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03號
TCDV,102,重訴,103,201408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李武昌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複代理人  曾仰君律師
被   告 羅嘉文
訴訟代理人 李鴻龍
      張柏山律師
複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陸拾壹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八五○六建號建物(總面積壹佰柒拾叁點捌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亦同此見 解)。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詐取財物,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將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5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復於民國



103年4月23日具狀以其受有之損害尚及於被告以系爭房地增 貸之款項,因而擴張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170,000元, 並追加依民法第709條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 出資。經查,原告擴張請求金額之事實,仍係基於主張被告 詐欺原告而取得之系爭房地此同一社會事實所衍生之損害, 而其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交付款項 係因共同經營美容補習事業之主張相同,是與原起訴範圍主 要爭點共同,且訴訟資料亦具同一性而得於追加部分沿用, 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應屬合法 ,而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多年朋友關係,被告前於101年4至5月間,邀原告共 同經營美容補習事業,提議由被告提供專業勞務從事經營, 原告則提供場所及資金,預定於101年9至10月間即可開始經 營,經營所得利潤則由雙方均分,並聲稱該行業獲利甚佳, 只須約3至4年即可回本。由於被告稱為避免原告於事業經營 期間變卦不配合提供場所,要求原告須先將作為經營使用之 房屋及土地登記至被告名下以為確保。原告基於雙方多年情 誼不疑有他,遂於101年6月8日暫以買賣之名義將原告名下 所有之系爭房地登記至被告名下,惟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則 仍由原告繳納。嗣後原告並陸續將投資款交付被告,包括10 1年7月20日交付500,000元支票由被告提領;101年7月26日 匯款500,000元至被告帳戶、101年8月8日匯款500,000元至 被告帳戶、101年8月17日匯款200,000元至被告帳戶、101年 8月24日交付現金100,000元與被告、101年9月14日依被告告 知之帳號及戶名匯款1,62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設計師李懋 祥帳戶,合計交付被告3,420,000元。 ㈡詎料,日前經原告詢問有關上開經營事業進度,被告卻屢屢 支吾其詞,藉詞避不見面及置之不理,原告察覺有異遂前往 預計營業之場所察看,卻發現該屋內根本早已人去樓空,且 無任何裝潢或營業之跡象。經進一步查證竟獲悉原告前於 101年9月4日所匯給設計師之款項,竟早已遭被告向設計師 謊稱已毋須施作為由,解除契約而將全數金額取走。至此原 告始發現被告所謂共同經營美容補習事業根本係一場詐財騙 局。且原告自101年7月20日起交付被告之款項共計1,800,00 0元,被告竟於3至4個月內自其帳戶內密集提領及轉帳1,930 ,000元,且資金流向不明,更足彰顯被告有意以提領及轉帳 取走原告為投資所交付之款項,並無履約之誠意甚明。原告 既因受詐欺,而為共同投資及移轉系爭房地及金錢所有權之



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外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 致原告受有該等財物損害,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另以系爭房地向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貸款8,300,00 0元,除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原由原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約6,540,000元之貸款餘款外 ,另剩餘約1,750,000元,本係用作開店過程中之額外開銷 ,此部分亦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亦得向被告請求。退步言 之,縱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原告情事,惟兩造間既係合夥 經營事業,茲因兩造間信賴關係已無法恢復,且合作經營美 容補習事業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原告爰聲明退夥及終止 隱名合夥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返還原告 交付之款項及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 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提出之95年1月23日文書1份,其上並無製作人之簽名, 形式上真正已有欠缺,且該信函內容與本件並無關聯,被告 以過去之事推論本件糾紛亦同屬贈送,並無依據。又被告抗 辯證人李懋祥係因系爭房地遭假扣押始將款項匯還被告,然 原告申請假扣押之時間為101年12月,而李懋祥匯還1,470,0 00元之時間僅為原告匯入款項之次一營業日之101年9月17日 ,並於1個月內之101年10月11日將剩餘之150,000元匯還被 告,足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誠意。又原告僅為一朝九晚五之 上班族,如非為共同經營事業營利,豈可能違背常理投入全 部財產贈與他人?且若原告有此等雄厚之財力,又何須分多 次交付款項,於短期間內密集多次贈與他人鉅額款項,亦與 常情有違。況若係贈與被告之款項,又何須迂迴先交付設計 師李懋祥再由被告取回款項,足徵原告交付款項,確係因兩 造有共同投資之意。此外原告匯款交付設計師之款項,更係 原告以現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6房屋向台新 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而得,如非共同投資,何須向他人告借款 項並背負高額還款本息,僅係為贈與被告?又豈有可能自己 居住小房屋,而將4層樓透天厝贈與被告,被告之抗辯顯與 常情有違。
二、被告則以:
兩造認識十幾年,原為普通朋友,因日久生情,於92至93年 間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惟因雙方個性倔強,時有口角、摩



