、張麗香、陳煌、陳永 祥、陳永信、陳永智、陳玉純、陳玉秋、林素鑾、林辛貴、 林辛灥、林辛彬、林辛泖、林辛鏜、林慧嬪、林陳霞、林辛 村、林傳烈、林世杰、林世達、林奕君、林曾螺、林村榮、 林芳妙、林牧蕓、林兆玲、林美華、張粟鈺、林琮胤、林茝 蓁、林秋霞、林秀卿、林秀琴、徐月琴、林清印、林俊盟、 傅長初、蔡林汶孺、林育慧、林丁財、林東發、黃啟明、黃 明源、黃文達、黃文昌、黃淑芬、李陳秀屏、洪林秀寰、林 張春子、林峯玉、林阿梅、林欣怡、林永吉、林清溪、林定



印、林明妥、林淑真、吳林碧花,及郭樹薯、林瑞成、林經 勛、林雅萍、林書卉、林家吉、郭萬墩、林萬、林龍波、林 金龍、林志明、林焜煉、林春榮、陳郭秀鑾、林張美玉、林 復聰、林進益、林進壽、陳素麗、郭瑞雄、林金道、林宗賢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磐頂教會、林泰岳各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應以其以外 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中共有人郭咾、郭用、林籐、 林畏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45年5 月25日、48年2 月11日、33 年6 月18日、100 年5 月2 日即已過世,其繼承人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原告乃於本件審理中,追加郭咾之繼承人(包括 代位繼承人)何龍雄、何阿秀、林陳甚、林彭香、陳素美、 林元思、林時舟、林映先、林進泰、林麗鳳、林秀齡、林玉 丹、紀林玉愛、戴林玉專、林金道、林宗賢、林麗惠、林麗 君、林麗雯、林沐澤、吳芳全、吳政翰、張吳彩鶴、林淑雲 、朱炳清、朱健彬、朱健彰、朱美如、朱彩鳳、林張美玉、 林復聰、林進益(下稱「被告何龍雄等32人」);郭用之繼 承人(包括代位繼承人)郭昶緯、郭凱侖、郭錫煒、郭芷瑜 、郭基華、郭進發、郭正祥、郭月雲、郭月晴、陳郭月春、 郭雯姈、郭林圓寶、郭永宗、郭家州、郭秀花、郭秀蓮、郭 萬益、陳文保、張美倫、柯彥綺、柯彥稜、柯坤良、柯美華 、柯美連、柯淑分、陳月娥、陳素鐘、張火灯、張水池、張 永明、張志明、楊張釋嬌、張麗玉、張麗香、陳煌、陳永祥 、陳永信、陳永智、陳玉純、陳玉秋(下稱「被告郭昶緯等 40人」);林籐之繼承人林素鑾、林辛貴、林辛灥、林辛彬 、林辛泖、林辛鏜、林慧嬪、林陳霞、林辛村、林傳烈、林 世杰、林世達、林奕君、林曾螺、林村榮、林芳妙、林牧蕓 、林兆玲、林美華、張粟鈺、林琮胤、林茝蓁、林秋霞、林 秀卿、林秀琴、徐月琴、林清印、林俊盟、傅長初、蔡林汶 孺、林育慧、林丁財、林東發、黃啟明、黃明源、黃文達、 黃文昌、黃淑芬、李陳秀屏、洪林秀寰、林張春子、林峯玉 、林阿梅、林欣怡(下稱「林素鑾等44人」),及林畏之繼 承人林永吉、林清溪、林定印、林明妥、林淑真、吳林碧花 (下稱「被告林永吉等6 人」)等人,為本件被告,並追加



請求郭咾之繼承人即被告何龍雄等32人應就郭咾之應有部分 30240 分之1715辦理繼承登記、郭用之繼承人即被告郭昶緯 等40人應就郭用之應有部分30240 分之945 辦理繼承登記、 林籐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素鑾等44人應就林籐之應有部分3024 0 分之360 辦理繼承登記、林畏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永吉等6 人應就林畏之應有部分7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郭咾、郭用、林籐、林畏4 人在本件起訴前早已死亡,原告 誤將上開4 人列為被告一併起訴,於法不合,嗣經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該4 人之起訴,應予准許。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後,共有人 林進發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32分之35,及共有人林火城 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32分之35,分別出售給共有人林 清輝,並經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林清輝加計原應有部分,其 移轉後應有部分為4032分之105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可徵本件訴訟對於被告林進發、林火城已無利益,並 經林清輝聲請代林進發、林火城承當訴訟。經核其聲請,合 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從而林進發、林火城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即應由林清輝繼受之。其後,林清輝再於本院 審理中,將其應有部分4032分之105 出售予共有人孫國華, 並於102 年9 月16日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孫國華加計原應有 部分,其移轉後應有部分為12096 分之735 ),亦有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參。可徵本件訴訟對於被告林清輝、林進發、 林火城已無利益,並經被告孫國華聲請代林清輝、林進發、 林火城承當訴訟。經核其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爰裁定准 許被告孫國華承當訴訟在案,從而林清輝、林進發、林火城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均由被告孫國華繼受之。四、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記載,可知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磐頂教會 (下稱磐頂教會)於93年8 月5 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 000 分之284830,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400 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另原告於99年



