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54號
原 告 曾文佐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中市中州扶輪社
法定代理人 嚴文筆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社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社員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被告社團法人台中市中州扶輪社之法定代理人為 吳韶華,民國103 年7 月1 日由嚴文筆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文佐起訴先位聲明第1 項為 :「請求確認確認被告民國102 年7 月1 日理事會決議無效 」,及備位聲明第1 項:「被告民國102 年7 月1 日理事會 決議撤銷」,嗣因被告不爭執理事會決議無效,原告當庭撤 回前開先位及備位聲明第1 項之聲請(參見本院卷㈠第79頁 ),被告復未於10日內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併予敘明。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法律關 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原告主張被告102 年7 月 24日社員大會所作之原告除名決議有前揭情事而應為無效, 原告於被告之社員資格仍屬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上 開決議是否無效、原告社員之資格是否存在,即因被告之否 認而存否不明,且原告社員資格亦因該決議而遭除名,致其 社員身分權益受有損害,則原告就前開決議是否有效及其與 被告間之社員關係是否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 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亦無法以他訴訟代之,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本件被告係於86年8 月27日召開第一次社員大會成立,並 訂有台中市中州扶輪社章程,原告於94年4 月間加入被告 成為社員,並曾於99年7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擔任被 告秘書一職。因原告與被告部分社友間因理念問題有磨擦 ,竟以原告行為舉止失當影響社員間情誼及影響社譽為由 ,且未於召開前15日以書面通知全體社員,通知原告定於 102 年7 月24日召開會員大會,討論原告社籍事宜。原告 因早已預定出國並請假獲准,而由其家屬於102 年7 月18 日收受前開被告函文,並委由友人於102 年7 月19日發函 表示:「本人於7 月10日聲請調停後,已於7 月16日依法 向秘書請假,於7 月17日出國洽公,預計於8 月28日回國 」、「是故,7 月24日之社員大會主觀上,本人無法如期 參加(請假,在國外),客觀上總監辦事處既已受理本件 調停,依本社章程規定,自無召開社會大會必要。況本人 已於7 月16日書面向秘書請假,在明知本人出國洽公期間 無法出席7 月24日社員大會下,本社理會仍堅持召開7 月 24日社大會,此行為顯失公平,且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更 不是扶輪社員應有之行事標準」可佐。然被告就原告主張 要求「仲裁」置之不理,除未依章程於開會15日前以書面 通知全體46名社員,亦未說明原有何「違反法令、章程或 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違反團體情節重大」 之原因,竟仍於102 年7 月24日召開會員大會,並以莫須 有理由決議「終止原告社籍,駁回原告上訴」,然於通知 原告前開決議函文內容竟隻字未提原告究何原因遭終止社 籍。加以被告明知依慣例就102 年7 月1 日及7 月24日二
次會議應邀請主管機關卻故意未邀請,亦未將會議紀錄送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備查,嚴重影響原告權利及造成原告名 譽嚴重受損。
