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616號
TCDV,102,訴,1616,201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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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16號
原   告 沈周淑女
      沈昭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連家芳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林青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林青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地目建、面積79平方公尺)、同區段976-45地號(地目建 、面積85平方公尺)、同區段977-18地號(地目建、面積68 平方公尺)及同區段977-205地號(地目建、面積為125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976-44、976-45、977-18、977-20 5地號土地),係被告連家芳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862 號事件向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林青玄拍定而取得,並於民國10 2年4月1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完 成所有權全部之移轉登記在案。
(一)然原告所經營之「立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立人公司) 於67年間辦理地上物建築時,其中就系爭976-45地號土地 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及系爭976-4 4地號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 均係以原告沈周淑女個人名義為起造人,另系爭977-18及 977-205地號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00號,則以原告沈昭錦個人名義為起造人,並均已取得建 物所有權狀登記(以上3棟建物分別稱系爭106、108、153 號建物);僅其後立人公司因故無法續行經營,致系爭建 物未能與土地一併辦理出售,並就建物部分歸由原告取得 ,然實際建築時,該土地及建物均同屬立人公司所有,原 告對系爭976-44、976-45、977-18、977-205地號土地與



系爭建物均存有合法之法定地上權及法定租賃權之關係, 就系爭土地亦應有合法優先承買權之權利。惟因被告林青 玄之個人事由,故系爭976-44、976-45、977-18、977-20 5地號土地於88年間遭被告林青玄之債權銀行即臺中商業 銀行辦理假扣押,後經資產公司辦理拍賣;系爭976-44、 976-45地號土地係由系爭976-5地號土地於68年8月20日經 共有物分割而來,而系爭976-5地號土地早於66年11月14 日及同年月15日即陸續由立人公司為建築「臺中中正新城 」之建案所購買(即先取得該土地之3/5應有部分,後取 得剩餘之2/5應有部分),另系爭977-18地號土地於67年8 月29日自系爭977-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系爭977-205地 號土地則於68年8月28日自系爭977-1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由立人公司於66年11月14日出資購買;惟因節稅考量, 遂由立人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 林青玄名下,然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立人公司。嗣立 人公司因銷售不順利,致系爭土地之建案仍有部分建物無 法賣出,故立人公司股東決定將系爭106、108、153號建 物之所有權轉讓予時任股東之原告以為還本。原告僅係名 義上起造人,非出資興建人,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應為 出資興建者即立人公司,此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72號、69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61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及司法院70年9月4日(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意旨可 明,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實係因立人公司之讓與, 故應認原告係受讓原所有權人即立人公司之移轉行為,是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皆原屬立人公司所有,嗣後始由立人 公司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原告於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時,即就系爭土 地有一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縱形式上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 林青玄名下,與建物分屬原告,兩者有所不同,惟為符社 會正義,實務上仍肯認推斷原告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101年台上字第111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可 知。又縱認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未有借名登記此類實質上 所有權人同一情況之直接適用,原告亦應與被告林青玄有 意定之租賃關係存在,雙方主觀上均有默示租賃關係發生 ,否則被告林青玄當無可能放任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自67 年間使用系爭土地迄至102年3月長達35年之久。(二)被告雖謂立人公司就系爭土地竟聽任借名關係30多年,致 系爭土地遭被告林青玄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謂立人 公司僅代為購地、發包,購地所需價款及新建房屋均由甲



