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陳明乾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複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許嘉仁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林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37號),
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叁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叁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明知於飲酒後會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 狀況,飲酒後駕車較未飲酒時易肇事而生危險,仍自民國10 1年1月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 區文心路及市政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餐廳,食用啤酒且已達酒 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晚 間1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與爽文路交岔路口 時,擦撞行走在大里區爽文路之行人即原告,導致原告受有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頸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 變、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胸痛之傷害。嗣經警對被告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 毫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下列賠償,共計 3,713,850元:
㈠、醫療費用:
如原告所提之收據資料,共185,450元。㈡、看護費用:
原告受傷後,至少3個月之期間內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他人 加以看護。為此原告之配偶乃辭去原本之工作在家擔任原告 之看護,以原告配偶原本可領取之每月薪資23,000元計,請 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計69,000元。
㈢、薪資減損:
原告於受傷前係擔任玉彩油漆有限公司(下稱玉彩公司)之 負責人,每月薪資120,000元;今原告於受傷後無法繼續至 公司任職,導致被告自101年1月6日算至101年9月6日止,共 受有960,000元之薪資損害。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椎第四至七節椎間盤突出症,合併 狹窄等傷害,現雖仍持續接受治療,惟經醫師告知已無完全 復原之可能,而此一傷害將導致原告四肢無法施力、無法久 坐及久站,嚴重減少勞動能力。基此,原告請求500,000元 之損害。
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一生努力不懈,經過多年之打拼,方成就自己之一番事 業,正值欲全力衝刺事業之際,竟突遭此一橫禍,原告知悉 將因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導致下半人生恐無法如往常一般活 動、打拼,其精神上之痛苦已屬難當。再加上所謂椎間盤突 出之傷害,不僅需不斷就醫接受治療,其於治療時所帶來之 身體上疼痛,更令人難以負荷,是原告在受傷後迄今僅約半 年之時間,原本顯現精壯年紀之滿頭黑髮,竟全數變為蒼老 之白髮,由此可證,原告所受之痛苦,實非一般人所得想像 ,為此,原告僅依法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以為精神上之 損害賠償。
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1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雖然鑑定結果原告是肇事主因,但過失比例應以六四比的方 式認定,因為本件原告是站在馬路邊的時候遭被告車輛碰撞 ,並非穿越馬路過程中遭碰撞。又參照原告存摺交易明細, 早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就每月領有12萬元的薪資。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系爭車禍係因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且未顧及右有來車,搶快 強行穿越馬路,臺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 認:「一、行人陳明乾,未依規定不當穿越馬路,未讓汽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許嘉仁駕駛自用小客車,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亦維持同樣結論。爰依過失相抵原則,請求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
二、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
㈠、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5,450元部分:1、依被告所受傷勢,至高堂中醫聯合診所(下稱高堂中醫診所 )進行復健治療之時間過於密集,實與一般頸椎傷害病人進 行復健通常需隔有相當時間之常情相違。且原告於101年1月 7日發生車禍當日至同年月11日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 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再於同年月18 日至7月24日至該院門診治療,是否仍需自費於高堂中醫診 所進行3,000元至萬元不等之治療亦非無疑。且由高堂中醫 診所掛號明細及自費明細表影本看不出為何支出,尤其自費 金額有16筆高達數千元至上萬元之醫療費用,係接受何種治 療或購買何種醫療用品原告均未說明。
2、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中,101年1月10日至101年3月 31日期間之費用係重覆計算,經剔除後重新計算,原告於高 堂中醫診所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付額為13,000元,自費項 目部分為119,555元,共計132,555元,不實浮報多達52,895 元。
3、自費明細表中101年7月25日有7筆100元之金額,經合理推測 應是原告向診所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此非治療之必 要支出,應予扣除。
㈡、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3,000元部分:1、原告雖依高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主張需專人看護3個月, 惟依大里仁愛醫院醫囑,原告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 ,需專人協助看護,後者之專業認定應較可採。2、觀察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影本中之主述,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 所受傷勢持續好轉中,尚能運動、搬重物及工作,且在系爭 車禍發生後之3個月內,前往高堂中醫診所就診約30次,顯 示其尚具一定活動能力,難謂有其所稱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他 人專職看護之情形。