擦,十幾年來分分合合。而因原告甚為愛慕被告,常主動要 求復合,並以贈送各種禮物之方式博取被告歡心。本件原告 於101年間贈送被告系爭房地及現金,亦為相同情形,被告 並無任何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事。原告主 張兩造共同經營美容補習事業等情,並非事實。被告從事美 容工作多年,一直有開設美容補習班之願望,原告深知被告 之理想,也鼓勵被告開設美容補習事業,因而在兩人復合後 ,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陸續支付一些金錢作為被告生活 費用及開設美容補習事業之資金。此純屬男女朋友間之饋贈 ,並非合夥投資生意。且兩造並未簽立任何合夥契約,亦未 約定出資比例、將來如何分享及分擔盈虧等重要事項,兩造 間根本沒有成立合夥投資之合意。況若原告係投資被告經營 美容補習事業,僅須將系爭房地提供被告使用或出租被告即 可,何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至原告所稱裝潢款部 分,被告確與尚恩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尚恩公司) 簽訂委託設計服務合約書及工程承攬契約書,該合約迄今仍 屬有效,被告並無詐欺原告財物情事,至工程款匯還被告, 係因系爭房地遭原告假扣押,為避免將來產生糾紛,故設計 師李懋祥提議將預付之工程款先匯還被告,並非被告要求取 走該等工程款。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告知經營美容補習 事業事宜,僅係因當時兩造有結婚共同規劃未來之打算,故 將經營美容補習事業之事宜與原告討論,亦屬事理之常,並 無法證明兩造有共同經營美容補習事業之情形。另就被告向 永豐銀行貸款8,300,000元,係以被告為借款人,被告須負 清償責任,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清償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 貸款之餘款1,750,000元應返還原告,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系爭房地原屬原告所有,經原告於101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則未支付任何價金。 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於101年7月至11月間,仍由原告支付 。
⒉原告於101年7月20日、101年7月26日、101年8月8日、101年 8月17日分別由原告所有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支出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00,00 0元至被告帳戶。
⒊原告於101年9月14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620,000元至設計師 李懋祥所有星辰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於101年8月24日交付現金100,000元予被告? ⒉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如有詐欺情形,原告之損害為何?
⒊被告就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與交付設計師之款項及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有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無於101年8月24日交付現金100,000元予被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既主張曾有於101年8月24日交付現金100,000元與 被告之情事,而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確有交付款項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對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 證明,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並未於該時日交付 100,000元予被告之情事。
㈡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無經營美容補習事業之真意,竟向原告 施以詐術謊稱欲共同經營美容補習事業,致原告誤信而交付 財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此一侵權 行為事實,舉證加以證明。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始即無 經營美容補習事業之意云云,然證人即承包設計系爭房屋之 尚恩公司室內設計師李懋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778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 被告在101年下半年度委託伊做室內設計裝修案,要做化妝 教學補習班的整體造型設計,設計圖已經完成,因為消防審 查直到102年1月才核發,原本要進場施作,但發現系爭房屋 已經在訴訟中,為了避免爭議所以沒有施工,被告已經支付 設計費450,000元,101年9月14日匯款1,620,000元是最後一 期設計費150,000元及第一期工程款1,470,000元,因為被告 付第一期工程款時,消防審查還沒有下來,所以伊有將第一 期工程款匯回去被告的帳戶。系爭房屋是因為伊知道有糾紛 後,自行停止動工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102年3月21日訊問 筆錄)。若被告自始即無經營美容補習事業之真意,又何須 僱請室內設計師進行美容補習事業之室內裝修,顯見原告主 張被告自始即無經營美容補習事業等情是否實在,即有可疑 。況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係因李懋祥認系爭房屋已有糾紛 而自行停工,已據證人李懋祥證述甚詳,顯見被告之所以無 從繼續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並進行美容補習事業之經 營,無非係因兩造間已生糾紛所致,原告以此推論被告自始 即無經營美容補習事業真意,自難採信。
⒉至原告主張支付該等款項及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係為與被