方支付,原始出資興建之人係甲方,並非立人公司云云; 然立人公司當時雖將系爭土地等借名登記於被告林青玄名 下,但有關系爭土地等之相關權狀,仍均保留於立人公司 ,孰料,被告林青玄為補救其個人在外之投資及產業,竟 向地政機關謊報系爭土地等之所有權狀遺失,並於取得新 所有權狀後,向多家銀行設定抵押借款,被告林青玄借款 債務無力清償之情況下,系爭土地等約於84年間開始,即 陸續遭債權人銀行假扣押查封進而拍賣,原告2人方無從 對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絕非如被告連家芳所 稱係原告2人放任所致。另立人公司當時為推出系爭建案 而出資買受所需之所有土地及興建所有之建物,絕無可能 僅由各買受人當時所繳付之訂金或部分期款得予以完成, 依建案進行所需運用到相關款項之大部均由立人公司各股 東出資及透過銀行借貸來取得,是就建物之出資興建者, 本為立人公司,而非各買受人,不應僅從房地買賣契約之 名稱而為認定,各買受人亦僅得依契約債權請求依據,主 張立人公司應為房地之移轉登記;況系爭建物轉由原告2 人取得,係因該建案當時之銷售不順利,部分買受人因個 人資力緣故遭解約,致未順利賣出轉讓,而系爭建物即屬 其中一部,益證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者,絕非原未繳付價 金完全之買受人,而確屬立人公司。另原告於系爭土地之 執行過程中,經他人介紹委由第3人(未具有律師資格者 )撰擬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書狀,原告均屬年過7旬之人, 當時全權交由該第3人處理,孰料該第3人未細究本件事實 原委,未與原告2人再行確認,據原告2人所交付之資料為 曲解之說明及主張,始致於提出優先承買權時陳述與真實 狀況相違,惟系爭建物確係原告2人及其他股東所成立之 立人公司因系爭建案之推出而出資興建完成;另對本件事 實內容究應該當何種法律關係而為權利之主張,當時原告 2人亦均尊重該代為撰寫書狀之人,現因系爭土地爭議而 涉訟,原告方委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告2人亦同尊重 代理人之判斷,進而為如本件訴訟之主張及說明,是就原 告2人主張之相關事實經過為法律關係之認定,依前開判 決所示,要無被告連家芳所謂有違「禁反言原則」之情。 至被告連家芳雖稱立人公司向原976-5地號土地共有人石 文枝及石燹淇等人分別於66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陸續 買受取得該筆土地後,當時登記者乃沈周淑女(6/60)、 紀竹林(6/60)、林青玄(6/60)、楊世吉(3/60)、洪 木火(3/60)、劉勳(6/ 60)、黃政雄(3/60)、朱柳 貞(3/60),先取得該土地之3/5應有部分;沈周淑女(4



/60)、紀竹林(4/60)、林青玄(4/60)、楊世吉(2/6 0)、洪木火(2/60)、劉勳(4/60)、黃政雄(2/60) 、朱柳貞(2/60),後取得該土地之2/5應有部分;然此 僅係基於立人公司依買賣契約第8條「雙方約定登記權利 人由甲(即立人公司)自由指定而乙(即出賣人)不得異 議。」之約定,將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登記於立人 公司之各股東名下,惟立人公司為有效統一管理使用該筆 土地,俾利建案之推行,最後方將前開土地之全部均借名 登記於立人公司之股東林富美之子即被告林青玄、股東即 訴外人劉勳名下,被告連家芳現爭執者僅係過程中之登記 者,與最後借名登記者之情形存有不同,然系爭土地之實 質上所有權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仍均屬立人公司無疑。(三)況參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可知,最高法 院對於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及適用,不僅單就建物 而為認定,亦有就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予以肯認適 用。蓋此概念之存在,對所謂「同屬一人所有」、「所有 權讓與」之解釋上,更得以貫徹為保護房屋之既得使用權 、使不動產之經濟效益得予維持此法定租賃關係之存在目 的,且就「利益衡量」之觀點而論,假若本件爭議事實依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14號及99年台上字第2344號民 事判決要旨,仍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457號判例要旨或法理,而認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於 當時即有法定租賃關係之存在,進而認定原告並無本件就 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則被告定將以系爭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原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請求返還 土地(按被告確已如此主張,且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 131號判決原告敗訴,惟原告認該判決均未有針對爭議事 實加以釐清及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現亦上訴二審 中),將嚴重戕害原告針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益,且仍屬 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系爭建物亦將遭受拆除,全然不符社 會經濟之取向;反之,若本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或法理,認系爭建物與系爭 土地間於當時已有法定租賃關係之存在,進而認定原告就 系爭土地享有優先承買之權,對被告而論,實際上未有任 何其他損害發生,且得避免前開不利益情事之發生,是就 「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益及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系 爭建物將遭受嚴重損害之結果」與「被告因原告優先承買 權之行使而未有其他損害發生之結果」兩相衡量後,實宜 肯認本件乃與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及 99年台上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要旨所示該當或相似,而有



適用或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或 法理,應肯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享有優先承買權,方符合 社會經濟。
