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775號
TCDV,102,訴,2775,2014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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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75號
本 訴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立群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本 訴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王忠漢住同上
      簡敬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5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被黃莉莉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本訴原告負擔。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伍佰叁拾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黃立群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 請求本訴被黃莉莉給付新臺幣(下同)990,818元;嗣於 民國102年11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聲明請求:本訴被告 應賠償本訴原告1,125,945元,及其中990,818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35,127元自該準備書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兩造於100年12月5日上午7時55分, 於台中市中山路三段與富宜路交岔路口所生之事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則於102年11月6日以民事反訴狀提起反訴請 求原告給付331,680元及法定利息,經核反訴與本訴之標的 均基於兩造間所生之事故,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本訴被告 所提起之反訴,又非專屬其他法院管轄事件;且在第一審程 序,雖有通常與簡易程序之分,除應受法律之限制外,彼此 並非絕對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亦即,此時,本訴與反訴仍 得全部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又被告提起反訴,尚不致延滯 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各項要件相符 ,應許被告提起反訴。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黃莉莉於100年12月5日上午7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三段之市 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三段與富宜路交岔 路口,屬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四叉路)處,在上 揭交叉路口靠內側車道處暫時停車,原欲朝左側即新平路方 向行駛,因其前方有自用小客車車輛暫停阻擋,遂改朝右側 方向變換車道行駛,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之車道,於無標 誌或標線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 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貿然在中山路三段與富宜路交岔路口之內側車道處,改朝 右側方向變換車道行駛,致原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右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右近端肱骨頭骨折、蜂 窩性組織炎等普通傷害等傷害,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交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在案。



㈡被告駕車於改朝右側方向變換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騎乘機 車行駛之車道,於無標誌或標線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 手勢;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貿 然變換車道,自有過失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共計72,078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手術及治療,並五度住院,共 計支出70,978元;另因前開所受傷害,原告尚須進行復健 治療,共計支出1,100元。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72,078元。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五度住院治療,住院期 間均係原告母親及配偶輪流全日看護,參最高法院89年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 用。原告住院期間分別為自100年12月5日至100年12月9日 止、自101年1月21日至101年1月30日止、自101年5月1日 至101年5月11日止、自101年6月28日至101年7月4日止、 自102年4月11日至102年4月11日止,共37日;另原告於10 0年12月5日經由急診住院施行剛釘鋼板復位固定手術治療 、石膏固定骨折部分、並使用護具,出院後30日內,仍行 動不便,需由原告母親及配偶全日看護;以上總計67日, 以一日2,2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47,400 元。
3.救護車費用部分:共計2,000元。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 傷需手術治療,於100年12月5日轉院,使用救護車支出費 用為2,000元。
4.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前開傷害,自住處搭乘計程車至中 醫醫院之費用,未有收據部分以單次95元計算,來回即19 0元,加計有收據之部分,共計7,535元。原告另因復健治 療,需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原告共計 進行復健療程60次,以單次90元計算,來回即180元,總 計即10,800元。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18,335元。
5.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傷期間皆無 法工作,亦即原告自100年12月5日起至102年6月14日均不 能工作,共計18.5個月,原告受傷前之月薪為35,300元, 故原告此部分應得請求653,050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共計300,000元。由於被告上開之過失



,造成原告須長期承受肉體上之疼痛,及行動上不變,且 引發蜂窩性組織炎,時時擔心是否需截肢,造成原告精神 上莫大之壓力及傷害,原告爰請求300,000元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
7.原告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918元。 8.綜上,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125,945元(計算式:7 2,078+147,400+2,000+18,335+653,050+300,000-6 6,918=1,125,945)。
㈢參本件事故之審判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參鈞院101年度交 易字第972卷第197頁背面),可知被告騎乘機車朝右側方向 變換車道行駛之際,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亦未 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確實違反案發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1條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被告一再以其有打右轉方向燈為由,主張就本件 事故無過失,顯無理由。又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機車於碰撞前 已呈現傾斜狀態云云,惟原告於事故當日發現被告騎乘之機 車打左轉燈停等在某自小客車時,距離其約10公尺,嗣被告 騎乘之機車突向右轉6往外側車道行駛,原告突見其貿然變 換車道,自當閃避,故被告擷取翻拍畫面,主張原告摔車原 因與被告無關云云,顯無可採。