⒉本件被告以「102 年7 月24日提案書」及「台中中州扶輪 社第十六屆社員大會記錄」作為終止原告社籍之理由。原 告就「台中中州扶輪社第十六屆社員大會記錄」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然對於「102 年7 月24日提案書」係訴外人蔡 其洪(扶輪社名Major )製作,而該內容是否屬實,仍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102 年7 月24日召開臨時社員大會,雖蔡其洪有提出 「102 年7 月24日提案書」,然其內容根本未經被告調查 ,亦未於該日社員大會詳細討論,則其內容是否均由提案 人蔡其洪所述,仍非無疑,此有證人即時任被告社長之吳 韶華證稱:「(討論的部分是否有經過調查?)沒有」、 「( 在當天會議表決之前,被告扶輪社是否有做任何調查 ?) 沒有」、「(你認為提案人的提案內容是否實在?) 我也沒調查,所以不清楚」可參。至於被告抗辯:102 年 7 月1 日理事會討論原告社籍案時有作調查云云。惟被告 已不爭執102 年7 月1 日理事會決議無效及撤銷,則該日 理事會進行之程序其效力如何,尚非無疑。再者,依被告 102 年7 月1 日臨時理事會記錄觀之,被告亦根本沒有作 任何調查,亦未逐一就蔡其洪提案理由作討論,故被告主 張已於102 年7 月1 日理事會調查,實非有理。 ⒋關於被告主張:「原告假藉被告名義,要求被告賑災款之 受贈人日本富田林扶輪社須再轉贈原告日本客戶所在地之 青森八戶扶輪社,將被告各社員捐款作為其私人公關之工 具」部分,根本與事實不符:
⑴原告絕無未經被告同意假冒被告扶輪社名義出面,使「 富田林扶輪社」誤以為100 年日本311 賑災款要捐給「 青森八戶扶輪社」,而違反捐款人即被告扶輪社之本意 。上開內容均僅係訴外人蔡其洪(扶輪社名Major )引 用社友林遠宏(扶輪社名Medico )專文暨附件,片面 解釋日本友社「富田林扶輪社」相關文件所得之偏見, 此可從社友林遠宏(扶輪社名Medico )專文第八段記 載:「…能夠從中牽線、交涉、斡旋者,除了vincnt還 能有誰?」,該專文充滿對於原告偏見,根本與事實不 符。尤其提案人蔡其洪(扶輪社名Major )僅係引用林 遠宏(扶輪社名Medico )之意見,沒有任何查證,根 本不足作為終止原告社籍之證據。
⑵針對上開事件,日本友社「富田林扶輪社」知悉原告遭
社友嚴重誤解,曾發電子郵件向原告說明,另外有附一 份訂正後之文章(原證12),該訂正後文章記載:「文 森先生(按指原告)表示台中中州社很關心東日本大地 震,募集了捐獻金要送往災區慰問,但是卻不知要如何 處理會比較好,來請託我們富田林是否願意擔任窗口來 負責處理,大致上是討論此事。因為同時間青森的八戶 扶輪社和我們接觸表示他們需要我們協助。因此富田林 社經過審慎與反覆考慮的結果才確定將台中中州社的厚 意奉為宗旨。由富田林社決定並安排捐獻送款事宜」, 以上足以證明原告絕無社友林遠宏(扶輪社名Medico )專文內容所述之事實。
⑶依被告103 年2 月26日提出台中中州扶輪社99-100年度 3 月份臨時理事會記錄-討論事項記載:「統一匯予日 本富田林姐妹社,指定作為三一一地震賑災專款,由富 田林姐妹社全權處理」,是富田林扶輪社就該捐款係能 自行全權處理,被告及其他任何人並無法干預富田林扶 輪社如何運作,且富田林扶輪社運用該筆捐款,被告亦 不得有異議。則本件富田林扶輪社既係自行決定如何使 用捐款,則原告又何來假籍被告名義之說行個人公關行 為之說?
⑷尤其被告此部分主張係發生於100 年4 月間,即102 年 7 月24日會員大會前二年之事件,上開事件被告根本沒 有作任何調查,此有證人詹麗貞證稱:「(100 年4 月 5 日你發現富田林扶輪社社將錢轉給八戶扶輪社的時候 ,中州扶輪社有做任何調查或處置?)那時候社長有去 處理,後來富田林扶輪社社長有打電話來問這件事情, 當時中州扶輪社長有跟日本富田林扶輪社社長溝通。」 、「(除了你剛剛所言外,中州扶輪社是否有做其它處 理?)沒有」可佐。故原告若確有被告所指情事且足以 構成終止社籍事由,被告為何未於該事件發生即決議終 止原告社籍,尤其亦未依依章程第7 條規定對原告為「 警告」之處分,益證被告所述絕非屬實。
⑷原告於100 年日本311 地震時係擔任被告扶輪社公關主 委一職,捐款進入「富田林扶輪社」後如何使用,均係 該扶輪社自行決定,豈可能任由原告一人指使富田林扶 輪社決定如何使用捐款?又當時捐款均係由被告扶輪社 負責匯款事宜,原告絕無經手,然被告之部分社友竟對 外誣指原告侵占捐款,並因而遭終止社籍,原告聲譽大 受影響。
⒌關於被告主張:「原告因其對於社刊之意見未遭採納,遂