告共同經營美容補習事業,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等款 項及系爭房地均係原告所贈與。然原告交付被告該等款項及 系爭房地之目的,縱係基於共同經營美容補習事業,而被告 事後否認有與原告共同經營之意,亦僅係兩造間共同經營之 約定是否履行問題,尚無從逕行推知被告自始即無共同經營 之意而有詐欺原告之意思。故原告交付款項及系爭房地之目 的,應與被告是否具有詐欺之意思無涉,仍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被告自始即無共同經營之真意,方得認定被告是否有詐欺 原告之情事。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於101年8月至12月間密集多 次提領高達1,930,000餘元款項,顯見其自始即無履約誠意 云云。然查,被告若係自始即無履約真意,該等款項既係存 放於被告所有帳戶內,大可一次提領全部款項,應毋須分多 次逐筆提領,增加款項遭扣押之風險,自難以被告有多次提 領款項證明其自始即無履約真意,原告此一主張,自非足採 。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無經營美 容事業之真意,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被告應不 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款項及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受領 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及系爭房屋,均屬不當得利,自應就被告 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係因遭被 告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移轉系爭房地及交付款項 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遭被告詐欺之情 事已如前述,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移轉之意思表 示。故原告移轉款項及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仍屬存續,且係 基於兩造間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為移轉(該法律關係為共同經 營或贈與詳如後述),且該法律關係仍屬存續,被告受領該 等給付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款項及系爭房 地,自無理由。
㈣原告得終止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並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 求返還原告之出資: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款項及系爭房地與被告,係為兩造共同 投資經營美容補習事業之用,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



係因贈與而交付款項及系爭房地。然查,原告係於101年7月 20日、101年7月26日、101年8月8日、101年8月17日分別匯 入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至被告帳 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若原告確係為贈與之意 思而交付該等款項,當可一次給付上開款項,而毋須於一個 月內區分多次交付,被告抗辯係因贈與而交付該等款項是否 屬實,即有可疑。且被告指示原告將系爭房地設計費及工程 費直接匯款至設計師帳戶內之款項,係由原告以其現居住之 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6房屋向台新銀行貸款而得, 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該建物登記 謄本及原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50 至156頁)為證,應堪信為真實。然以自己之房屋設定抵押 貸款取得款項,僅係用以單純贈與他人,顯非社會常態,更 足認原告交付被告款項,並非單純贈與。此外,若僅係單純 贈與被告款項,於匯入被告帳戶後即由被告自由使用,被告 亦毋須告知原告使用用途。然本件被告卻告知欲支付設計師 費用後要求原告匯入款項,亦與贈與之常情相違。況依原告 提出之簡訊內容,於交付上開款項後,即有一再向被告詢問 開店事宜,並有相互討論開店事宜之情(見本院卷第120至 121頁、第225至227頁反面),若僅係單純贈與,於交付款 項後如何花用即屬被告之自由,原告又何須對於款項之用途 一再詢問,顯見原告交付該等款項,應非單純贈與,而確為 原告出資與被告共同經營美容補習事業。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若係為共同經營美容補習事業而交付系爭房 地,當可以出租或借用方式供被告使用,並無須移轉所有權 與被告云云。然查,被告具有美容之專業技術,故該美容補 習事業之經營,係由被告負責,原告則負責出資,而系爭房 地既為原告所為出資,若仍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自 無從保障該等出資是否確實履行,故縱因此將系爭房地移轉 至被告名下以確保原告此部分出資,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此 一抗辯,尚非足採。被告復抗辯與原告討論開店事宜,係因 當時雙方有結婚打算,故將原告納入被告之生涯規劃云云。 然依兩造間簡訊內容,並非僅係單純告知開店情形,而係相 互討論開店事宜,原告亦有多次表示不同意見,與男女朋友 間僅係單純告知自己經營事業情形不同,並有共同為開店事 宜協力之情形,更足認兩造間確有共同經營事業之合意,被 告此一抗辯,應非實在。至被告抗辯原告僅提出斷章取義之 簡訊,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情形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簡訊 既確為兩造間所為,若被告認有斷章取義情形,當可提出其 他簡訊內容說明全貌,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所謂斷章取義之



