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清輝(兼被告林進發、林火城之承當訴訟人)
孫國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宏茂
原 告 林學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何龍雄(即郭咾繼承人)
何阿秀(即郭咾繼承人)
林陳甚(即郭咾繼承人)
林彭香(即郭咾繼承人)
陳素美(即郭咾繼承人)
林元思(即郭咾繼承人)
林時舟(即郭咾繼承人)
林映先(即郭咾繼承人)
林進泰(即郭咾繼承人)
林麗鳳(即郭咾繼承人)
林秀齡(即郭咾繼承人)
林玉丹(即郭咾繼承人)
紀林玉愛(即郭咾繼承人)
戴林玉專(即郭咾繼承人)
林麗惠(即郭咾繼承人)
林麗君(即郭咾繼承人)
林麗雯(即郭咾繼承人)
林沐澤(即郭咾繼承人)
吳芳全(即郭咾繼承人)
吳政翰(即郭咾繼承人)
張吳彩鶴(即郭咾繼承人)
林淑雲(即郭咾繼承人)
朱炳清(即郭咾繼承人)
朱健彬(即郭咾繼承人)
朱健彰(即郭咾繼承人)
朱美如(即郭咾繼承人)
朱彩鳳(即郭咾繼承人)
郭昶緯(即郭用繼承人)
郭凱侖(即郭用繼承人)
郭錫煒(即郭用繼承人)
郭芷瑜(即郭用繼承人)
郭基華(即郭用繼承人)
郭進發(即郭用繼承人)
郭正祥(即郭用繼承人)
郭月雲(即郭用繼承人)
郭月晴(即郭用繼承人)
陳郭月春(即郭用繼承人)
郭雯姈(即郭用繼承人)
郭林圓寶(即郭用繼承人)
郭永宗(即郭用繼承人)
郭家州(即郭用繼承人)
郭秀花(即郭用繼承人)
郭秀蓮(即郭用繼承人)
郭萬益(即郭用繼承人)
陳文保(即郭用繼承人)
柯彥綺(即郭用繼承人)
柯彥稜(即郭用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美倫(即郭用繼承人)
被 告 柯坤良(即郭用繼承人)
柯美華(即郭用繼承人)
柯美連(即郭用繼承人)
柯淑分(即郭用繼承人)
陳月娥(即郭用繼承人)
陳素鐘(即郭用繼承人)
張火灯(即郭用繼承人)
張水池(即郭用繼承人)
張永明(即郭用繼承人)
張志明(即郭用繼承人)
楊張釋嬌(即郭用繼承人)
張麗玉(即郭用繼承人)
張麗香(即郭用繼承人)
陳煌(即郭用繼承人)
陳永祥(即郭用繼承人)
陳永信(即郭用繼承人)
陳永智(即郭用繼承人)
陳玉純(即郭用繼承人)
陳玉秋(即郭用繼承人)
林素鑾(即林籐繼承人)
林辛貴(即林籐繼承人)
林辛灥(即林籐繼承人)
林辛彬(即林籐繼承人)
林辛泖(即林籐繼承人)
林辛鏜(即林籐繼承人)
林慧嬪(即林籐繼承人)
林陳霞(即林籐繼承人)
林辛村(即林籐繼承人)
林傳烈(即林籐繼承人)
林世杰(即林籐繼承人)
林世達(即林籐繼承人)
林奕君(即林籐繼承人)
林曾螺(即林籐繼承人)
林村榮(即林籐繼承人)
林芳妙(即林籐繼承人)
林牧蕓(即林籐繼承人)
林兆玲(即林籐繼承人)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曾螺(即林籐繼承人)
被 告 林美華(即林籐繼承人)
被 告 林琮胤(即林籐繼承人)
被 告 林茝蓁(即林籐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粟鈺(即林籐繼承人)
被 告 林秋霞(即林籐繼承人)
林秀卿(即林籐繼承人)
林秀琴(即林籐繼承人)
徐月琴(即林籐繼承人)
林清印(即林籐繼承人)
林俊盟(即林籐繼承人)
傅長初(即林籐繼承人)
蔡林汶孺(即林籐繼承人)
林育慧(即林籐繼承人)
林丁財(即林籐繼承人)
林東發(即林籐繼承人)
黃啟明(即林籐繼承人)
黃明源(即林籐繼承人)
黃文達(即林籐繼承人)
黃文昌(即林籐繼承人)
黃淑芬(即林籐繼承人)
李陳秀屏(即林籐繼承人)
洪林秀寰(即林籐繼承人)
林張春子(即林籐繼承人)
林峯玉(即林籐繼承人)
林阿梅(即林籐繼承人)
林欣怡(即林籐繼承人)
郭樹薯
林瑞成
郭萬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永坤
郭入伍
被 告 林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文
被 告 林龍波
林金龍
林志明
林焜煉
林春榮
林張美玉(兼郭咾繼承人)
林復聰(兼郭咾繼承人)
林進益(兼郭咾繼承人)
林金道(兼郭咾繼承人)
林宗賢(兼郭咾繼承人)
林清輝
林進壽
陳郭秀鑾
林經勛
林雅萍
林書卉
陳素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讚壽
被 告 邵龍河
邵主山
邵家寶
邵宮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 告 林永吉(即林畏繼承人)
林清溪(即林畏繼承人)
林定印(即林畏繼承人)
林明妥(即林畏繼承人)
林淑貞(即林畏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奎佑
被 告 吳林碧花(即林畏繼承人)
林家吉
郭瑞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寶田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盤頂教會
法定代理人 林政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昕恬
周志峰律師
被 告 林泰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宏茂
被 告 林岳陞
受告知訴訟人 林明慧
受告知訴訟人 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許乃杰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許林清輝就受被告林進發、林火城移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代被告林進發、林火城承當訴訟。本件准許孫國華就受被告林清輝移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代被告林清輝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一)聲請人林清輝主張略以:本件起訴後,被告林進發就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5532. 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32分之35、被告 林火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為4032分之35,經共有人 林清輝於本院審理中購買林進發、林火城之上開應有部分 ,並經移轉登記完畢後(被告林清輝加計原應有部分,其 移轉後應有部分為4032分之105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由林清輝代被 告林進發、林火城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孫國華主張略以:被告林清輝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其應有部分4032分之105 出售予共有人孫國華,並於102 年9 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孫國華加計原 應有部分,其移轉後應有部分為12096 分之735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由孫國華 代被告林清輝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清輝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變更後之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可信為真,且聲請人林清輝亦未能提 出除原告外之其餘被告同意林清輝承當訴訟之證明,經核 林清輝欲取得其餘被告之同意,尚有困難,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二)聲請人即被告孫國華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變更後之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可信為真,且聲請人孫國華亦未能提 出除原告外之其餘被告同意孫國華承當訴訟之證明,經核 孫國華欲取得其餘被告之同意,尚有困難,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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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移轉人 │移轉標的 │受移轉人 │
├──┼────┼────────────┼──────┤
│1 │林進發 │臺中市龍井區新東段1184地│林清輝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4032分之35│ │
├──┼────┼────────────┼──────┤
│2 │林火城 │臺中市龍井區新東段1184地│林清輝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4032分之35│ │
└──┴────┴────────────┴──────┘
附表二
┌──┬────┬─────────────┬──────┐
│編號│移轉人 │移轉標的 │受移轉人 │
├──┼────┼─────────────┼──────┤
│1 │林清輝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孫國華 │
│ │ │土地應有部分4032分之105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