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19號
原 告 羅振三
羅永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羅振忠
鼎爵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金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敏求
被 告 陸翠華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原告與劉清霖 (已脫離訴訟)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係以原告對於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無約定或袋地 通行權,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系爭豐洲段52-12、 52-14地號土地所有權,業於民國102年9月30日由陸翠華拍 賣取得,並於同年10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陸翠華嗣於103年 3月27日以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及 劉清霖同意,有本院102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准由陸翠華代原來被告劉清霖承當訴訟,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先位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羅振忠、鼎爵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鼎爵公司)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之A斜線區域,以及就被告劉清霖所有之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前揭土地並供原告通行。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如上揭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斜線區域以及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鋪設道路,以 供原告通行。備位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羅振忠、 鼎爵公司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之A斜線區域,以及就被告劉清霖所有之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斜線區域,與 52-14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斜線區域(長約8公尺、寬 約5公尺、面積約40平方公尺)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前 揭土地並供原告通行。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如上揭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斜線區域以及被 告劉清霖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之B斜線區域與52-14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斜 線區域鋪設道路,以供原告通行。」。嗣原告於102年10月 22日準備程序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原告就被 告羅振忠、鼎爵公司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以及就被告劉清霖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前揭土地並供原 告通行。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並不得有 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 事項,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羅永欣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 原告羅振三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均係與周遭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二人為通行至鄰近 之公路即臺中市豐原區文昌街,必須藉由通行原告二人與被 告羅振忠、鼎爵公司等人所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陸翠華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始能順利對外聯絡。(二)又被告羅振忠、鼎爵公司就系爭豐州段71-40地號土地之通 行使用,早與原告羅振三、訴外人羅英二及其繼受人已有約 定,則被告羅振忠、鼎爵公司自應依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 載供作道路通行之真意,依約同意原告二人通行系爭豐州段 71-40地號土地。詎被告羅振忠、鼎爵公司對於原告二人繼 續通行系爭豐洲段71-40地號土地,以接被告陸翠華所有之 坐落系爭豐洲段52-12、52-14地號土地,而至臺中市豐原區 文昌街一事,被告羅振忠迄未表示同意、被告鼎爵公司則表 示反對。是以,原告二人是否得以繼續通行系爭豐洲段71-4 0地號土地,在法律上即存有高度不確定性,自有確認原告 二人有通行權利存在之必要與利益,爰依民法關於約定或袋
地通行權之相關規定,確認原告就被告羅振忠、鼎爵公司共 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
(三)又原告羅振三所有坐落在系爭豐洲段71-2地號土地上之同段 658建號建物與原告羅永欣所有坐落在系爭豐洲段71-1地號 土地上之同段659建號建物,均係於81年間申請使用執照, 於82年4月24日建築完成,嗣於85年5月21日完成保存登記。 當時為申請上開建物之建築執照申請及拉出建築線,遂請劉 清霖就系爭豐洲段52-12、52-14等地號土地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同意該等土地供通路使用」,並向臺中縣政府 建設局提出,以指定建築線。其後,劉清霖於88年間就系爭 豐洲段52-12、52-14等地號土地提供予原告二人及其家屬作 為道路通行一事,再度出具「道路使用同意書」,以為確認 。是劉清霖與原告羅振三、原告羅永欣之父羅英二之間,就 系爭豐洲段52-12、52-14等地號土地應有約定通行權關係存 在。雖羅英二已辭世,但系爭豐洲段52-12、52-14等地號土 地係供通路使用之目的猶尚存在,應認上開約定通行權對於 原告羅振三與其家屬,暨原告羅永欣與其家屬依然存在。詎 劉清霖於101年12月4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2186號存證信函函 知原告稱:「地主劉清霖位于豐原之豐洲段52-12、52-14兩 筆土地屬於私人土地即日起文到終止使用羅英二文昌街95巷 15號、羅振三文昌街95巷15-1號、羅振忠文賢街126巷57弄 20號三位大德及家人不得通行,違者依法送辦」等語,向原 告等人為終止前開約定通行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劉清霖所 有系爭豐洲段52-12、52-14等地號土地於訴訟繫屬中之102 年10月7日因拍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陸翠華,惟被告 陸翠華自認其知悉系爭豐洲段52-12、52-14等地號土地有供 原告二人及其家屬通行之事實,則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349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 要旨,原告二人與劉清霖間就系爭豐洲段52-12、52-14等地 號土地之約定通行權,對於被告陸翠華仍有法律上之效力存 在。