公開發文辱罵,更悍然拒繳社費長達九個月,已嚴重影響 社團內主事者名譽與職權行使」,根本與事實不符: ⑴被告上開終止社籍理由依據僅係訴外人蔡其洪(扶輪社 名Major )提案書,然被告根本沒有公開發文辱罵,原 告雖有於101 年8 月17日E-MAIL內容有提到「此乃強姦 後的民主」一詞,依該E-MAIL完整內容係記載:「本人 於8 月15日晚,參與本社之第二次理監事會議,並接受 自8 月16日,2012起至6 月30日止理監事投票表決之決 議,本社周刊不刊登QR CODE 之決議,本社周刊不刊登 QR CODE 之事宜,但本人不接受,本屆社長MR.MACHINE 徐玉堂,擅自取消QR CODE 於第15卷第1 期至2012年7 月4 日刊出,至第15卷第7期於2012年8 月15日刊出, 此乃強姦後的民主」。原告係針對被告社刊封面一事, 原社刊QR CODE 係經理事會決議刊登,前社長竟未經理 事會決議即片面拿掉社刊QR CODE ,原告認此行為係「 強姦後的民主」。雖其遣詞較激烈,但其僅係就扶輪社 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個人意見之陳述而已,此仍屬合理言 論表達,尚未構成對被告之辱罵。且101 年8 月15日經 被告理事會決議通過,原告並無任何意見,亦未表示反 對。
⑵原告雖有遲交月費,但此僅係應依章程規定催繳而已, 尚非以足構成終止社籍之理由,而且原告在被告102 年 7 月24日開會前早已補繳,根本未欠繳。且民主社會本 即有言論自由,且原告係針對特定事件發言,並非針對 特定人作人身攻擊,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被告又執此作 為終止社籍理由,即非適法。
⑶被告此部分主張係發生於101 年7 月間,根本非係102 年7 月24日會員大會一年內之事件,若確有其事且足以 構成終止社籍事由,被告為何未於該事件發生即決議終 止原告社籍,尤其亦未依依章程第7 條規定對原告為「 警告」之處分,益證被告所述絕非屬實。
⒍關於被告主張:「原告為力挺其好友退社一事,遂撰寫內 含暗諷社長且文句不雅之文章,投稿於被告之社刊,經被 告審查後認為內容不妥而不予刊出,原告遂改向不知情之 友社『大屯扶輪社』投稿,致不當引發被告社友及友社社 友眾人議論紛紛,『大屯扶輪社』為此登文向被告致歉」 ,絕非構成終止社籍理由:
⑴原告確有投稿「麻吉的」文章予大屯扶輪社,然此文章 僅係原告個人情緒抒發,並未針對任何特定人作惡意批 評,此仍屬個人言論自由之範疇,並無任何違反法令、
被告章程及會員大會決議之事。
⑵上開「麻吉的」文章係經由「大屯扶輪社」社刊刊出此 文章,係經大屯扶輪社審查後才刊出,尤其同一篇文章 另有高雄愛河扶輪社及新竹中區社亦在各自社刊有刊出 ,益證該文章絕無任何違法之處,否則三個扶輪社為何 願意刊出該文章?
⑶依大屯扶輪社該期週刊之編後語亦記載:「中州社友Vi ncent 『麻吉的』短文,詩意優雅溫情流露,道盡社友 離開的感受,提供我們很多的思考和反省,社友聚散雖 是緣分,但一定會有很大的失落感,年歲漸長我常回想 與一些社友相處的點點滴滴,仍覺十分溫馨彌足珍貴, 相互體諒,容忍接納、認真經營都是社友相處非常重要 的課題」可參。
⒎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於被告社友聚餐時,與社長徐玉堂 發生口角衝突,竟當眾以嚴厲口吻表示要『拿刀來相殺』 等語,而脅迫將危害於社長之人身安全,其言行之暴力嚴 重破壞社友之合諧關係,終於造成各社友無法再容忍與其 相處於同一社團中」部分:
⑴被告上開終止社籍理由依據僅係訴外人蔡其洪(扶輪社 名Major )提案書,然原告根本無其所述情節,尤其蔡 其洪當天根本不在場,僅道聽塗說,憑空想像,故此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主張於102 年6 月7 日在新林餐廳對當時被告社長 徐玉堂(扶輪社名Machine )言語暴力,當時根本僅係 友人聚餐,不是正式被告扶輪社之場合;再者,當時係 其他在場友人為緩和站在椅子笑稱:「否然你們拿刀相 殺」等語,根本非原告對徐玉堂有上開對話內容。又當 時徐玉堂與原告雖有口角,但原告絕無對徐玉堂口出惡 言,此難以作為終止原告社籍之理由。
⑶證人徐玉堂及游正磯於102 年2 月26日之證詞不足採信 :
①證人徐玉堂係與原告當日發生糾紛之利害關係人,而 游正磯為將原告除名提案人蔡其洪之配偶,其證詞本 即有偏頗之虞。
