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298號
TCDV,102,訴,2298,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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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98號
原   告 美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榮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告 揚運貿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一聰
訴訟代理人 張佩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2 項:「 確認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管理 委員選舉之決議無效。」及備位聲明第2 項:「撤銷被告於 民國102 年5 月2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管理委員選舉之 決議。」業於訴訟中之102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 ,被告亦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
⒈原告為位於臺中市○○路○段00號之揚運貿易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揚運貿易大樓管理委員 會,民國102 年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係由被告管委會張佩生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並擔 任會議記錄,於102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在系爭大樓35號 9 樓開會,開會通知列明會議議案為:改選管理委員; 提案討論;臨時動議。惟系爭會議「修改規約」有下 列不合法之情形:
⑴系爭會議「修改規約」之決議違反出席數之規定: 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 定外,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行之。而89 年7 月6 日住戶規約第6 條規定:「住戶大會之召開 及決議:住戶大會召開之方式:…住戶大會會議之 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全體住戶2/3 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同意行之:1.規約之訂立或變更(第3 項)。… 」已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出席數及同意數已 另有規定,故系爭會議修改規約之決議應依89年7 月 6 日住戶規約行之。
②系爭大樓合計共20位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住戶 規約應有13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2/3 以上出席始為合法。而系爭會議合計僅有 11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並不符合上開系爭大樓住戶 規約之規定。是以,系爭會議之出席數違反89年7 月 6 日住戶規約第6 條之規定,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1條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該決議應為無效 。
⑵「修改規約」之議案屬重大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①規約之修訂,是否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現行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並無明文禁止,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 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 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 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 得少於2 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 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及系爭 大樓住戶規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住戶大會應由 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住 戶…」其意旨,均係因住戶規約事涉住戶間基本權利 義務之變動及基本規範,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言 乃屬重要規範。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變更章程,不得以臨時 動議提出。此亦係著眼於章程為公司自治之重要規範 ,基於相同法理,應認有關「規約修改」的決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72 條第5 項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而為決 議。
②本案被告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以臨時動議 方式提出修改規約並做成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 條第2 項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 ,其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30



條、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屬違法。
⑶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自始無效: ①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謂:「無召集權 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固屬當然無效,不適用 公司法第137 條之規定,但有召集權人召集時,經無 召集權人參與者,不得謂其決議當然無效。」,同院 70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亦謂:「查無召集權人 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 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 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 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由上 最高法院見解得知,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係屬自始無效。依89年7 月6 日住戶規約第5 條規定召集人應由住戶大會推選產生,次依93年3 月 19日住戶規約第22條第3 項約定,召集人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亦應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但系 爭會議召開時(102 年5 月15日),當時管理委員會 之主任委員為原告,財務委員為安慶物業管理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為張佩生,惟由開會通知顯示,召集 人竟為陳蕙芬,是則由前述判例意旨得知,陳蕙芬並 非適格之召集人,則系爭會議應屬自始無效。
②被告答辯謂:「規定約既未規定管理委員不得擔任召 集人,故管理委員陳蕙芬依條例第25條有權召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惟所謂之新舊規約已明定「誰」可 擔任召集人,且89年7 月6 日住戶規約第5 條明定召 集人由住戶大會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第6 條明定應由 召集人召開住戶大會,新規定(無訂定日期)第22條 第4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召集人解 任或無召集人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法令規定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各區所有權人申請主 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由上規約顯示,不論新舊規 約均已明定召集人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且明定 主任委員解任或不能召集時選定召集人之方式,是則 被告謂管理委員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予以召集 ,即顯無法律上理由。
⑷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修改規約決議無效。