9 月13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240 分之2940,設定債擔保 權總金額為1,8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明慧等情明 確,並經原告於103 年6 月3 日提出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 聲請對上開2 抵押權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告知訴訟, 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林明慧告知 訴訟,惟上開2 抵押權人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 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款 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
五、本件被告何阿秀、林彭香、陳素美、林元思、林時舟、林映 先、林進泰、林麗鳳、林秀齡、林玉丹、紀林玉愛、林金道 、林宗賢、林麗惠、林麗君、林麗雯、林沐澤、吳芳全、吳 政翰、張吳彩鶴、林淑雲、朱健彬、朱健彰、朱美如、朱彩 鳳、郭昶緯、郭凱侖、郭錫煒、郭芷瑜、郭基華、郭進發、 郭正祥、郭月雲、郭月晴、陳郭月春、郭雯姈、郭林圓寶、 郭永宗、郭家州、郭秀花、郭秀蓮、郭萬益、陳文保、張美 倫、柯彥綺、柯彥稜、柯坤良、柯美華、柯美連、柯淑分、 陳月娥、陳素鐘、張火灯、張水池、張永明、張志明、楊張 釋嬌、張麗玉、張麗香、陳煌、陳永祥、陳永信、陳永智、 陳玉純、陳玉秋、林素鑾、林辛貴、林辛灥、林辛彬、林辛 泖、林辛鏜、林慧嬪、林陳霞、林辛村、林傳烈、林世杰、 林世達、林奕君、林曾螺、林村榮、林芳妙、林牧蕓、林兆 玲、林美華、張粟鈺、林琮胤、林茝蓁、林秋霞、林秀卿、 林秀琴、徐月琴、林清印、林俊盟、傅長初、蔡林汶孺、林 育慧、林丁財、林東發、黃啟明、黃明源、黃文達、黃文昌 、黃淑芬、李陳秀屏、洪林秀寰、林張春子、林峯玉、林阿 梅、林欣怡、林永吉、林清溪、林定印、林明妥、林淑真、 吳林碧花、郭樹薯、林瑞成、郭萬墩、林龍波、林金龍、林 志明、林焜煉、林春榮、林復聰、林進益、林進壽、陳郭秀 鑾、林經勛、林雅萍、林書卉、陳素麗、林家吉、郭瑞雄等 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553 2.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共有之土地 ,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憑。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中,郭咾(即何郭咾) 、郭用、林籐、林畏4 人分別 於起訴前之45年5 月25日、48年2 月11日、33年6 月18日、 100 年5 月2 日死亡,應分別由渠等之法定繼承人為本件被



告,但上開郭咾等4 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依實務見解,自應訴請上開法定繼承人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予分割之協議,該土地之地目為旱,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 地,在法令上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為達增進系爭土地之經 濟效益,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且因系爭土地分割後,各 共有人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 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爰聲請由公正之第三人鑑定各共 有人彼此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以為判決之依據。二、關於分割方法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面積計15532.88平方公尺,西臨50公尺寬之中龍 路(即臺中市特3 號道路),為便於利用規劃,使各共有 人均有道路可供對外通行至公路,以有效利用土地,故在 系爭土地中劃出1 條8 公尺寬之道路(使用面積約1260.3 7 平方公尺)及在道路底端預留迴車空間(使用面積約76 .93 平方公尺) ,可使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不至於形成 袋地而不通公路。另因系爭土地上有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設置之高壓電塔1 處,該處土地已無法為其他利用, 是以,系爭土地分割後,上開道路、迴車空間、高壓電塔 位置所使用之面積,均應獨立出來由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維持共有;再者,共有人陳郭秀鑾之應有部分較少 ,其分割後所分得之面積甚小,故可考量上開預留道路、 迴車空間、高壓電塔等部分,無須由陳郭秀鑾繼續維持共 有。
(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式即為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 102 年10月17日分割圖(一)【甲案】(下稱附圖一【甲 案】),原則上係依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將各共有人目 前所使用之土地大致劃歸各該共有人,而不致於大量拆除 現有之地上物,應符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使用習慣,至 於應有部分本即較少之共有人,則盡量分歸於相毗鄰之位 置或使其與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以利後續土地利用。亦即 :
1.共有人林龍波、林金龍、林志明、林焜楝、林春榮5 人雖 表明希望依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及調整其分配位 置,惟因渠等5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少,每人所分配之土 地扣除分擔之道路等公設面積後,約為11坪左右,若調整 其分配位置,將對其他共有人產生更大之不公平,經斟酌 結果,僅能將其分配於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H 之土地 ;另被告陳郭秀鑾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僅33.709平方公尺( 不分擔公設面積),因受配之面積甚少,爰將其與上開共



