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64號
原 告 林泰億即釋宏賾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被 告 佛恩寺
兼法定代理 林澤即釋宏頂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佛恩寺之住眾及執事,被告林澤則為佛恩寺之 登記負責人。被告林澤主張其係依佛恩寺民國94年5月1日 召開之執事會議決議通過之組織章程(下稱94年組織章程) ,於99年5月8日被選任為佛恩寺之住持,則若被告林澤之 主張為真,依94年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僅擔任住持之人始 有權召開執事會議,惟佛恩寺於99年10月5日召開之執事會 議係由非住持之訴外人唐守壎所召開,該次會議所決議之組 織章程(下稱99年組織章程)即為無效之章程,現存合法有 效之佛恩寺組織章程仍為94年組織章程。然佛恩寺於94年5 月1日未曾召開任何會議,亦未有任何會議決議或組織章程 發生,故佛恩寺之94年組織章程之存在與否與效力,非僅影 響佛恩寺住持選舉之效力,尚且影響原告之執事身分及應依 據何份有效之章程確認與佛恩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使原告 於主觀上認為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之狀 態得於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 :確認臺中市太平區佛恩寺94年5月1日執事會議之決議不存 在;備位聲明:確認臺中市太平區佛恩寺94年5月1日決議之 組織章程無效。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055號、第2053號判決中,關於被告林 澤與佛恩寺間之住持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其判決理由皆以 佛恩寺有94年組織章程之存在為前提爭點之解決,則佛恩寺 是否存在有94年組織章程之決議,攸關被告林澤是否有依
94年組織章程與佛恩寺存有合法有效之住持委任關係,及原 告與被告林澤間之權義關係,並影響佛恩寺組織之相關法 律應適用何會議所決議之組織章程,亦使佛恩寺住持人選爭 執不定、原告與佛恩寺及佛恩寺之真正住持及被告林澤間 之法律上權利義務發生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致原 告主觀上發生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而該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且本件起訴聲明確認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不 存在與無效,並非僅為被告林澤與佛恩寺間之住持委任關 係存不存在之基礎事實,尚且為原告與佛恩寺間權利義務適 用之依據,自非被告林澤以提起確認被告林澤與佛恩寺 之住持委任關係存在之訴訟所可替代。另原告與佛恩寺間之 執事委任關係係成立於99年9月1日之前,並非如被告所稱係 依據99年組織章程而成立之執事委任關係,且兩造與佛恩寺 之執事委任關係係依據81年組織章程或94年組織章程或被告 所稱之99年組織章程,亦尚未經其他訴訟判斷之,是原告自 有以本件訴訟之結果確認該法律關係之必要,而有提起本件 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⒉被告雖抗辯渠等並未否認99年組織章程決議之存在與效力, 亦未爭執原告執事之資格云云。惟佛恩寺之常住眾並非僅被 告林澤一人,其他居住於佛恩寺之住眾,或有人以94年5 月1日組織章程決議存在而否認99年10月5日組織章程決議存 在或效力,進而否認原告之執事資格,是原告自有因該否認 而有侵害其執事資格暨伊與否認99年10月5日組織章程決議 者間權義關係之危險。被告另抗辯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規定提起訴訟云云,容有誤會。按佛恩寺執事會議之 決議,係佛恩寺執事為佛寺之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 關事項所舉行之會議,由多數執事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 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所決議之全體規約如佛 恩寺之組織章程或選任住持等事,即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 ,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該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若 生爭執,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原告 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且若94年5月1日執事會議決 議不成立,即不生佛恩寺依該94年組織章程選任被告林澤 為住持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亦不生99年10月5日會議決 議效力有無之問題,是不能謂94年5月1日會議決議所生之法 律關係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而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未否認99年組織章程之效力,亦不曾否認原告作為佛 恩寺執事之身分,原告復亦認該決議有效,自不因佛恩寺94
年5月1日執事會議決議或94年組織章程是否存在或無效而生 影響99年組織章程效力之問題。況94年組織章程業因99年組 織章程之通過而屬過去之組織章程,已無任何法律上利益, 而原告亦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055號民事訴訟事件中,求 為確認被告林澤與佛恩寺間依佛恩寺99年章程第11條所定 之第一屆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更見若原告之權益有不安狀 態,僅係被告林澤與佛恩寺間是否有依99年組織章程所定 之住持法律關係而已,對已因99年組織章程之制定而不復存 在之94年組織章程並無任何影響,是原告即無以本件確認判 決確定該組織章程效力之必要。
㈡佛恩寺住持會議之爭議為依佛恩寺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選 任被告林澤為住持是否有效,而與94年組織章程有效與否 無涉,是該等會議之住持人選爭議應由上述判決確定結果除 去之,而非94年組織章程是否有效所得影響。故本件確認判 決結果並不能如原告所主張得確認被告林澤是否為佛恩寺 合法住持,否則前後兩訴均在確認被告林澤是否為佛恩寺 合法住持,即屬訴訟標的相同之同一之訴。且原告關心者僅 為佛恩寺住持選任爭執之確認,而94年5月1日會議決議之組 織章程僅為上開佛恩寺住持選任爭執之訴訟中許多中間爭點 之其中之一,如有爭執,自應於上開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05 5號、2053號民事事件中主張之,而非另提起如本件之確認 訴訟,否則將可能發生兩訴訟歧異情形。
㈢原告復稱若94年組織章程存在則99年組織章程無效、94年5 月1日及99年10月5日前後會議決議之二組織章程產生同時存 在之相反適用疑義云云,足見原告係為了確認99年組織章程 有效存在,而主張94年組織章程不存在或無效,惟被告從未 否認99年組織之章程之效力,且該決議日期又係在94年5月1 日之後,當然係適用99年10月5日決議,並無疑義。從而, 94年章程存在與否及是否有效,對原告已無影響而無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再原告僅為佛恩寺住眾及執事,其與佛恩 寺間固有委任法律關係,惟被告林澤與佛恩寺間究有無委 任法律關係與原告無關,而原告一面於聲明中求為確認被告 佛恩寺94年5月1日執事會議之存否與效力,一面於事實及理 由欄皆稱佛恩寺住持林澤之主張前後不一云云,是原告應 說明究係對何人請求確認94年5月1日執事會議之存在與效力 ,其求為確認亦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復另以佛恩寺住持非 僅被告林澤一人,其他佛恩寺常住眾亦有以94年組織章程 而否認99年組織章程之效力,原告自有因該否認而使其執事 資格受侵害暨與否認99年組織章程決議者間權益關係之危險 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云云,惟確認之訴係對爭執原告