⒉請求確認揚運貿易大樓於89年7 月6 日訂定之住戶規約存 在:
⑴所謂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定 有明文。關於規約在法律上之效力,除牴觸強行法規外 ,對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拘束力,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自明。況且住戶規約涉及住戶間基 本權利義務之變動及基本規範,當具有確定住戶規約內 容為何,使受規範之所有住戶得以知悉並決定其行止之 重要性。
⑵本件於系爭會議開會結束後,原告為確定住戶規約內容 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規約1 份,卻發現被告所交付之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並非系爭大樓於89年7 月6 日訂定之 住戶規約,系爭規約與系爭大樓於89年7 月6 日所訂定 之規約有多處不同,尤其是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出席數與同意數之規定上,其標準顯低於系爭大樓89 年7 月6 日所訂定之規約。此將造成被告據系爭規約主 張上開系爭大樓於102 年5 月29日所召開之會議之決議 並無違法之情事,使規範系爭大樓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 重要規範為何,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從而使系爭大樓所 有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決定其行止之依循,嚴重妨礙所有 區分所有權人之生活秩序,更有甚者,可能使有心人士 利用此機會從中為不法行為,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利益。故此不安定之法律狀況,亟需以訴訟請求確認系 爭大樓89年7 月6 日訂定之規約存在,以規範並安定系 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生活秩序與環境。 ⑶本案確實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①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 提起。」得知,本案之請求非有請求確認因該決議內 容或受該決議危害影響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無所 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國家有國家的憲法或規定 的組織法,而法人也有法人章程,也是在規範法人的 組織、任務及運作,例如民法第47條規定:「設立社



團者,應訂定章程」,又如公司法亦規定了各種公司 之章程規定,亦即章程是法人組織的根本大法,猶如 國家的憲法或各行政機關的組織法一樣,是重要的, 而且是必要的,而公寓大廈並非社團,亦應非財團, 故無法依民法規定設立。再則,由於公寓大廈的區分 所有屬於人民私法上的權利,而公寓大廈的管理如非 授權各大樓自身的管理組織,又恐難以落實,所以為 求統一解決,立法院於84年6 月9 日通過「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至此建立住戶的自治管理制度及住戶權 利義務的明確化,並且以規約做為區分所有權人和住 戶彼此間權利義務的依據,而規約對於受讓區分所有 權的人有拘束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 。由上說明可知「規約」,除了是公寓大廈之組織章 程外,亦是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權利、義務約定,全 體住戶應受拘束外,受讓人亦應受拘束。
②如上述「規約」為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予以訂定,並具有拘束全體住戶權利、義務之效 力。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當事人締 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同院30年上 字第455 號判例:「譜例為一族修訂族譜之公約,不 論係舊有抑係新增,凡由族眾或有權代表族眾之人所 議決,而無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即具有拘束族 眾之效力。」同院40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一族 族眾同意訂立之規約,在未經同意修改以前,應有拘 束全族人之效力。」得知,「規約」有拘束全體住戶 之效力,是則「規約」訂定後,並不容住戶任意更改 或變更,是則少數住戶能否擅自更改規約,牽涉原告 基本權利的規定。據此原告就本案確認「規約存在」 ,即在確認93年3 月19日及102 年5 月29日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決議(規約製訂)不成立,亦即89年7 月6 日訂定之住戶規約仍屬存在。此「規約存在」與否, 牽涉原告之基本權利,此確認自屬有法律上之利益。 ③中央法規之訂定施行,均應經一定程序始能有效成立 ,而本案所謂之「規約修改」,除是臨時提案外,並 沒有任何人看到規約內容,甚至於沒有公布。亦即隨 便拿一份規約,即謂「規約」通過,此草率之程度, 如何謂是全體住戶之決議?是則程序的正義應確實遵 守,否則將造成獨斷之法律後果,為避免類似情事發 生,原告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④89年2 月9 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後,規約是得為確認之



