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4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吉郎
莊金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間因102年度訴字第2454號回
復原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
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即就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部分,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其不服部分,其上訴利
益之金額為何),復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查如上訴人對
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915,860元(計算式:25.3平方公尺×3
6,2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915,86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3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
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
本院補繳前述之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
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㈢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