(四)並聲明:(1)確認原告沈周淑女就系爭976-44地號(地 目建、面積79平方公尺)及系爭976-45地號(地目建、面 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優先購買權存在。(2)確 認原告沈昭錦就系爭977-18地號(地目建、面積68平方公 尺)及系爭977-205地號(地目建、面積為125平方公尺) 之土地,均有優先購買權存在。(3)被告連家芳應將系 爭976-44地號(地目建、面積79平方公尺)、系爭976-45 地號(地目建、面積85平方公尺)、系爭977-18地號(地 目建、面積68平方公尺)及系爭977-205地號(地目建、 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土地共4筆,均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於102年4月1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 02年3月21日所為所有權全部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4 )被告林青玄應將系爭976-44地號(地目建、面積79平方 公尺)及系爭976-45地號(地目建、面積85平方公尺)之 土地,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862號之拍定價金及同 一條件出售於原告沈周淑女。(5)被告林青玄應將系爭9 77-18地號(地目建、面積68平方公尺)及系爭977-205地 號(地目建、面積為125平方公尺)之土地,按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125862號之拍定價金及同一條件出售於原告沈 昭錦。
三、被告連家芳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106、108、153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倘如原告所述 均係立人公司,何以未以立人公司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迨至此時方辦理第1次建物登記之理。又原告復未曾就 立人公司為系爭106、108、153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等 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中聲明優先購買時 乃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 提「民事聲明優先購買權聲請狀」足佐,又原告於本院另 案102年訴字1131號拆屋還地事件亦自認系爭建物為其等 所有,是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106、108、153號建物之所 有權人係立人公司云云,委不足採。
(二)按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之規定,系爭976- 44、976-45、977-18、977-205地號土地既登記被告林青 玄為所有權人,縱其背後與立人公司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在未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該公司 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立人公司,是原告主張系爭 976-44、976-45、977-18、977-2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係立人公司云云,於法難認有據。又觀原告所提土地登記 簿所載,系爭976-44、976-45地號土地係於68年9月10日 自系爭976-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另系爭977-18地號土地 係於65年6月23日分割自97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吳水 車)、系爭977-205地號土地係於68年9月10日分割自系爭 977-12地號土地,參66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買賣契約 既未載明買賣標的含977-18地號土地,則977-1地號土地 不在66年間立人公司買受之範圍甚明,是原告稱系爭976- 44、976-45、977-18、977-205地號土地均係前由同地段 976-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云云,顯有誤解。再依原告所提6 6年11月15日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立人公司向系爭976-5地 號土地共有人石文枝石萬全買受之應有部分合計2/5, 參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所載,係以67年4月6日為原因買賣 發生日期,在同年6月14日送件,並於同年7月11日完成過 戶予沈周淑女(登記持分4/60)、紀竹林(登記持分4/60 )、林青玄(登記持分4/60)、楊世吉(登記持分2/60) 、洪木火(登記持分2/60)、劉勳(登記持分4/60)、黃 政雄(登記持分2/60)、朱柳貞(登記持分2/60);另揆 諸原告所提66年11月14日之買賣契約所載,立人公司向系 爭976-5地號土地原共有人石燹淇、石錦湖石明川3人買 受應有部分合計3/5,係以67年8月29日為原因(買賣)發 生日期,在68年3月23日送件,並於同年4月11日辦妥過戶 予原告沈周淑女(登記持分6/60)、紀竹林(登記持分6/ 60)、被告林青玄(登記持分6/60)、楊世吉(登記持分 3/60)、洪木火(登記持分3/60)、劉勳(登記持分6/60 )、黃政雄(登記持分3/60)、朱柳貞(登記持分3/60) ,是原告稱976-5地號土地分2次即於67年4月6日及同年8 月29日由立人公司向原地主購買而來,借名登記於被告林 青玄名下云云,顯非事實。倘立人公司與被告林青玄間存 在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該公司竟聽任此關係存 在30多年,而遲未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移轉所有權 至立人公司名下,復聽任其遭被告林青玄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要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立人公司與被告林青 玄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被告連家 芳否認其屬實。另縱立人公司與被告林青玄間確存在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依實務上見解認「借名登記」性質上與 委任關係同;受任人即出名者被告林青玄以自己名義,為 委任人即借名者立人公司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雖依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應負移轉於借名者之義務,然此僅 為出名者(即受任人)與借名者(即委任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在被告林青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借名者立人 公司以前,要難謂委任人即立人公司已取得該不動產所有 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 第1164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976-44、976- 45、977-18、977-205地號土地原為立人公司所有,洵屬 無據。