②當時係另一社友「廖棋梓」為緩和氣氛遂笑言「不然 你們拿刀相殺阿」,然證人徐玉堂及游正磯均證稱均 未聽到廖棋梓有說「不然你們拿刀相殺阿」,則其二 人證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⒏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 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被告中州扶輪社章程第七條規定
:「社員(社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社員( 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 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社員(社員代表) 大會決議予以除名」。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 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 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 以除名。」人民團體法第1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須 社員有「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行為,始能將社員除名。 然本件被告始終未就原告何行為構成「危害團體情節重大 」負舉證之責,尤其被告不論於102 年7 月1 日理事會或 102 年7 月24日社員大會,均未告知社員須符合前開事由 始能將社員除名,而觀之被告所舉四項除名理由,均尚非 「危害團體情節重大」。故本件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危 害團體情節重大」之情,則其決議當然無效。
⒐被告102 年7 月24日社員大會員決議既均無效,則原告仍 為被告中州扶輪社社員,自屬當然之理。
⒑原告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102 年7 月24日社員大會決議 無效。⒉確認兩造間社員關係存在。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㈡原告起訴備位聲明主張:
⒈若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102 年7 月24日 社員大會員決議有下列得撤銷事由:
⑴被告違反章程第25條第1 項規定未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 之撤銷事由:
①按被告中州扶輪社章程第25條第1 項規定:「社員大 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 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 」。又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 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人民團體法 第26條亦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係以102 年7 月17日函通知原告,定於同年 月24日召開社員大會。姑不論原告早已向被告中州扶 輪社請假部分,僅以上開時間計算從通知到開會僅有 7 日,實已違反前開章程規定15日前之規定。 ③被告主張該開除原告之會議僅為臨時會,不須於15日 前以書面通知云云。惟依前開被告章程第25條第1 項 規定,僅「緊急事故之臨時會」外,其餘均應於15日 前以書面通知。而開除原告社籍並非「緊急事故」, 而被告亦未說明有何「緊急事故」,則被告抗辯本件 未違反章程第25條第1 項,即顯無理由。
④本件被告未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通知,違反章程第25 條第1 項及人民團體法第26條規定,其會議決議即應 撤銷。
⑵被告已同意原告請假,竟仍召開該次102 年7 月24日會 議,則該次會議決議即非適法:
①原告早於102 年7 月10日口頭向時任被告社長吳韶華 請假,嗣原告於102 年7 月16日傳真及E-MAIL就被告 扶輪社102 年7 月24日會員大會向被告扶輪社請假, 並經被告社長吳韶華同意准假,此亦有證人吳韶華證 稱:「(原告向何人請假?)他是102 年7 月10日下 午請假,當日晚上我問王律師他是否可以准假,王律 師說可以,所以我隔天打電話給原告說可以請假」、 「(102 年7 月24日召開的會員大會,該會員大會的 內容你是否記得?)這是例會。當天我社長報告時有 提出,程序上當事人請假,我有講當事人無法答辯, 法案,我們依照法律處理,如果不照法律規定,可能 有程序問題,這需要慎重考慮」。另有原告傳真請假 單、及被告社刊-社員大會社長報告記載:「主題上 原訂社員大會,有當事人請假照規定請假,無法答辯 ,以我也問過Philip 怎麼辦,他說還是可以請假, 如果結論無法按規定,我們流程沒有很好的處理,就 會違反程序爭議的疑慮,所以大家也要考慮到這一點 。今晚我是以我的立場徵求每一社友可以同意還是想 一個我們怎樣延期什麼時候,或者要怎麼取消,第二 個今天是不是改成社友漫談」可佐。
②被告102 年7 月24日召開臨時社員大會,雖蔡其洪有 提出「102 年7 月24日提案書」,然其內容根本未經 被告調查,亦未於該日社員大會詳細討論,則其內容 是否均由提案人蔡其洪所述,仍非無疑,此有證人即 時任被告社長之吳韶華證稱:「(討論的部分是否有 經過調查?)沒有」、「( 在當天會議表決之前,被 告扶輪社是否有做任何調查?) 沒有」、「(你認為 提案人的提案內容是否實在?)我也沒調查,所以不 清楚」可參。
③被告既已同意原告請假,且該次會議又未進行實質討 論及調查,亦未給與原告說明之機會,則該次會議已 違反程序正義,該次會議決議即應撤銷。
⒉被告102 年7 月24日社員大會員決議既有撤銷原因,則原 告仍為被告中州扶輪社社員,自屬當然之理。
⒊原告備位聲明:⑴被告102 年7 月24日社員大會決議撤銷
。⑵確認兩造間社員關係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聲明之答辯:
⒈被告章程第7 條並無明定「社員大會之決議及通知函,必 須記載社員有如何之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社員大會決 議,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內容」,易言之,被告章程第 7 條並未明文規定「社員大會之決議記錄,必須詳為記明 該遭除名之社員,遭除名之緣由、事證」,稽此,原告據 以主張被告之通知函,未記明將原告除名之緣由,屬決議 內容違反章程規定云云,即屬無據。
⒉原告假藉被告名義,要求被告賑災款之受贈人日本富田扶 輪社再轉贈予原告日本客戶所在地之青森八戶扶輪社,將 被告各社員捐款作為其私人公關之工具:
⑴日本311 大地震後,被告基於「姐妹社」情誼,而捐贈 賑災款120.8 萬元予「富田林扶輪社」;詎料,原告竟 未經被告之同意,在被告尚未告知富田林扶輪社特予捐 款乙事之前,即擅自假冒被告名義出面,介紹「富田林 扶輪社」與原告之日本客戶「米澤女士」會面,並提出 將上述賑災款交與「米澤女士」所在青森市之「青森八 戶扶輪社」,使「富田林扶輪社」誤以為此係捐款人即 被告之本意,遂將上述款項金額交予「青森八戶扶輪社 」;不僅破壞被告與姐妹社之情誼,違反被告之捐贈意 願,更將被告各社員捐款充作其私人公關之工具,已嚴 重侵害被告及各社員之權益。
⑵上情並有證人詹麗貞證稱「中洲扶輪社有提到捐款是10 0 年3 月30日發文給日本富田林扶輪社(提示100 年3 月30日EMAIL 並庭呈)」、「我們100 年3 月30日給他 的文,日本富田林他的文是100 年3 月31日要求我們更 正他們的銀行帳戶(提示更正銀行戶頭的函文並庭呈) 」、「100 年4 月5 日的時候,日本方面來了一封郵件 表示已經收到金額並且送到八戶扶輪社(提示郵件並庭 呈)」、「中洲扶輪社在收到這份郵件之前,沒有任何 通知富田林扶輪社將捐款金額交付八戶扶輪社之事」、 「(收到同年4 月5 日郵件後,)同年4 月6 日我回了 一份郵件:請問這次本社的賑災捐款貴社會再轉給八戶 扶輪社,是因為日本所有扶輪社的捐款都交給八戶扶輪 社統一處理?或是貴社在這次的賑災上是和八戶扶輪社 共同辦理(提示100 年4 月6 日EMAIL 並庭呈)」、「 中洲扶輪社這筆對日本的捐款是由社長負責」、「原告 沒有職權或被指派參加本件事務」、「中洲扶輪社沒有
討論過這件事(請富田林扶輪社轉交捐款給八戶扶輪社 ),因為不認識八戶扶輪社」等證詞,以及相關卷證資 料為憑。