然劉清霖既業以上揭存證信函為終止前開約定通行權契 約之意思表示在前,則原告二人及其家屬對於系爭豐洲段 52-12、52-14等地號土地之約定通行權利迄今是否猶然存在 ,自甚有疑,而在法律上亦存有不確定之風險,在法律上仍 有訴訟利益存在。是以,原告二人爰依與劉清霖通行權之約 定或依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相關規定,訴請確認就被告陸 翠華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並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羅振忠、鼎爵公司共有之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及就被告陸翠華 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前揭土地並供原告通行。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 前項土地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
二、被告部份:
(一)被告羅振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鼎爵公司則以:
被告鼎爵公司因在臺中市豐原區豐洲段71-41、71-43至71-4 8、73-4、73-5地號土地建築房屋,為供將來買受該等房屋 之人有道路可通行,始購買系爭豐洲段71-4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現該土地全部均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被告鼎爵公 司從未否認原告二人就系爭豐洲段71-40地號土地有袋地通 行權,亦未曾拒絕、反對原告二人通行系爭豐洲段71-40號 土地或在該土地上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二人通行之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陸翠華則以:
被告陸翠華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該等土地係供作道路通 行使用,雖於受告知訴訟後閱卷,始知悉原告二人與前手有 約定通行權存在,惟被告陸翠華迄今均未阻擋原告二人及其 家屬通行系爭豐洲段52-12、52-14地號土地,也同意原告二 人繼續通行系爭豐洲段52-12、52-14地號土地,是原告二人 在私法上之通行權並未受有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約定通行權存在,明顯欠缺訴之利益。再者,原告羅振三、 羅永欣二人分別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及所有部份權利範圍之系爭豐洲段71-40地號土地,分 係於96年間、95年間分割自同段71地號土地,並分別於95年 6年26日及96年11月22日完成登記。同段71地號土地在其土 地範圍內另有保留通行道路,是系爭52-12、52-14地號土地 並非當時同段71地號土地唯一可對外聯絡道路。是縱原告二 人分別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因 分割或讓與情事而成為袋地,僅能就原同段71地號土地或其 他分割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二人起訴主張其
等分別所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均係與周遭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為通行至鄰近之公 路即臺中市豐原區文昌街,必須藉由通行原告二人與被告羅 振忠、鼎爵公司等人所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及被告陸翠華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始能順利對外聯絡,惟被告羅振 忠、鼎爵公司及被告陸翠華之前手劉清霖對原告二人通行該 等土地,被告羅振忠未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則均表示不同意 云云,爰提起本件訴訟。
四、經查,原告二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羅振忠及鼎爵公司曾有反 對或否認其等通行系爭豐洲段71-40地號土地之事實,且被 告鼎爵公司於102年12月17日、10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均 陳稱:被告鼎爵公司因在臺中市豐原區豐洲段71-41、71-43 至71-48、73-4、73-5地號土地建築房屋,為供將來買受該 等房屋之人有道路可通行,始購買系爭豐洲段71-4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現該土地全部均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被告 鼎爵公司從未否認原告二人就系爭豐洲段71-40地號土地有 袋地通行權,亦未曾拒絕、反對原告二人通行系爭豐洲段 71-40號土地或在該土地上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二人通行 之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41頁反面)。 是原告等主張被告羅振忠、鼎爵公司對原告二人通行系爭豐 洲段71-40地號土地均表示不同意云云,尚非可採。又劉清 霖雖曾於101年12月4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2186號存證信函, 向原告二人表示終止其等繼續通行系爭豐洲段52-12、52-14 地號土地,惟被告陸翠華於102年10月7日訴訟繫屬中買受系 爭豐洲段52-12、52-14地號土地後,於103年4月11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亦陳稱:伊購買系爭豐洲段52-12、52-14地號土地 時,已知悉該等土地係供作道路通行使用,購買後迄今均未 阻擋原告二人及其家屬通行該等土地,也同意原告二人繼續 通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再者,系爭豐洲 段71-40、52-12、52-14地號土地現均為舖設柏油路面之道 路,供附近土地所有人及居民通行使用,並無遭人設置障礙 物等阻止原告二人通行之情事,有系爭豐洲段71-40、52-12 、52-14地號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且原告二人復為系爭豐洲段71-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自當有使用之權而得為通行。是原告二 人就系爭豐洲段71-40、52-12、52-14地號土地,在私法上 之通行權並未受有侵害之危險,其等起訴請求確認對該等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明顯欠缺訴之利益,並請求被告羅振忠、 鼎爵公司、陸翠華應容忍原告在系爭豐洲段71-40、52-12、
52-14地號土地上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五、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就原告二人主張訴之聲明確認其通行權存在之 事實,既為被告等所不否認,是原告二人法律上之地位並無 不明確或有受侵害之危險,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欠缺訴 之利益。又原告等另請求被告羅振忠、鼎爵公司、陸翠華應 容忍原告在系爭豐洲段71-40、52-12、52-14地號土地上通 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因該等土地 現均為舖設柏油路面之道路,供附近土地所有人及居民通行 使用,並無遭人設置障礙物等阻止原告二人通行之情事,是 原告二人此部分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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