之主張者提起方屬當事人適格,對不否認99年組織章程及原 告執事身分之被告提起顯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本件原告聲明所確認之標的即佛恩寺94年5月1日執事會議存 在與否及有無效力,為法律內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問題,並 非法律關係本身,原告亦自承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原告自應提出確認其所認為受影響 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訴訟,方屬正確,原告並未敘明其何 以不能提起他訴訟,是其逕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佛恩寺於81年5月曾制定組織章程,並有向臺中縣政府 核備,章程內容如原告於102年7月1日更正聲明狀所附章程 。
⒉被告佛恩寺於99年5月8日曾召開僧眾大會,並有選任被告林 澤為住持人選。並於99年5月14日公告被告林澤為佛恩 寺住持人選,即日起擔任住持助理。
⒊被告佛恩寺於99年10月5日由釋廣壎召開執事會議,並決議 修訂章程,修訂內容即如99年11月4日報備之組織章程,會 議內容即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90號卷附 錄音譯文。
⒋兩造就被告林澤與佛恩寺間住持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另 案訴訟繫屬(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55號、臺中高分院101上 字第90號),兩造之聲明均詳如上開事件判決所載。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⒉佛恩寺於民國94年5月1日有無召開執事會議?如有,該次會 議有無決議修訂組織章程?
⒊若佛恩寺於94年5月1日確有決議修訂組織章程,該決議是否 無效?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 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 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 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就確認利益部分,雖主張其請 求確認不存在或無效之被告佛恩寺94年5月1日執事會議決議 ,將影響99年5月8日佛恩寺僧眾大會召開及選任住持人選之 效力,並影響其執事身分之有效與否,及99年10月5日佛恩 寺執事會議修訂章程及管理人選舉之效力,且影響原告應適 用何章程行使權利義務,而有確認利益云云。然查: ⒈就原告主張影響99年5月8日佛恩寺僧眾大會召開及選任住持 人選之效力部分:
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標的,為94年5月1日佛恩寺執事會議決 議不存在或無效,而會議決議本身應屬單純事實,而非屬法 律關係。雖依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得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但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同,須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而就佛恩寺99年5月8日僧眾大 會召集及選任住持人選之效力部分,業據原告以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205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嗣經上訴至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為101年度上字第90號,現上訴至 最高法院繫屬中),另行請求確認被告林澤與佛恩寺間住 持委任關係不存在,顯見就佛恩寺99年5月8日住持人選選任 是否合法,非不得透過提起其他確認訴訟加以解決,即無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況縱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94年5月1日佛 恩寺執事會議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僅影響該次會議決議之章 程之效力,99年5月8日佛恩寺僧眾大會之召集及住持選任是 否有效,仍繫諸99年5月8日佛恩寺僧眾大會之程序是否合法 ,非僅因94年組織章程是否存在或有效與否即得決定,自非 僅透過本件確認判決即得將該不安狀態予以排除,亦難認原 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確認利益。
⒉就原告主張影響99年10月5日佛恩寺執事會議修訂章程及管 理人選舉之效力,且影響原告執事身分及應適用何章程行使 權利義務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確認標的將影響99年10月5日佛恩寺執事會議 修訂章程及管理人選舉之效力,且影響原告執事身分及應適 用何章程行使權利義務等情,無非係主張本件確認標的是否 存在或有效,將影響釋廣壎指定之執事身分是否有效及99年 10月5日執事會議召集人是否合法,而影響99年組織章程是 否有效云云。然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為法律關係之
基礎事實已如前述,自仍應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 而就原告主張其因94年組織章程是否存在及有效與否,將影 響執事身分之有效與否部分,既得提起確認原告佛恩寺執事 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訴加以排除該不安定狀態,即無提起本 件確認基礎關係事實之訴之必要。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僅得確認94年5月1日決議之存在與否及有效與否,而其執 事身分是否有效,除94年5月1日決議外仍應視釋廣壎之指定 是否符合章程規定等其他因素之影響,顯見原告僅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亦無從排除其執事身分是否有效此一不安狀態, 應認原告就此並無確認利益。而就99年組織章程修訂及管理 人選舉效力部分,除94年5月1日決議是否存在此一因素外, 亦有諸多該次執事會議之程序要件得以影響該次決議之效力 ,自無從僅以本件確認之訴排除應適用之章程及管理人選舉 效力之不安定狀態。且原告亦得透過確認該次會議決議是否 存在或確認管理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訴訟,將99年組織章 程及管理人選舉效力加以確立,而無提起確認本件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之訴之必要,自應認原告就此仍無確認利益可言。五、綜上所述,本件先位請求確認臺中市太平區佛恩寺94年5月1 日執事會議之決議不存在,及備位請求確認臺中市太平區佛 恩寺94年5月1日決議之組織章程無效,既均無法排除原告主 張之不安定狀態,亦得透過提起其他訴訟排除該等不安定狀 態,自難認有何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