實則,原告主張系爭976-44、976-45、977-18、97 7-205地號土地上建物即系爭108、106、153號建物,立人 公司係原始出資興建之人,原告係自立人公司受讓系爭土 地上建物云云,被告連家芳亦否認其屬實;原告雖提出「 土地買賣及房屋委託代建契約書」佐證系爭土地上建物為 立人公司原始出資興建;然該「土地買賣及房屋委託代建 契約書」前言記載:「立契約書人○○○(下稱甲方)與 受託代建人立人公司(下稱乙方)為代建…」及第1條約 定:「甲方願依本合約,由乙方代向○○○等購地並代為 發包○○營造公司興建中港1期社區C364號2層樓房,而乙 方亦願代辦服務。」、第7條約定:「本件委託代建工程 自開工之日起,預計240工作天完工。」、第12條約定: 「乙方於開工後,如係可歸責於本身之事由,致不能交付 房屋時,願將所收之工程款,依法定利率計加利息,退還 甲方,作為補償甲方損失。」、第15條約定:「如不履行 上述買賣及委建契約行為時,應加倍返還乙方所受之損失 ,…」等情,顯見原告所稱「臺中中正新城」建案,係以 委建方式進行,立人公司僅係代為購地及代為發包,購地 所需價款及新建房屋所需工程款均係由甲方支付,乙方即 立人公司僅代甲方購地、代甲方辦理新建工程發包及代甲 方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代甲方辦理申請用電、用 水等相關事項,是系爭建案之原始出資興建之人係甲方, 並非立人公司。況原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既主張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其等所興建,嗣於本件卻又改稱係 立人公司出資興建,亦有違「禁反言原則」,而與誠實信 用原則有違,自不足取,是原告改稱係「立人公司」原始 出資興建系爭土地上建物後,方轉讓予其等2人云云,自 非事實。綜上,足見本件不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 定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之前提,即「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甚明,是原告 自無從主張就系爭土地存在法定租賃權。另原告主張於系 爭土地經拍賣由被告拍定前,其等2人與系爭976-44、976 -45、977-18、977-20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被告林青玄 間存在租賃關係之合意云云,被告連家芳亦否認其實;蓋



原告就系爭土地由被告拍定前,對系爭土地既不存在租賃 權,自無從本於基地承租人之身分,依土地法第104條之 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況原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係主 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實際上僅係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而認享有優先購買權,現於本件卻改稱本於法定租賃關 係(或意定租賃關係),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亦難認與「 禁反言原則」無違,殊不足採。另縱使系爭土地與地上建 物於土地拍定時同屬「立人公司」所有,建物所有人得對 投標買受系爭土地之被告主張法定地上權,然原告既主張 系爭建物屬立人公司所有,則得主張法定地上權者係該公 司,亦非原告。
(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1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於88年4月21日公布新增訂,即法 定租賃權)。系爭976-44、976-45、977-18、977-205地 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08、106、153號建物於被告連家芳經 拍賣程序投標買受前既非同屬1人所有,已如前述,自要 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退步言,縱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屬同 1人所有,即原告既主張同屬立人公司所有,則可得主張 法定租賃權者亦為立人公司,並非原告;至原告比附援引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9 19號判決,主張同時存在「法定地上權」及「法定租賃權 」云云,委不足採,蓋此係以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 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見解為據,惟於被告連家芳投標買 受系爭土地時,「法定租賃權」已有明定(即前揭民法第 425條之1),本件情形顯與上情不符,是原告援引上揭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見解,資為主張就系爭土 地有「法定租賃權」及「法定地上權」之論據,不無謬誤 。實則,地上權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使 用土地,租賃權人則係土地承租人本於行使租賃權之意思 而占有使用土地,兩者性質上不能併存,原告主張同時存 在「法定地上權」及「法定租賃權」云云,當無可採。(四)況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該規定之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 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又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明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其立法意旨,無非均在藉登記之公示方法以維護



交易之安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862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拍賣公告既揭示系爭土地為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林青玄 所有,且於地政機關之登記,其所有權人亦確為被告林青 玄,而其地上建物非同屬被告林青玄所有,則在被告連家 芳信賴上揭拍賣公告揭示之拍賣條件及被告林青玄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之情形,參與投標買受系爭976-44、97 6- 45、977-18、977-205地號土地後,倘若得任由他人主 張拍賣之土地及地上建物真正所有人為立人公司,並執此 對被告連家芳主張於系爭土地上存在法定地上權或法定租 賃權而得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則將使拍定人遭致無法預測 之損害,要非前揭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本意 ,亦與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之規定有違。 又被告連家芳亦否認被告林青玄與原告間存在所謂「默示 租賃關係之合意」,按建物之所以坐落於土地上,或為無 權占用、或為使用借貸、或為租賃、或為其他原因關係, 亦即其原因關係多端;既未見原告就租期及租金之約定及 有何給付租金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徒以建物長期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即推認被告林青玄與原告間存在所 謂「默示租賃關係之合意」,洵屬無據。況原告一方面主 張存在法定租賃關係,另一方面卻又主張存在默示約定之 租賃關係,其間互為矛盾,至為灼然。
