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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40號
TCDV,102,重訴,140,2014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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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清輝(兼被告林進發、林火城之承當訴訟人)
      孫國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宏茂
原   告 林學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何龍雄(即郭咾繼承人)
      何阿秀(即郭咾繼承人)
      林陳甚(即郭咾繼承人)
      林彭香(即郭咾繼承人)
      陳素美(即郭咾繼承人)
      林元思(即郭咾繼承人)
      林時舟(即郭咾繼承人)
      林映先(即郭咾繼承人)
      林進泰(即郭咾繼承人)
      林麗鳳(即郭咾繼承人)
      林秀齡(即郭咾繼承人)
      林玉丹(即郭咾繼承人)
      紀林玉愛(即郭咾繼承人)
      戴林玉專(即郭咾繼承人)
      林麗惠(即郭咾繼承人)
      林麗君(即郭咾繼承人)
      林麗雯(即郭咾繼承人)
      林沐澤(即郭咾繼承人)
      吳芳全(即郭咾繼承人)
      吳政翰(即郭咾繼承人)
      張吳彩鶴(即郭咾繼承人)
      林淑雲(即郭咾繼承人)
      朱炳清(即郭咾繼承人)
      朱健彬(即郭咾繼承人)
      朱健彰(即郭咾繼承人)
      朱美如(即郭咾繼承人)
      朱彩鳳(即郭咾繼承人)
      郭昶緯(即郭用繼承人)
      郭凱侖(即郭用繼承人)
      郭錫煒(即郭用繼承人)
      郭芷瑜(即郭用繼承人)
      郭基華(即郭用繼承人)
      郭進發(即郭用繼承人)
      郭正祥(即郭用繼承人)
      郭月雲(即郭用繼承人)
      郭月晴(即郭用繼承人)
      陳郭月春(即郭用繼承人)
      郭雯姈(即郭用繼承人)
      郭林圓寶(即郭用繼承人)
      郭永宗(即郭用繼承人)
      郭家州(即郭用繼承人)
      郭秀花(即郭用繼承人)
      郭秀蓮(即郭用繼承人)
      郭萬益(即郭用繼承人)
      陳文保(即郭用繼承人)
      柯彥綺(即郭用繼承人)
      柯彥稜(即郭用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美倫(即郭用繼承人)
被   告 柯坤良(即郭用繼承人)
      柯美華(即郭用繼承人)
      柯美連(即郭用繼承人)
      柯淑分(即郭用繼承人)
      陳月娥(即郭用繼承人)
      陳素鐘(即郭用繼承人)
      張火灯(即郭用繼承人)
      張水池(即郭用繼承人)
      張永明(即郭用繼承人)
      張志明(即郭用繼承人)
      楊張釋嬌(即郭用繼承人)
      張麗玉(即郭用繼承人)
      張麗香(即郭用繼承人)
      陳煌(即郭用繼承人)
      陳永祥(即郭用繼承人)
      陳永信(即郭用繼承人)
      陳永智(即郭用繼承人)
      陳玉純(即郭用繼承人)
      陳玉秋(即郭用繼承人)
      林素鑾(即林籐繼承人)
      林辛貴(即林籐繼承人)
      林辛灥(即林籐繼承人)
      林辛彬(即林籐繼承人)
      林辛泖(即林籐繼承人)
      林辛鏜(即林籐繼承人)
      林慧嬪(即林籐繼承人)
      林陳霞(即林籐繼承人)
      林辛村(即林籐繼承人)
      林傳烈(即林籐繼承人)
      林世杰(即林籐繼承人)
      林世達(即林籐繼承人)
      林奕君(即林籐繼承人)
      林曾螺(即林籐繼承人)
      林村榮(即林籐繼承人)
      林芳妙(即林籐繼承人)
      林牧蕓(即林籐繼承人)
      林兆玲(即林籐繼承人)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曾螺(即林籐繼承人)
被   告 林美華(即林籐繼承人)
被   告 林琮胤(即林籐繼承人)
被   告 林茝蓁(即林籐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粟鈺(即林籐繼承人)
被   告 林秋霞(即林籐繼承人)
      林秀卿(即林籐繼承人)
      林秀琴(即林籐繼承人)
      徐月琴(即林籐繼承人)
      林清印(即林籐繼承人)
      林俊盟(即林籐繼承人)
      傅長初(即林籐繼承人)
      蔡林汶孺(即林籐繼承人)
      林育慧(即林籐繼承人)
      林丁財(即林籐繼承人)
      林東發(即林籐繼承人)
      黃啟明(即林籐繼承人)
      黃明源(即林籐繼承人)
      黃文達(即林籐繼承人)
      黃文昌(即林籐繼承人)
      黃淑芬(即林籐繼承人)
      李陳秀屏(即林籐繼承人)
      洪林秀寰(即林籐繼承人)
      林張春子(即林籐繼承人)
      林峯玉(即林籐繼承人)
      林阿梅(即林籐繼承人)
      林欣怡(即林籐繼承人)
      郭樹薯
      林瑞成
      郭萬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永坤
      郭入伍
被   告 林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文
被   告 林龍波
      林金龍
      林志明
      林焜煉
      林春榮
      林張美玉(兼郭咾繼承人)
      林復聰(兼郭咾繼承人)
      林進益(兼郭咾繼承人)
      林金道(兼郭咾繼承人)