㈣另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參交通部所頒汽車煞車 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知,依原告於事發 時行車時速40公里,遇突發事件之煞車反應時間為11.111秒 ,反應距離8.2公尺,於事故當日鋪設柏油且潮濕之事發路 口,所需之煞車距離為10.5公尺,故以原告40公里之速度, 遇突發事件煞車反應至車輛完全停止需18.7公尺,而被告突 然向右側變換車道時,與原告之距離已低於10公尺,原告顯 然閃避不及。故本件原告於案發時係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 於發現被告騎乘之機車時,僅相距10公尺,實屬猝不及防, 其時間之短暫,原告不足以反應,自難認原告未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原告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已注意己身行車 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被告於本件事故中所為之突 發不可知之違規右轉變換車道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 自無防止義務,無從認其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 原告自無須負過失責任。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應負過失責任 ,惟參酌兩造之行車動態,原告自始行使於外側車道,而被 告乃違規變換車道,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生本件事故,已如上 述,故原告之過失責任亦僅須負擔一成。
㈤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並未檢附單據云云 ,惟原告業已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計算計程車資之憑據,被



告抗辯應無理由。又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各次住院期間均 僅能臥床,自有看護之必要,且原告自手術治療以來,原告 受傷之部位近一年五個月期間,均需以鋼釘鋼板固定,行動 不便,日常生活均需人協助,故原告所受傷害並非經手術後 即可立即痊癒或隨意活動,原告主張於100年12月9日出院後 30日內,仍有看護之必要,應無違常情。就工作損失部分, 診斷證明書乃醫院就病患傷勢診斷之記載,自僅記載與病患 身體健康有關之事項,當無可能明載病患有幾天不能工作, 被告之抗辯,自屬無據。就精神慰撫金部份,被告雖抗辯原 告之蜂窩性組織炎與本件事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惟參中醫 醫院102年8月1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所載,即 可知原告之蜂窩性組織炎,與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
㈥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規範目的,在 課以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負有注意同方向行駛之其他車輛 動向,避免發生擦撞或追撞之義務,倘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後 ,即無需遵守此項規定,得任意變換車道,豈非造成交岔路 口交通秩序之紊亂,故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後,仍應有直行車 先行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顯不足採 。被告並稱原告當時車速過快,惟事故路段速限為50公里, 原告當時車速僅40公里,自無車速過快等情。就被告抗辯原 告有未來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暨交通費用50,000元部份,原 告未提出依據云云,惟原告已完全治療完畢,各項請求已於 102年11月7日準備書狀中確定,被告之答辯顯有誤會。 ㈦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8月15日院醫事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原告於101年1月21日診斷為蜂窩 性組織炎,與第1次手術即原告與被告發生車禍當日所受之 手術治療有相關連,足見原告所受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與 本件車禍當日所受傷害具因果關係,縱因原告本身有糖尿並 而有較高之感染機率,然若原告並未受傷,僅憑原告患有糖 尿病之事實,實無可能感染蜂窩性組織炎,故原告所受蜂窩 性組織言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問 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484號刑事 判決之認定,實有違背法令之處,應不足採,本件原告之蜂 窩性組織炎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因果關係存在。 ㈧訴之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1,125,945元,及其中990,81 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35,127元自該準 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參肇事光碟,原告騎乘機車係先因其機車傾斜,自行摔倒後 ,始滑衝出去撞擊被告,非因被告之過失造成本件事故。且 被告已多次供述,自身於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業已啟動車輛 右側之前後方向燈,被告並無貿然變換車道,而係遵循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故本件事故肇 事原因係原告自遠方車陣突然加速衝出,致被告無足夠應變 時間。綜上,被告於變換車道前已打方向燈,且待無後方車 輛通過時,再往右側前進,已充分盡注意義務,且原告未注 意當時為雨天,理應減速慢行,仍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 行進,使其機車自行打滑而受傷,故原告稱被告於本件事故 中,應負過失責任,自不足採。又本件事故經被告去函行政 院交通部民意信箱,其回覆稱第9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之適 用,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尚屬有間,故本件刑事判決( 鈞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72號),以前提基礎事實有誤之鑑定 意見為判決基礎,並據此認定被告有過失,顯有瑕疵;並據 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 100年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於相同行車方向或同一車道之情 形下,並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適用,而係應依同規 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作為依據,本件被告僅係欲「繞行」阻 擋於前之自小客車,並非轉彎,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 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自無過失可言。退步言之,倘 認被告須對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被告爰依民法第217條主 張原告與有過失。
㈡就原告請求990,818部分,分別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稱其業已支出醫療費用70,618元, 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檢附相關醫療費用單據以實其說, 自屬無據。並就10,960元部份,不予爭執。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有101年1 月21日至101年1月30日住院期間需他人照顧,故原告請求 28天之看護費用,自難憑採。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 並無載有原告需要他人全天候看護之內容,且原告僅以某 一照顧服務中心之DM即率斷一般看護收費價額,原告主張 此部分得請求127,600元,自非可採。