訴訟標的。就此由立法理由:「關於確認之訴,依原 條文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適用之範圍過於狹窄,爰 將原條文『成立或不成立』之字據刪除,使就法律關 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 之訴,以應實際之需要。」可為之證明。
⑷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金榮為上一任被告主任委員,從上上 任主任委員交接以來,從來沒有看過系爭規約,亦即陳 金榮手中交接之住戶規約,共有89年7 月6 日訂定之住 戶規約,被告謂有系爭規約存在,即顯然不實。事實上 系爭規約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案起訴前臨時提出,且 由系爭規約可以看出完全為電腦資料,既然為資料,且 被告並未曾擁有,如何證明其就是全體住戶同意之住戶 規約?
⑸被告主張89年7 月6 日訂定之住戶規約於93年3 月19日 已廢止,其主張顯然不能成立,分述如下:
①89年7 月6 日住戶規約第6 條規定,原則上是引用當 時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 )第29、30、31條規定予以制定,是則法律如何解釋 適用,規約亦相對予以適用。
②9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 定重新召集會議決議之事項只有一般事項,即限定第 29條規定之事項,惟第31條所規定之事項是不得為重 新召集會議決議。但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得知,93年3 月19日集會為重新召集會議,是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 89年7 月6 日住戶規約規定,系爭重新召集會議不得 為規約之修改,既然不得為此決議,則所為之決議自 屬不存在。
⑹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依89年7 月6 日訂定之住戶規約必 須經過特別決議,並不適用重新決議:
①89年7 月6 日住戶規約第6 條第2 項明文規定決議通 過之條件,並於第3 項明定特別決議之事項及決議通 過條件。此規約內容是依當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30、31條予以訂定。前揭條文之訂定是仿公司法 第174 、175 、185 條規定予以立法。是則法律適用 自可參照公司法規定予以適用。
②由被告所附開會通知備註「因93年3 月12日出席人數 不足而流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就同 一議題再召集會議」顯示,93年3 月12日之住戶大會 為重新召集之會議。惟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公寓條例第



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 規定外,應…。」惟如前述,系爭大樓於89年7 月6 日即訂定規約,且此規約未曾廢止,是則被告謂應依 公寓條例即顯無法律上理由。再則,依前揭實務見解 認為,特別決議事項不適用假決議(再召集會議), 依經濟部見解認為「決議無效」,最高法院認為決議 不存在。據此,被告所主張93年3 月19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修改規約之決定根本不存在。
⒊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修改規約之決議無效。⑵確認揚運貿易大樓於民國 89年7 月6 日訂定之規約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之訴
⒈若法院認上述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 條第2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系爭會議 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決議有所瑕疵,區 分所有權人得訴請撤銷該決議。從而,於系爭會議中,原 告對於修改規約議案不符出席數已表示異議,而該臨時動 議第11項議案「修改規約」竟仍逕予決議,顯見該議案違 反法令及規約之規定,原告因此訴請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
⒉被告應將修改規約之議案列於召集事由卻未列入,該召集 程序違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30條及公 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原告得訴請撤銷該決議。從而,原 告既已於系爭會議中表示異議,而於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 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⒊備位聲明:⑴撤銷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修改規約之決議。⑵確認揚運貿易大樓於89年7 月 6 日訂定之規約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大樓曾於93年3 月19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 議議題一為「修改規約」,經全體出席人員表決同意修改規 約,如規約草案,此有93年3 月19日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 可證。當時表決通過之規約已取代89年7 月6 日訂定之規約 。93年3 月19日住戶規約第26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1/4 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4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1/2 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1/2 以上之同意 行之。」系爭大樓於102 年5 月29日由財務委員陳蕙芬召集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有11位,遠超過應出席人數 (6 位)。原告主張修改規約之決議違反出席人數而無效,



並無理由。原告於系爭會議中,並未對於修改規約議案,以 不符出席人數表示異議,系爭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均 遵守社區規約之出席人數規定,原告既未曾於會中表示出席 人數不符,則原告主張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或得撤銷, 均無理由。
㈡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注意事項一已載明「請各位業主儘可能 在開會前提出議案(交給9F曾小姐),以便開會當天討論… 」。開會報到時,即分發議案給區分所有權人,該提案討論 第11案即為修改規約,該案屬於開會通知之會議議案二之提 案討論,不屬於會議議案三之臨時動議。況且,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性質,不同於公司組織,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之規 定。而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只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不 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條例第30條第2 項)。除此之外,並未 規定其他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申言之,除了管理委員 之選任事項外,若任意擴張解釋,使其他事項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將使其他提案陷於不知是否違法之情況。將使法律 喪失其應有之明確性,使民眾無所適從。故而,除法律另有 明確規定之限制外,議題應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被告社區既 已於93年3 月19日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規約, 則原告請求確認揚運貿易大樓於89年7 月6 日訂定之住戶規 約存在,即無理由。
㈢93年3 月19日住戶規約確實存在︰
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金榮於96年始成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可能不知道被告社區於93年3 月19日修訂規約之事 ,以致誤認為無此規約存在。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 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 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 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利害關係人於 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 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 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4條第1 項及第35條著有明文。原告成為區分所有權之 繼受人,本應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社區規約。原 告怠於盡此義務,以致不知93年3 月19日住戶規約存在, 此過失責任在於原告,豈可謂「從來沒有看過」,而認定 規約不存在。
⒉原告法定代理人派人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索取93年3 月19日 住戶規約時,被告並不知道原告要提起本訴。可證,93年 3 月19日住戶規約並非「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起訴前臨時提



