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138號
TCDV,102,訴,3138,201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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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38號
原   告 劉慶杉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被   告 陳志卿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義珍
被   告 郭玉鴦
      陳慧霞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芳
被   告 陳神助
      陳天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劉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大肚區榮華段四0五之一、四0五、四0六、四0七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核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鑑定圖)及附表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四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素珍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四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志卿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四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玉鴦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四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慧霞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三四點八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劉慶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三四點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神助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三四點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天順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三四點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正輝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 ,原以兩造均為共有人之臺中市○○區○○段000 ○000 ○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合併分割。嗣



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追準備書(一)」狀,追加起訴就兩 造共有之同段405-1 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亦請求與上開3 筆土地合併分割。此為訴之追加,業經被告陳義珍陳志卿陳神助陳天順陳慧霞郭玉鴦當庭表示同意,另被告 劉正輝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於103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記載,可知被告陳志卿於93年12月9 日以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共有人之一即被告郭玉鴦,並 經原告於起訴時一併聲請對抵押權人郭玉鴦告知訴訟,經本 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兼抵押權人郭玉鴦後,已為告知訴 訟,惟被告兼抵押權人郭玉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 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均為臺中市大肚區榮華段第405 、405 之1 、406 、407 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之 共有人,每人就每一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8 分之1 ,系爭 4 筆土地均為旱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有臺中市 大肚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未經限制不得合 併分割,而系爭4 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且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因共有人全體無法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4 筆土地合併 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核發103 年5 月14 日鑑定圖,下均同)及附表一所示方案取得面積分歸兩造各 自取得,即:被告陳義珍分配在附圖編號A 位置、被告陳志 卿分配在編號B 位置、被告郭玉鴦分配在編號C 位置、被告 陳慧霞分配在編號D 位置、原告分配在編號E 位置、被告陳 神助分配在編號F 位置、被告陳天順分配在編號G 位置、被 告劉正輝分配在編號H 位置。並聲明:判決如主文。二、被告陳義珍陳志卿陳慧霞郭玉鴦均陳述略以:渠等4 人希望能分配到相鄰的位置,同意原告所提方案之分配位置



;不贊同以抽籤方式決定每人分配位置等語。
三、被告陳天順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其提出之方案是被告陳義 珍分配在附圖編號A 位置、被告陳志卿分配在編號B 位置、 被告郭玉鴦分配在編號C 位置、被告劉正輝分配在編號D 位 置、被告陳神助分配在編號E 位置、被告陳天順分配在編號 F 位置、原告分配在編號G 位置、被告陳慧霞分配在編號H 位置;倘若原告不同意上開分割方案,亦可由全體共有人抽 籤決定分割後應分配之位置。另就其在土地分割前之地上物 權利(果樹、水井、菜園),其全部放棄,誰分到那些地上 物坐落位置的人,分割之後任由他處理等語。
四、被告陳神助陳述略以:其贊同被告陳天順之分割方案,同意 分配到如附圖編號E 所示之土地;其在土地分割前之地上物 權利全部放棄等語。
五、被告劉正輝陳述略以:其贊同被告陳天順提出之方案,希望 分配到附圖編號G 之位置,其不同意分配到編號H 之位置; 其在土地分割前之地上物權利全部放棄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契約,兩造復因共有人數眾多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已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4 筆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各見本 院卷第25至3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次按「我國有鑒於加入WTO 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 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 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民國92年2 月7 日修正農業發 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 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 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 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 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 條第11款 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4 筆土地之地目固均為「旱 」,惟上開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編定土地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此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大肚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3738號卷附原證二),可知系爭土 地非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即無同條例 第16條第1 項前段不得分割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系爭土 地之分割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 縱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並未達0.25公頃,仍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
三、而按民法第824 條第6 項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 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 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本件系爭4 筆土地係相鄰之土地,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 別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共有人均相同,業經本院於103 年 5 月1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可據(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且經原告提出系爭4 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並無關 於系爭4 筆土地因仍管制套繪而不得合併分割之記載內容(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況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為合 併分割,與目前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合,被告亦均同意採合併 分割之方式,依民法第824 條第6 項規定,即得合併為分割 。
四、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 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 割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 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 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一)系爭土地目前部分為共有人陳天順在種植果樹數棵、菜園 使用,土地上之水井1 口,係被告陳天順早年所設置,土 地上另有二、三處以棧板、帆布所搭蓋之雞舍,其他部分