      林宗賢(兼郭咾繼承人)
      林清輝
      林進壽
      陳郭秀鑾
      林經勛
      林雅萍
      林書卉
      陳素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讚壽
被   告 邵龍河
      邵主山
      邵家寶
      邵宮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   告 林永吉(即林畏繼承人)
      林清溪(即林畏繼承人)
      林定印(即林畏繼承人)
      林明妥(即林畏繼承人)
      林淑貞(即林畏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奎佑
被   告 吳林碧花(即林畏繼承人)
      林家吉
      郭瑞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寶田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盤頂教會
法定代理人 林政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昕恬
      周志峰律師
被   告 林泰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宏茂
被   告 林岳陞
受告知訴訟人 林明慧
受告知訴訟人 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許乃杰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許林清輝就受被告林進發、林火城移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代被告林進發、林火城承當訴訟。本件准許孫國華就受被告林清輝移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代被告林清輝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一)聲請人林清輝主張略以:本件起訴後,被告林進發就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5532. 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32分之35、被告 林火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為4032分之35,經共有人 林清輝於本院審理中購買林進發、林火城之上開應有部分 ,並經移轉登記完畢後(被告林清輝加計原應有部分,其 移轉後應有部分為4032分之105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由林清輝代被 告林進發、林火城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孫國華主張略以:被告林清輝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其應有部分4032分之105 出售予共有人孫國華,並於102 年9 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孫國華加計原 應有部分,其移轉後應有部分為12096 分之735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由孫國華 代被告林清輝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清輝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變更後之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可信為真,且聲請人林清輝亦未能提 出除原告外之其餘被告同意林清輝承當訴訟之證明,經核 林清輝欲取得其餘被告之同意,尚有困難,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二)聲請人即被告孫國華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變更後之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可信為真,且聲請人孫國華亦未能提 出除原告外之其餘被告同意孫國華承當訴訟之證明,經核 孫國華欲取得其餘被告之同意,尚有困難,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附表一
┌──┬────┬────────────┬──────┐
│編號│移轉人 │移轉標的 │受移轉人 │
├──┼────┼────────────┼──────┤
│1 │林進發 │臺中市龍井區新東段1184地│林清輝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4032分之35│ │
├──┼────┼────────────┼──────┤
│2 │林火城 │臺中市龍井區新東段1184地│林清輝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4032分之35│ │
└──┴────┴────────────┴──────┘
附表二
┌──┬────┬─────────────┬──────┐
│編號│移轉人 │移轉標的 │受移轉人 │




├──┼────┼─────────────┼──────┤
│1 │林清輝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孫國華
│ │ │土地應有部分4032分之105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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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