有人林龍波等5 人共同分配於編號H 之土地,由渠等6 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2.共有人林張美玉、林復聰、林進益3 人,希望分割後能取 得單獨所有,爰將渠等3 人分配為附圖一【甲案】所示編 號I 、J 、K 號之土地,均為單獨所有之土地。 3.共有人林經勛、林雅萍、林書卉3 人希望依其應有部分比 例繼續維持共有,爰將渠等與被告林瑞成、林家吉2 人所 應分配之土地及面積,合併分配於附圖一【甲案】所示編 號E 之土地,由渠等5 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4.共有人邵龍河、邵主山、邵家寶、邵宮鎮4 人希望依其應 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爰將渠等4 人分配在附圖一【 甲案】所示編號O 之土地,該部分土地上亦為渠等之建物 所在地,對渠等損害較少。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及相關法律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聲明求為依附圖一【甲案】 及附表一「甲案分割面積計算表」所示分割方法為分配,並 依面積之增減計算共有人彼此間應找補之補償金額。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何龍雄、戴林玉專均陳述略以:希望分到附圖二鑑定圖 所示編號乙之建物坐落土地,該編號乙之建物現由被告陳林 甚在使用;其同意就繼承郭咾之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不 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位置等語(見本院103 年2 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林陳甚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上之私設道路是其所鋪,並 將土地上之建物出租他人使用;系爭土地分割後,其在土地 上之地上物、房屋要如何處理等語(見102 年10月17日勘驗 筆錄、103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朱炳清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把自 己的位置分在道路旁,將其他繼承人分在裡面之位置,不合 理,希望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位置;補償金要分給伊等語( 見本院102 年8 月20日、103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四、被告林張美玉陳述略以: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但要將系爭 土地上之鐵皮屋違建都拆除掉,林復聰、林進益是其小孩, 他們的想法與其相同;若要抽籤,那就抽籤等語(見本院10 3 年2 月12日、103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五、被告林萬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共 有人那麼多,不要管地上物是誰的,就將土地上之違建拆掉 ,土地按共有宗數分好之後大家抽籤決定位置,抽到臨道路 的人,就是好運,不然原告自己在路旁蓋了房子,享受了那 麼多年的利益,現在又想要分在路旁,並不公平。倘若不能



分割,其仍主張要分配在道路旁邊的位置,因該處是其祖先 三代耕作處,自從開設50米道路之後,其原來耕作之範圍就 被道路分開為兩邊,在系爭土地上剩幾棵果樹存在,其未做 採收而讓果樹自然生長,故其仍要分配在原位置,叫其支付 補償金也可以;其不同意鑑價找補結果等語(見本院歷次言 詞辯論筆錄)。
六、被告劭龍河、劭主山、劭家寶、劭宮鎮均陳述略以:同意原 告所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式即甲方案,撤回原提出之分割方 式即乙方案,不同意採抽籤方式決定分配位置等語(見本院 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書狀意旨)。
七、被告磐頂教會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式 即甲方案,請求鑑定找補差額,不同意採抽籤方式決定分配 位置等語(見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書狀意旨)。八、被告孫國華、林泰岳均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 意鑑價找補之金額,不同意採抽籤方式決定分配位置等語( 見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九、被告林岳陞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鑑價找補 之金額,撤回原主張之分割方式即丙方案,不同意採抽籤方 式決定分配位置等語(見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書狀意旨 )。
十、下述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書狀 或到場陳述略以:
(一)被告何阿秀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希望分到附圖二鑑定圖 所示編號乙之建物坐落土地,該建物現由被告陳林甚在使 用;同意就其繼承郭咾之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不同意 採抽籤方式決定分割位置等語(見本院102 年8 月20日、 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林彭香、林麗鳳、張吳彩鶴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希 望分在原位等語(見本院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
(三)被告紀林玉愛陳述略以:同意被告何龍雄所說的,希望分 到附圖二鑑定圖所示編號乙之建物坐落土地,該建物現由 被告陳林甚在使用;同意就其繼承郭咾之應有部分繼續維 持共有;不同意採抽籤方式決定分割位置等語(見本院 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林金道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為公 平起見,每位共有人於分割後之土地位置,應該要抽籤決 定,道路不可只有一條,應該要具備其他的逃生路線;先 抽籤決定位置,再按每人的位置去決定可分割之面寬及面 積等語(見本院102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被告林宗賢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因原 告的位置都在最前面,如果真的要分割就要將建物全部拆 除後再分割;贊同被告林金道所說的抽籤決定位置之方法 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六)被告朱健彬、朱健彰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希望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
(七)被告張美倫陳述略以:請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相關事 證逕行審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所附102 年8 月8 日 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八)被告林辛灥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之主張,希望變價分割 等語(見本院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九)被告林辛村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甲方案所分編號C 位 置,就其繼承林籐之應有部分經分割後之土地,同意繼續 維持共有,不同意採抽籤方式決定分割位置等語(見本院 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十)被告林曾螺、林村榮、林芳妙、林兆玲、林牧蕓陳述略以 :同意原告所提甲方案所分編號C 位置,就渠等繼承林籐 之應有部分經分割後之土地,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不同意 採抽籤方式決定分割位置等語(見本院103 年2 月12日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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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