⑶原告提出之原證11,形式上乃署名「Shin Yonezawa 」 即米澤女士(詳後敘)發予原告之E-Mail私人信函,無 由確認其真實性,被告茲否認其有證據能力及內容之真 正。又該米澤女士實為原告之水果商客戶,乃原告之熟 識友人,並於本次捐款事件中擔任引導捐款予青森八戶 扶輪社之要角,其私人信函所言根本無可信性,然原告 準備書狀中竟誤導法院稱此為「日本友社富田林扶輪社 知悉原告遭社友嚴重誤解,曾發電子郵件向原告說明」 云云,實屬不當,被告敬謹否認之。
⑷原證12固係被告於102 年9 月30日收到由日本富田林扶 輪社寄發之E-Mail文件,然經被告扶輪社查證,日本富 田林社從未在其公開之社刊中刊登此份更正文章,因此 這份文章之名義正當性?內容真實性?俱有所存疑,故 被告否認其真正。如原告主張其為真正公開更正之正式 文書,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⑸日本富田林社方查知被告方之疑惑後,已於2014年4 月 3 日發出證明書函(註,日文「記」即證明書之意) 予 被告扶輪社表示:「2013年9 月30日發函訂正之週報文 章,並非該社正式公開之文件,不得提出於訴訟中作為 證據使用」等語。準此,日本富田林社顯係認為上述更 正後之文章,仍有諸多商確之處,故未予公開刊登,更 不願為其背書得做為訴訟證據文書使用。從而上揭原證 12文件,並無證據適格甚明。
⑹該份原證12文件內容仍提及2011年3 月19日原告與富田 林社道田討論乙事,雖對於內容語焉不詳,僅簡單描敘 中州扶輪社欲對日本震災捐款,不知道該捐往何處,因 此詢問富田林扶輪社是否願意擔任窗口的角色,富田林 扶輪社經多方考慮後與青森八戶扶輪社取得聯擊云云。 惟更正後之文章,實有下列殊堪玩味之處:
①被告係於100 年3 月16日理事會決議發動震災捐款予 富田林社,惟迄100 年3 月30日始通知日本富田林社 此事,為何參與理事會知悉上情但與捐款事務職權無 關之原告,竟於同年月19日即與日本富田林社道田理 事見面,並告知捐款事宜?
②被告扶輪社係基於姊妹社情誼而決定將捐款交予日本 富田林扶輪社,然而原告竟然設詞告稱:被告不知道 該捐往何處?因此要詢問富田林扶輪社是否願意擔任
窗口?查被告友人才濟濟,多人均有與日本深厚背景 關係,豈有不知道該捐往何處之理,更無還要(原告 ) 前去詢問對方是否願意擔任窗口之必要。原告此番 言詞,益徵其與日本富田林社人員接觸過程中,充滿 謊言與濫報職權。僅此而言,原告所為已然失其身為 被告一員之基本信譽與尊榮。
③按日本311 震災受災區廣泛,受災戶死傷財損者數百 萬計,不只青森一處重災區,青森更不只一個八戶扶 輪社適合接受處理捐款,然被告扶輪社與日本富田林 扶輪社人員,與青森八戶扶輪社根本素無相識往來, 而富田林扶輪社成員眾多,與災區或受災者不可能毫 無資訊連繫管道,豈有可能無緣無故將來自台灣姊妹 社的捐款好意,隨意立即轉手再委託素不相識之青森 八戶扶輪社安排處理?更何況在3 月30日被告扶輪社 尚未通知將給予震災捐款之前,3 月19日富田林扶輪 社道田先生與原告見面得知被告扶輪社捐款事宜後, 短短的數日後3 月24日富田林扶輪社的森井會長即在 公開例會中發言表示「經多方考量之後,與青森八戶 扶輪社取得聯繫…請八戶扶輪社安排捐款事宜」云云 ,而卻完全不需考量:被告扶輪社根本尚未告知有此 筆捐款?被告正式委託富田林社處理捐款乙事是否會 有任何條件期望?富田林社受託安排使用捐款卻再轉 手委託其它被告與富田林扶輪社皆素不相識之人處理 是否有違被告捐贈本意或會被認為在推卸責任而大為 失禮?富田林社如何在如此短期間卻忽然得以選擇毫 無往來舊識的青森八戶扶輪社並取得聯繫?…等等, 顯然漏洞百出不堪推究,更正函內文章實無法自圓其 說。
④反之比對觀察原先日本富田林社2209號週報中刊載10 0 年3 月24日森井會長在例會之公開發言所稱:「上 週期六(註: 即100 年3 月19日)從姊妹社之台中中 州扶輪社之曾文佐先生透過本社道田社務理事,有提 議捐款事情。在日本連續假期後,立即連絡事務局之 小林先生,及連絡中州扶輪社希望之青森八戶扶輪社 ,並進行籌劃」等語,已直指原告與富田林社理事連 絡並告知捐款事宜暨表明被告希望處理捐款對象為青 森八戶扶輪社等事實甚明。蓋日本富田林扶輪社之週 報乃其公開刊物,而週報刊登之會長森井先生之發言 亦係在公開例會時對全體社員之講話,且牽涉及另一 名參與者道田理事,所談論者又係當時全日本舉國傷
痛、全世界最急迫關切之話題,衡情森井先生豈有可 能編造重要不實之發言內容?如其內容不實,當事人 之ㄧ道田理事又怎能視若無睹?森井社長等人又怎麼 會任其不實內容刊登於3 月31日之社刊(即週報) 內 予以公開發行並寄給被告?