情形究為何指,亦未提出得以說明全貌之其他簡訊內容供參 ,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另抗辯兩造間並無簽立書面契約,亦未就合夥出資及盈 餘分配比例加以約定,顯非合夥契約云云。然查,合夥契約 之成立本非以書面契約為成立或生效要件,縱僅有口頭約定 ,亦生契約之拘束力,且兩造間既已有多年情誼關係,即有 相當之信任關係,於合夥經營美容補習事業時,僅有口頭約 定而未簽立書面契約,亦與常情無違。而就出資比例及損益 分配縱未加以約定,仍得依民法合夥相關規定處理,亦不影 響兩造間合夥契約之效力,自難以此推論兩造間並無合夥契 約存在,被告此一抗辯,應非足採。
⒋而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 契約。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 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一、存續期限屆滿者。二、當事人 同意者。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四、出名營業 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 破產之宣告者。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隱名合夥契約終 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 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為民法 第700條、第708條、第709條所明定。原告交付款項及系爭 房地之目的,既係在對被告經營之美容補習事業出資,而分 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損失,揆諸上開規定,即屬隱名 合夥之性質。而本件被告既已否認兩造間有共同經營美容補 習事業之合意,且迄今均未實際經營美容補習事業之情事, 堪認本件兩造合夥所營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原告自得依前 開規定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並請求返還原告之出資。 ⒌查原告有於101年7月20日、101年7月26日、101年8月8日、1 01年8月17日分別由交付被告500,000元、500,000元、500,0 00元、200,000元,及於101年9月14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620 ,000元至設計師李懋祥所有星辰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號 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原告匯款至李懋祥帳戶 之款項,均為李懋祥退回被告之帳戶內,亦有被告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應堪信為真實。而該 等款項均非基於贈與而交付,而係基於兩造間合夥契約所交 付之出資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出資。另 原告移轉與被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既亦屬原告所為之出資 ,原告應亦得請求被告返還。
⒍至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另有以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貸款8, 300,000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並



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9頁),應堪 信為真實。該等款項已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原先由原告向台新 銀行所為6,547,365元之貸款餘款,則有原告提出之貸款清 償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反面),亦堪信為真實 。其餘款項約1,750,000元,既為被告所取得,而該部分款 項係基於增加系爭房地之物上負擔而取得,原告縱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其上仍存續該等物上負擔,該部分物上負擔 既屬原告原出資時所無,因而取得之金額扣除系爭房貸原有 之物上負擔後,即應認屬原告之出資。被告雖抗辯該部分屬 被告向永豐銀行所為借貸,與原告無涉云云,但該部分款項 既係基於以系爭房地此一出資作為擔保而向永豐銀行借貸取 得,將來若被告不為清償,永豐銀行仍會就系爭房地取償, 原告僅取回設有物上負擔之系爭房地,自未能完整返還其所 為出資,而應就增加物上負擔所取得之款項扣除系爭房地原 有之物上負擔一併返還,應屬合理,被告此一抗辯,並非足 採。
⒎綜上,原告既有交付被告3,320,000元(計算式:500,000+ 500,000+500,000+200,000+1,620,000=3,320,000)款 項及系爭房地等出資,並有因被告於系爭房地設定物上負擔 取得之款項,扣除系爭房地原有負擔後尚餘1,750,000元, 該部分亦屬原告之出資,得一併請求被告返還。而兩造間共 同經營之美容補習事業既未實際經營,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間合夥有何因損失而減少出資情形,原告應得請求被告 返還全部之出資,合計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即為5,070,00 0元(計算式:3,320,000+1,750,000=5,070,000),並得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自始即無履行兩造間合 夥契約之真意,而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自無從主張被告 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亦無從撤銷移轉款項及系爭房地之 意思表示。惟兩造間合夥契約所營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原 告自得終止兩造間合夥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出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證 明之出資5,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1/1頁


參考資料
尚恩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