3.救護車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4.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之單據僅有101年7月10日、101 年7月17日、101年8月14日往返中國醫院之車資,合計共 41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逾410元部分,自無理由。 5.工作收入減少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有不



宜負重期間,原告率稱此為其不能工作期間,故請求一年 不能工作之薪資,自非可採。
6.未來醫療費用、看護暨計程車車資費用50,000元部份,原 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
7.精神慰撫金部份:被告薪資微薄,為負擔子女教養及一般 生活費用,自身積蓄甚少,社經地位非高,又原告為本件 事故之肇事主因,其雖稱因本件事故致其有蜂窩性組織炎 之病徵,惟原告本身為糖尿病患者,本屬高感染群,縱無 本件事故發生,其亦有受感染之可能,況乎其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43日,始稱有此病徵,其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自 屬可疑。綜上,被告經濟能力甚差,且於事後亦積極與原 告磋商和解事宜,業已盡最大誠意,故原告請求3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㈢本件被告應無過失,已如前述,縱認被告需負過失責任,亦 僅須負擔如上開所述較低之比例,逾此範圍之損失,原告所 請求之金額,應無理由。且被告亦已對原告提出反訴主張損 害賠償,故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之金額,亦應與被告之反訴判 決金額互為抵銷。
㈣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黃立群有支出醫療費用10,960元。 2.原告黃立群支出救護車費用2,000元。 3.原告黃立群有支出交通費用410元。
4.原告黃立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918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黃立群主張被告黃莉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若是,其金額為何?
2.原告黃立群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其比例為何 ?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黃莉莉主張:
㈠緣反訴原告於100年12月5日上午7點55分駕駛HJ3-688號機 車,行經台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三段與富宜路口,遭反訴被告 所駕975-BXD號機車高速行駛,由後方追撞,造成傷害,導 致反訴原告臀部挫傷肌肉萎縮、右側小腿挫擦傷致右踝關節 及髖關節創傷性病變。反訴被告前開行為業經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處有拘役30天在案 ,反訴被告主張其全無肇事因素,應屬不實。反訴被告前開 行為,致生反訴原告受有損害,自有過失責任。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分別於100年12月5日、101年3月28日、101年4 月6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及澄清復健醫院看診,共計1,230 元。並自100年12月12日至101年6月14日止至澄清復健醫 院看診11次、復健治療61次,共計4250元。故反訴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480元。
2.交通費用: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至腳踝關節受傷、不良 於行,往返澄清復健醫院共61次,均搭乘計程車,以每次 往返200元計,反訴被告此部分應給付反訴原告12,200元 。
3.收入損失部分:反訴原告之職業為系統保母,負責照顧嬰 幼兒,反訴原告因傷往返醫院之期間共61天,需另委請合 格保母臨時托育,每日以1,000元計,共計61,000元;另 本件事故車禍當日及其後2日,共計3日,亦無法照顧嬰幼 兒,而須另為委請合格保母,此部分共計3,000元。故反 訴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4,00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共計250,000元。由於反訴被告前開過 失,及先行聲請查封反訴原告名下動產及不動產,另要求 高額賠償等行為,造成反訴原告生活困頓,長期承受精神 上之痛苦,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壓力及傷害,原告爰請 求25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反訴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1,680元,及自民 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
㈠就反訴原告主張之金額,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就反訴原告主張支出10,960元部份,不爭 執。
2.交通費用部分:就反訴原告主張為計程車資之12,200元部 份,顯屬過高。反訴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計程車費 用收據以實其說,且其單程車資應為95元,來回應為190 元,原告主張每次往返車資200元,顯屬過高。 3.收入損失部分: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因托育嬰兒,合計有64 ,000元損失,惟反訴原告於鈞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72號刑 事事件中,歷次均稱其案發當時之職業為家庭主婦,亦未 提出合格保母證照,故反訴原告主張其職業為保母云云, 自難憑採,故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有64,000元損失,顯無 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份:反訴被告係為保全債權,故於起訴前先 行聲請假扣押經法院獲准強制執行,係正當權利之行使, 被告以此為由稱有精神損害,實屬謬論。況反訴被告業已 撤銷查封反訴原告之存款、股票,反訴原告自不致因反訴 被告假扣押而生活陷於困頓,且依被告財產總歸戶資料觀 之,反訴原告名下股票數量較先前假扣押時為多,足見反 訴原告財力豐厚,再者,反訴原告主張其血壓飆升云云, 惟此應與本件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反訴原告據此主 張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至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 害,其傷害較反訴被告為輕,被告主張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顯屬過高。
5.反訴原告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險,如 反訴原告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獲得理賠金,受有損害填補 ,此部分自應扣除。故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6日(102)新產法發字第1287號函覆,反訴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已獲理賠2,670元,應予扣除。 ㈡反訴答辯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反訴 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醫療費用部分之支出就10,960元部分,不爭執。 2.反訴原告已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2,67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理由?若是,其金額為何?