⑤再以日本富田林扶輪社竟然於100 年3 月22日以E-Ma il通知被告扶輪社:「這次東日本大地震事件,由衷 的感謝協助。以下係詢問的事情…八戶扶輪社RC(青 森) 之電話號碼0178…;米澤女士( 蘋果商社之女性 ,曾文佐詵生之熟人) 手機:090 …;另外,在3 月 31日之前,米澤女士都在東京,東京的連絡處:FAX0 3 …」等語,此部份事實並有當日E-Mail乙份在卷可 稽,並有證人詹麗貞之證詞為憑,堪予認定屬實。與 上述所敘之森井社長於3 月24日發言被告扶輪社所希 望對象為青森八戶扶輪社等語,若合符節,加以文中 更加強調:米澤女士為原告之熟人乙節,則原告以被 告扶輪社員身份與日本富田林扶輪社於3 月19日接觸 時,除了告知將給予捐款乙事外,並表示被告扶輪社 希望將捐款轉給予青森八戶扶輪社(或至少為:米澤 女士所安排之人或機關)之事實,要毋庸疑。
⑥原告為經營水果貿易商業人士,與原告相熟之米澤女 士,所屬日本青森市第一國際公司為原告之水果客戶 之事實,為原告於102 年7 月1 日理事會討論時所承 認,且有青森八戶扶輪社石橋司直前會長發言之社刊 週報及譯文可資佐證,堪信屬實。據此,原告向富田 林扶輪社提及本件捐款,並連結青森八戶扶輪社、米 澤女士之時,其心態顯已在利用被告全體扶輪社友之 捐款義舉,遂其個人與青森客戶進行公關活動之美名 ,從而對其將來業務推展順遂帶來正面能量與發展, 實已昭然若揭。
⑦由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提出予台灣國際扶輪3460地 區總監辦公室函之附件中,一份米澤女士於100 年4 月8 日發出予原告之英文E-Mail信件中,米澤女士對 原告表示「我已打了電話與富田林的社長並告知你的 想法」、「他了解,但他擔心今天與昨天的來信(註 :應即為100 年4 月5 日富田林扶輪社函知被告,已 將捐款交由八戶扶輪社處理;100 年4 月6 日被告扶 輪社旋發函予富田林社詢問為何會將捐款交予八戶扶 輪社事)」、「這信件的內容讓富田林扶輪社覺得對 你們扶輪社是否有誤」、「請看完他的傳真信,並告
訴我,是否這封信的內容與你的想法一樣」、「富田 林扶輪社覺得這是一封責怪的信件,而它來自與你是 不一樣的想法」、「如果你的扶輪社的想法是與你一 樣,那就不用擔心」等語。由上述函文可知,富田林 扶輪社的社長於接獲被告扶輪社100 年4 月6 日信函 後,即告知米澤女士,並表示富田林社覺得是否對被 告扶輪社的意思表誤會,而100 年4 月6 日的信是一 封責怪的信,信內的意思(註:即詢問為何會將捐款 轉交予八戶扶輪社乙事)與原告的想法並不一樣,米 澤女士即轉知予原告,並表示如果被告的想法與原告 確實一樣則不用擔心等情。從其內容以觀,更已實際 表明:富田林扶輪社會將捐款轉交給八戶扶輪社處理 ,乃是原告對其告知此乃被告捐款者之意思,所以富 田林扶輪社在4 月5 日通知已完成交付捐款予八戶扶 輪社之事宜後,於4 月6 日接獲被告扶輪社詢問為何 會將捐款轉交予八戶扶輪社時,富田林扶輪社始產生 疑惑,懷疑原告轉達的意思是否與被告的意思相符, 米澤女士則亦被蒙在鼓裡,而再度向原告表達確認如 果捐款與八戶扶輪社確係被告之本意則請不必擔心此 事等語。如此解釋,方屬符合全部文義之內容。準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