出」,該規約早已存在。此有93年3 月19日開會之出席簽 到簿及會議紀錄可證。
㈣92年12月31日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確有所謂「特別決議事 項」(規定於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但92年12月31 日修法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刪除舊法第31條所列各款之 規定。原告主張:「唯第31條所規定之事項是不得為重新召 集會議決議」云云,乃修法前之規定。是法既已修改,被告 適用新法,按修法後之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 ,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並為修改規約之決議,為法之 所許,是93年3 月19日被告社區所為之決議存在且發生效力 。原告誤援用92年12月31日修法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 ,主張被告社區93年3 月19日「重新召集會議不得為規約之 修改」云云,誠屬錯誤之法律見解。
㈤93年3 月19日被告社區召集之會議出席人數20人,已達1/5 以上之應出席人數之法律規定。退萬步言,縱使93年3 月19 日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應出席人數,其會議決議乃屬決議 瑕疵,並非因決議內容違反法律或章程而當然無效。按民法 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為解釋,若區分所有權人未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此決議應有效存在,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即為此見解。是以,原告主張「系 爭會議為重新召集會議合計僅有1/4 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而 認「決議應為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㈥系爭大樓已另於102 年9 月24日再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已就102 年5 月29日決議調漲管理費之決議,另再作出調降 回原金額之決議,並再次確認當選之管理委員。此有出席簽 到簿及會議紀錄可證。是原告所提本確認之訴已無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且所確認者已為過去之法律關係而非現在之 法律關係,既無確認利益,其訴依法應予駁回。 ㈦依既存資料之「揚運貿易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移交清單(製 作日期96/5/2)」編號20之明細,載明揚運貿易大樓住戶規 約(新、舊)4 份;98年4 月29日之另一份主委移交清單編 號12之明細亦載明有「揚運貿易大樓住戶規約(新、舊)」 。此外,原告於100 年5 月26日向被告前主任委員移交取得 之文件資料「揚運貿易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移交清單(製表 日期100/05/26 )」編號14,亦有揚運貿易大樓住戶規約( 新、舊)。尤有甚者,原告授權陳麗秋小姐代為處理移交事 宜而移交給被告現任主委之資料亦有93年3 月19日住戶規約 。如今原告卻要確認89年7 月6 日之舊規約存在,更以從來 沒看過93年3 月19日住戶規約,而主張93年3 月19日住戶規 約不存在,其主張實在毫無理由。