(五)另原告於執行程序中經執行處通知後,一直未提出足資證 明存在優先購買權之證明,在被告連家芳繳清價款,執行 處按法定程序發給被告連家芳權利移轉證書,且已將被告 連家芳所繳價款用以分配與該案之執行債權人即清償被告 林青玄所負欠債務後,原告始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並訴請塗銷被告連家芳就系爭976-44、976-45、977-18、 977-2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倘若率爾遽認原告優先 購買權存在,則被告連家芳因信賴公示之土地登記及法院 執行程序之公信力,所繳拍賣價款之損失又將如何回復。 系爭土地遭被告林青玄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並 無存在原告為地上權人之登記,且於執行程序中原告復未 曾主張並提出足資證明存在法定地上權,抑或存在法定租 賃關係之證據,有民事執行處函足佐,原告僅係主張因時 效取得地上權(實則,原告僅係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非當然取得地上權),有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出「 民事聲明優先購買權聲請狀」可證,則原告既無土地法第 104條所列舉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法律上地位,執行法院 或出賣人(執行債務人)縱未通知原告,亦不生土地法第 104條第2項後段所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



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 法律效果。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青玄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陳述略以:無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108、106、 15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就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976-44、976-45、977 -18、977-205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堪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優先承買權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據以起訴求為確認優 先購買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 明。
(二)查系爭976-44地號(地目建、面積79平方公尺)、976-45 地號(地目建、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乃於68年8月20 日由同段976-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977-18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68平方公尺)則於65年6月23日分割自同 段977-1地號土地;系爭977-20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為125平方公尺)則係於68年8月20日分割自同段977-12地 號土地,而上開土地業經被告連家芳於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1258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向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林青 玄拍定而來,並於102年4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其中系爭976-44地號土地上坐落系爭108號建物(建號 5326)、系爭976-45地號土地上坐落系爭106號建物(建 號347)、系爭977-18、977-205地號土地上坐落系爭153 號建物(建號5407),分別於102年8月2日、69年12月10 日、102年11月8日為第1次保存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建 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31 號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4-24頁、第60-64頁、第176-17 8頁、第195-195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 第125862號強制執行案卷審核無誤,兩造對此等卷證亦無



爭執,堪信為真。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976-44、976-45、977-18、977-205地號 土地,乃立人公司為推出「臺中中正新城」建案,陸續買 入之土地,僅借名登記於被告林青玄名下,隨後立人公司 並在上開土地出資興建房屋,而原告沈周淑女現為系爭97 6-44地號土地上系爭108號建物、系爭976-45地號土地上 系爭10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另原告沈昭錦係系爭977-18 、977-205地號土地上系爭153號建物之現所有權人,其等 均因立人公司當初出資興建之「臺中中正新城」建案,經 過公司股東同意而取得上開建物以作為還本,是系爭土地 及建物原始均屬立人公司所有,僅嗣後建物由原告取得, 然上開建物對於所坐落基地而言,均享有法定地上權或法 定租賃權,故原告對系爭976-44、976-45、977-18、977- 205地號土地享有優先承買權等情,則遭被告連家芳以前 詞否認。是本件之爭執要點,乃為(1)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原所有權人是否均為立人公司?(2)原告就系爭976-4 4、976-45、977-18、977-205地號土地,是否得適用法定 地上權或法定租賃權之規定,進而享有土地法第104條之 優先承買權?