2.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分別主張黃莉莉於100年12月5日上午7時55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 路三段之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三段與 富宜路交岔路口,屬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四叉路 )處,在上揭交叉路口靠內側車道處暫時停車,原欲朝左側 即新平路方向行駛,因其前方有自用小客車車輛暫停阻擋, 遂改朝右側方向變換車道行駛,適黃立群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邱秀惠,沿上開中山路三段同向行駛, 行駛至上揭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黃莉莉黃立群邱秀惠均人、車倒地。黃立群因而受有右遠端脛骨腓骨骨折 、右近端肱骨頭骨折之傷害,黃莉莉受有臀部挫傷肌肉萎縮 、右側小腿挫擦傷致右踝關節及髖關節創傷性病變之傷害等



事實,業據兩造分別主張,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交易 字第9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484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兩造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雖均辯稱其無過失云云,然查:
㈠依事故現場附近處之路口監視器所攝,並經本院前揭刑案審 理中勘驗結果為:「①畫面顯示西元(本段下同)2011年12 月5日上午7時5分21秒至7時5分44秒。②鏡頭拍攝位置為中 山路二段與富宜路路口處。③中山路口方向之行車號誌為綠 燈。④深色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經過上揭路口後,停止於路 中靠近內側車道之網狀線位置等候左轉。⑤身穿紅色雨衣機 車騎士(按即被告黃莉莉)騎乘機車,沿中山路內側車道自 該以停止之深色自用小客車後方騎乘過來,亦停止於該深色 自用小客車之後方。⑥該深色自用小客車及身穿紅色雨衣機 車騎士(即被告黃莉莉)騎乘機車均停止時,中山路外側車 道部分仍有多部車輛繼續朝前方行駛。⑦經另白色自用小客 車由身穿紅色雨衣機車騎士(即被告黃莉莉)所騎乘機車位 置行駛過後,該身穿紅色雨衣機車騎士(即被告黃莉莉)並 未打右轉方向燈,騎乘機車由靜止起步,朝外側車道行駛, 瞬間中山路亦有機車騎士(即被告黃立群)騎乘機車,速度 很快,由中山路外側車道直行通過上揭路口處,並與該身穿 紅色雨衣機車騎士(即被告黃莉莉)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兩 車均倒地」等情(見原審卷第187頁)。而經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刑案於102年12月2日勘驗結果為:「①畫面顯 示2011年12月5日07:51:17,有部深色小客車行駛至路中 心等候待轉。②畫面顯示2011年12月5日07:51:26,被告 身穿紅色雨衣,騎乘機車停等在該部深色小客車後方。③畫 面顯示2011年12月5日07:51:27,被告所騎乘機車後方左 轉燈開始有閃動現象。④畫面顯示2011年12月5日07:51:3 3至34間,被告所騎乘機車後方右轉燈開始有閃動現象。⑤ 畫面顯示2011年12月5日07:51:38,被告所騎乘機車緩緩 自該深色小客車右後方移動,欲繞過該小客車,同時間告訴 人騎乘機車出現畫面右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至斑馬線時 ,有略為向右傾斜,當時被告所騎乘機車正緊鄰位於斑馬線 前方,仍在深色小客車右後方。⑥畫面顯示2011年12月5日 07:51:39,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與被告所騎乘的機車發生



擦撞,兩車均倒地」(見上開高分院刑卷第37頁),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由上開勘驗結果,黃莉莉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 ,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黃立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足可認定,本件黃莉莉黃立群均辯 稱其就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均無足採。另前揭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以「黃君重機車雨天行經肇事地, 突遇黃女士重機車改打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駛出,致措手不 及發生碰撞肇事,應屬難以防範」,認黃立群並無肇事原因 云云,然觀之勘驗前揭監視光碟所得,黃莉莉駛出右側前已 打方向燈,且該時該路口車輛本多,前亦有左轉車輛阻擋, 黃莉莉駛出車速亦非快,黃立群非未能注意,其疏未注意致 兩車發生碰撞,其亦有過失甚明,上開覆議意見書所載尚非 可採,附此敘明。