㈧100 年5 月13日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 會名單,由九樓業主擔任財務委員。九樓業主(區分所有權 人)為陳蕙芬。是以,陳蕙芬為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 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具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權,屬適格之召集人,故系爭會議有效。至於為何由 財務委員擔任召集人之原因,乃因為當時擔任主任委員之原 告不願意召集會議,加上當時擔任監察委員之被告法代無暇 召集,始協議由擔任財務委員之九樓業主陳蕙芬召集。是系 爭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之召集人所召集,會議決議合法有效。 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或表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 定最低比例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或規約第26條 部分而開會、表決,乃決議程序不合程式,核屬會議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爭執,僅得由未喪失異議權之區分所有 權人訴請撤銷決議。原告並未於系爭會議當場就表決之區分 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最低比例表示異議,已喪失異議權,揭 諸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原告既已參與系爭會 議之開會,且並未就表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最低比 例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情形當場表示異議,類推民法 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於嗣後就系爭會議所作成之決 議再加以爭執。
㈩公寓大廈相關之爭議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適用其 他相類似屬性之法律(例如民法第56條),不適用公司法。 原告主張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依照89年7 月6 日訂定之住 戶規約,乃錯誤之見解。系爭大樓既已於93年3 月19日修訂 規約,焉有再適用修訂前之舊規約之理。
原告謂「查9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之…但查被告…93年3 月 19日集會為重新召集……」云云,應為錯誤解釋法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乃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不是94年),92年 12月31日修法後,沒有所謂「第31條所規定之事項是不得為 重新召集會議決議」之規定。原告之主張實不可採。 原告援引93年3 月19日住戶規約第27條第4 項「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違反召集程序或決議之內容違反法律或規約,無效。 」,主張系爭會議因違反前開規約之規定而無效云云。然召 集程序、決議方法、決議之內容違反法律或規約,三者乃分 屬不同之事實而分別有不同之法律效果,應予以區分清楚。 揆之93年3 月19日住戶規約第27條第4 項,未有違反「決議 方法」即屬無效之規定。再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 或得撤銷之事實,均屬於「決議方法」是否有瑕疵之範疇。 既非「召集程序」亦非「決議之內容違法」之範疇,故無93 年3 月19日住戶規約第27條第4 項之適用。且原告一方面否



認93年3 月19日住戶規約存在,並訴請確認89年7 月6 日住 戶規約存在,竟另一方面主張引用93年3 月19日住戶規約, 誠屬違反「禁反言」之法理。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位於臺中市○○路0 段00號揚運貿易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
二、陳蕙芬係臺中市○○路0 段00號9 樓之1 區分所有權人,張 佩生為陳蕙芬之配偶。
三、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在上開大樓9 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由區分所有權人陳蕙芬召集,並由陳蕙芬之配偶張佩生 代理擔任會議主席及紀錄,開會通知列明之會議議案為:⑴ 改選管理委員,⑵提案討論,⑶臨時動議。
四、揚運貿易大樓共有20位區分所有權人,上開會議有11位區分 所有權人出席。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
㈠請求確認被告102 年5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修改規約 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56條 第1 、2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 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本件區分所有權人雖非前揭規定之社團法人,然我國關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或決議組 織違反或內容違法及違反規約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其 性質應與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之規定 ,否則法律關係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原告主張被告於10 2 年5 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修改規約之決 議無效,而依被告提出之提案討論附件所示,系爭會議有 關修改規約議程討論增訂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 條第2 、 3 項住戶規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間適用問題,修改第6



條第1 項大樓外觀改變須得管委會同意,修改第24條取消 管委會中委員名額,修改第33條委員選任方式、任期、解 任方式等事項,均涉及該公寓大廈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權益。又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再 原告主張上開決議之無效與否,並會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提起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即有確 認利益。
⒉被告召開系爭會議有關提案討論第11項修改規約部分,是 否無效?
⑴系爭會議由陳蕙芬召集,是否合法?
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 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 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 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 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 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 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 得連任1 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大樓100 年5 月13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該次會議紀錄選出系爭大樓「9 樓 業主」為財務委員(參見本院卷第92頁),而系爭大 樓9 樓自92年12月19日起即登記為陳蕙芬所有,有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3頁),



足見陳蕙芬確實系爭大樓9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原告雖提出系爭大樓10 0 年12月1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簽到表,上載財務委員 姓名為「安慶物業管理(有)公司」(參見本院卷第 77頁),惟與上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之區分所 有權人姓名不符,上開會議簽到表顯然是製表之人不 清楚系爭大樓9 樓產權歸屬,而將系爭大樓9 樓業主 誤認為「安慶物業管理(有)公司」,惟此不足推翻 上開以「9 樓業主」為財務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自不得以此而認「安慶物業管理(有)公司」 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原告前揭主張, 自無足採。
③是以,陳蕙芬確實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 ,而財務委員為管理委員之一,依上開法規規定,自 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又依系爭會議之開 會通知上載明「揚運貿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 人財務委員陳蕙芬敬啟」(參見本院卷第9 頁),顯 見系爭會議係由財務委員陳蕙芬召集,自非無召集權 人所召集,原告以陳蕙芬無權召集系爭會議而認系爭 會議無效,自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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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