(四)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 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 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 人協定定之。不能協定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 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 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 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為民法第876條明定 。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 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 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定定之 ;不能協定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 築物為拍賣時,亦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 滅,民法第838條之1亦定有明文。即上開所示法定地上權 之規定,均係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 所有」為要件,倘土地及其上建物於設定抵押權或遭到強 制執行拍賣時,並非同屬一人所有,自難認有法定地上權 存在。而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其性質在我國實務上採 私法說,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976-44、976-45、977-18、977- 205地號土地遭強制執行拍賣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林青 玄;至原告雖主張該等土地均係立人公司出資購買,立人



公司依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得自由指定他人為登記名義 人,立人公司方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則,觀諸原告所 提「土地買賣及房屋委託代建契約書」第1、3、4、6、7 、14條等條之文義(見本院卷第113-116頁),已可見該 建案係為土地及房屋委建,即立人公司代為購地及代為發 包,購地所需價款及新建房屋所需工程款均係由委託人支 付甚明。再依原告所提66年11月15日買賣契約書所載,復 可見系爭976-44號土地係立人公司向系爭976-5地號土地 共有人石文枝石萬全買受之應有部分合計2/5;又依原 告所提土地登記簿所載,該土地係於67年4月6日以買賣為 原因發生日期,於同年6月14日送件,並於同年7月11日完 成過戶予原告沈周淑女(登記持分4/60)、訴外人紀竹林 (登記持分4/60)、原告林青玄(登記持分4/60)、訴外 人楊世吉(登記持分2/60)、訴外人洪木火(登記持分2/ 60)、訴外人劉勳(登記持分4/60)、訴外人黃政雄(登 記持分2/60)、訴外人朱柳貞(登記持分2/60);另依原 告所提66年11月14日買賣契約所載,可見立人公司向系爭 976-5地號土地原共有人石燹淇、石錦湖石明川3人買受 應有部分(合計3/5);又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所載, 該土地係以67年8月29日為原因(買賣)發生日期,於68 年3月23日送件、並於同年4月11日辦妥過戶予原告沈周淑 女(登記持分6/60)、訴外人紀竹林(登記持分6/60)、 被告林青玄(登記持分6/60)、訴外人楊世吉(登記持分 3/60)、訴外人洪木火(登記持分3/60)、訴外人劉勳( 登記持分6/60)、訴外人黃政雄(登記持分3/60)、訴外 人朱柳貞(登記持分3/60),而系爭977-18地號土地登記 狀況亦同上,均係分別登記於多人名下(見本院卷第11-4 0頁),足見被告連家芳辯稱此係立人公司在該建案中, 立於代為購地及發包之地位所致等語,尚非無憑,否則立 人公司焉有將該等土地過戶予上開人員之必要;況原告雖 主張系爭土地係立人公司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 云云;然其等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既未能提出任何由立人公 司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與借名登記人合意成立借名登記之 相關佐證,益徵原告主張上情,洵非有據。甚且,觀諸立 人公司嗣後乃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經營等情,既為原告所自 陳,則立人公司竟未取回該等借名登記於被告林青玄等人 名下之土地以資結算,亦確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抗辯立人 公司顯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等情,當非無憑。綜上, 原告既未能舉證以明立人公司確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原實 際所有權人,而有上開借名登記等情為真,且此復為被告



所否認,自已難肯認立人公司確實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原 所有權人。基此,系爭976-44、976-45、977-18、977-20 5地號土地不論是否如原告主張因節稅規畫,該等土地嗣 後統一登記在被告林青玄名下,而原告所有之系爭108、1 06、153號建物既非登記予被告林青玄,則顯已不符上述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之要件甚 明,從而,系爭土地經被告林青玄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執行處並無通知原告等人有優先承買權之必要,並 業由被告連家芳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862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拍賣取得,亦經本院強制執行處於102年3月21日 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9-51頁 ),亦即由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與拍賣人為讓與意思表示 之合致,由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 97條參照)以代不動產之登記生效(按仍需登記,然未登 記仍生移轉之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第759條),是 足認被告連家芳已因上開拍賣程序而自被告林青玄處繼受 取得系爭土地,容無疑義。甚且,縱認立人公司與被告林 青玄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依實務見解,既認「借 名登記」性質上與委任關係同,則受任人即出名者被告林 青玄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即借名者立人公司取得之系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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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人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