三、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其故意、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 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19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黃立群主張因此車禍事故受有 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然為黃莉莉所否認。經查,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雖亦記載告訴人患有蜂窩性組織炎 等情,而經本院刑案函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黃 立群於100年12月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因右遠端脛 骨腓骨骨折手術鋼板固定後,於100年12月9日出院,復於 101年1月21日因下肢疼痛紅腫,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而再 次住院治療,於101年1月30日出院,黃立群因糖尿病有較高 感染機率,再次住院與第1次手術有相關聯等情,此有該院 102年8月1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刑案 卷第261之1頁)附卷可參。是由上可知,黃立群前揭蜂窩性 組織炎既係感染所致,已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 且黃立群於100年12月9日出院,於101年1月21日因蜂窩性組 織炎而住院治療,其間相距43日,時間非短,顯見該感染為 出院後所致,而上函既先說明蜂窩性組織炎會因糖尿病而有 較高感染機率等語,然並非必然會發生感染;再其陳述再次 住院與第1次手術有相關聯,而非與車禍事故有關,已難認 該傷害與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該醫院既已指明糖



尿病有較高感染機率,且在相距43日後始入院,何以該函認 為再次住院會與第1次手術有相關聯,又是何種關聯,並未 敘明其所憑依據及理由,尚難憑採。此蜂窩性組織炎因黃立 群自身患有糖尿病,且再次入院與前次出院相距43日,尚無 從確認係因本案車禍所致起,應認其間之因果關係中斷,原 告主張蜂窩性組織炎部分之傷害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 係云云,尚不足採。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 ,兩造圴有過失已如前述,因此,爰就兩造因此所受之損害 ,可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事故於100年12月5日發生後,黃立群受有右遠端脛骨 腓骨骨折、右近端肱骨頭骨折之傷害,隨即住院治療,至 100年12月9日出院,於101年1月21日復因蜂窩性組織炎住 院治療,而黃立群所受前揭傷害,骨折部分係屬骨科部、 復健部,蜂窩性組織炎部分則屬感染部。是依黃立群所主 張就醫支出明細(附表三,附於本院卷第70頁)所示,除 編號15、22號急診內科、編號24、26、28、30、33、35、 37至41感染門診及編號45不分科,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 關係外,其餘部分合計68,818元為有理由;另原告至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復健部分門診部分合計 1100元,亦有理由,自應准許。是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合 計69,91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增加日常生活支出部分:
⑴就醫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因此車禍支出救護車費用2,00 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依 通常人之認知,公共汽車等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均有階梯 或甚至其行進間乘客需要站立,原告之身體狀況自不適 宜搭乘前述大眾交通工具,可知原告主張其赴院治療時 ,需賴計程車往返,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因此車禍事故 需至醫院回診支出之車資部分,於前揭認與本件車禍事



故有因果關係(扣除急診內科、感染門診及不分科部分 )之回診合計5,445元,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 提出單據部分之車資,無從證明有實際支出云云,然原 告自101年3月7日至103年2月21日期間,共前往復健96 次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區院103年3月28日院醫事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附於本院卷第239頁)可憑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且原告除有收據部分外,以 其住家至醫院距離每次來回180元計算計程車資,尚屬 合理,是原告此部分僅請求60次的復健車資合計10,800 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車資合計18,245 元(計算式:2,000+5,445+10,800=18,245)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⑵看護費用部分:按看護費因傷重程度不同而異,如腿折 或手傷時起居飲食及大小便需人扶持,或傷勢嚴重,情 況危險,則有請特別護士費必要,看護費用自亦有別。 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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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