現為雜草、樹木自然生長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 實,並有本院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參。原告主張應依如附圖之分割方法暨按附表一所示位 置分配由各共有人取得,始為系爭土地最適當之分割方案 ,且較符合土地現狀,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等語。(二)查系爭4 筆土地中,每筆土地之面積不大,其上並無共有 人之建物限制其劃分,是其分割方法應儘量使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形狀方整,俾利日後土地之利用,並應使各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集中受分配,不使之拆解為數筆,較符合共 有人使用土地之利益。依此,系爭4 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後,倘按照附圖所示位置為分割,不論取得何一位置之共 有人,均可直接面臨道路,差別僅在於受分配之土地,係 屬狹長形土地,抑或是三角形或不規則四邊形等形狀之土 地;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大致上較為方正且完整,是以, 本件共有物如依附圖為分割,應較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 用,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亦較為公平、合理、適當。至於 共有人每人欲分取何一位置,各共有人之意見不一,原告 與被告陳天順各自提出之方案中相同之內容,乃係將被告 陳義珍分配在附圖編號A 位置、被告陳志卿分配在編號B 位置、被告郭玉鴦分配在編號C 位置,另外因被告陳慧霞 與被告陳義珍陳志卿郭玉鴦4 人主張其等4 人可分得 之面積總計超過系爭4 筆土地合併面積之一半,希望讓其 等4 人分配相鄰之位置,另被告陳天順陳神助亦於開庭 時表明希望分配在相鄰之位置,亦曾當庭表示其分配在F 位置或G 位置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 。基上所述,本院考量上開曾表明欲分配在相鄰位置之共 有人意願,及審酌本件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而 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較符合系爭土地之現況及各共有人 之最佳利益,故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為分割,且就兩造各 自取得之土地,按附表一所示編號之位置分配,對兩造均 為有利,且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
(三)至被告陳天順主張之抽籤決定位置方法,業為其他共有人 即被告陳義珍陳志卿郭玉鴦陳慧霞表示不同意採用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本院審酌關於系爭 土地分割後之位置決定方式,並非本件全體當事人均同意 採用之分割方式,尚難逕以抽籤方式決定土地分割位置, 仍應斟酌包括土地履勘結果、鑑定成果圖、分割方案等全 案卷證決定之。故被告陳天順所提抽籤決定云云,尚非適 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本院審酌系爭4 筆土地之性質、兩造使用土地現狀



、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各共有人之利益、 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爰就系爭4 筆土地定其 合併分割之最適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志 卿於93年12月9 日將坐落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8 分之 1 ,設定債權總額為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共有人之一即被告 郭玉鴦,經本院依法對被告兼抵押權人郭玉鴦告知訴訟,惟 被告兼抵押權人郭玉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 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已如前述,則上開抵押權利移存於被 告陳志卿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併此敘明(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 結果參照)。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 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 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附表一: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
│編號│共有人姓名│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




│ │ │分比例 │ │
├──┼─────┼───────┼─────────┤
│1 │被告陳義珍│八分之一 │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
│ │ │ │A部分之權利為全部│
├──┼─────┼───────┼─────────┤
│2 │被告陳志卿│八分之一 │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
│ │ │ │B部分之權利為全部│
├──┼─────┼───────┼─────────┤
│3 │被告郭玉鴦│八分之一 │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
│ │ │ │C部分之權利為全部│
├──┼─────┼───────┼─────────┤
│4 │被告陳慧霞│八分之一 │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
│ │ │ │D部分之權利為全部│
├──┼─────┼───────┼─────────┤
│5 │原告 │八分之一 │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
│ │ │ │E部分之權利為全部│
├──┼─────┼───────┼─────────┤
│6 │被告陳神助│八分之一 │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
│ │ │ │F部分之權利為全部│
├──┼─────┼───────┼─────────┤
│7 │被告陳天順│八分之一 │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
│ │ │ │G部分之權利為全部│
├──┼─────┼───────┼─────────┤
│8 │被告劉正輝│八分之一 │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
│ │ │ │H部分之權利為全部│
└──┴─────┴───────┴─────────┘
附表二: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當事人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
│ │比例 │
├─────┼───────┤
│原告 │八分之一 │
│ │ │
├─────┼───────┤
│被告陳義珍│八分之一 │
│ │ │
├─────┼───────┤
│被告陳志卿│八分之一 │
│ │ │
├─────┼───────┤




│被告陳慧霞│八分之一 │
│ │ │
├─────┼───────┤
│被告郭玉鴦│八分之一 │
│ │ │
├─────┼───────┤
│被告陳神助│八分之一 │
│ │ │
├─────┼───────┤
│被告陳天順│八分之一 │
│ │ │
├─────┼───────┤
│被告劉正輝│八分之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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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