3、原告高堂中醫診所101年3月31日之掛號明細表主述內容中曾 提及原告於101年3月17日跌倒受傷,惟101年7月25日之掛號 明細表中,關於跌倒之記載全不復見,且另加上「合併左膝 前十字韌帶挫傷瘀青腫痛、行走不便、無力感、屈膝疼痛加 劇、需拐杖助行」,則後者明細內容之真實性及原告所受病 痛是否全由系爭車禍造成,即非無疑。
㈢、就原告請求薪資減損960,000元部分: 比對原告配偶之存摺內容,100年12月及101年1月之領薪日
同為「000-00-00」及「000-00-00」,且原告及其配偶兩人 12月皆顯示「媒體薪資」,1月皆顯示「薪資」,顯然係同 一作業,則原告身為玉彩公司負責人,無法排除其上開薪資 資料係基於其他目的而人為操作之結果,亦無從直接證明其 與其配偶薪資數額為何。況原告100年及101年財產總歸戶資 料,就原告「薪資所得」之所得類別,其給付總額亦與原告 所稱薪資收入相差甚鉅(100年度為1,258元,101年度為1, 898元)。故應依國稅局之稅務電子閘門明細表所示金額作 為原告減損薪資之計算依據。
㈣、就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00,000元部分: 由榮總醫院回函只看得出原告目前勞動能力喪失的比例,但 看不出是因為系爭車禍所造成,還是101年3月7日原告自己 跌倒所造成,或是兩者合併造成。
㈤、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偏高,請求酌減之。
㈥、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6日晚間晚間10時10分許,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 1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與爽文路交岔路口時 ,擦撞行走在大里區爽文路之原告,導致原告受有臉、頭皮 及頸之挫傷(眼除外)、頸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臉部 之開放性傷口、胸痛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並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704號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01年度交易字 第636號案件卷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 第704號判決附卷可參,自堪可信為真實。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車時疏未注意 ,致撞擊原告,使原告因而受傷,顯已違反前揭規定,為兩 造所不爭,且有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 圖及照片可資佐證(附於刑事案件警卷第11至第22頁),被 告之行為有過失至明。又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同上警卷第27頁),亦為兩 造所不爭,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依上開說明,對原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㈠、醫藥費用:
原告因前開傷害,至高堂中醫診所治療支出如附表1所示之 醫療費用,均係其於醫療就診期間所為之健保自付額支出, 為被告所不爭,且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101年度交附 民卷第337號卷第12至第35頁),應認為治療上開傷害之必 要費用,故此部分醫療費用13,000元,應予准許。至附表2 之費用,為原告自費部分(同上卷第36至第41頁),然原告 並未說明自費目的為何,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為醫療必要費 用,甚者,編號1至3、6、9至11、13、16、18至20、22至26 ,費用均高達數千元以上,與現行健保制度運行下,一般醫 療費用支出之常情有違;另編號5、7、8、12、14、15費用 支出日期與附表1支出日期有所重複。基此,附表2之部分, 顯難認係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原告此部分 醫療費用之請求,應於13,000元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部分 ,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
1、按原告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 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但此出於親情所為勞力之支出, 非不得評價為金錢,且不因擔任看護之親屬本身是否職業看 護而異,否則無異使被告得以因此享受免於賠償之恩惠,故 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支付職 業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理念(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本件原告於住院期間,雖未僱用看護而由其妻照料, 惟依上揭實務見解,此並無礙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看護費 用之損害。又原告101年1月7日至同月11日住院,住院期間 需有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出院後1個月仍須專人協助看護全 日,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3年4月4日仁醫事 字第00000000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則原 告上開需全日看護期間共35日。看護費用原告之妻每月薪資 以23,000元計,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21頁),則此部
分看護費用共26,833元(計算式23,000÷30×35=26,833) ,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應予駁 回。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於車禍前為玉彩公司之負責人,雖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 月薪資120,000元,並提出其存摺影本上之100年12月、101 年1月之薪資匯入證明(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37號卷第47至 第49頁),然依玉彩公司給付原告之所得稅資料,原告100 年度之薪資所得僅1,258元,101年度則為1,898元,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 ),顯與原告提出之上開薪資匯入資料不符,即難認原告提 出之上開薪資匯入證明為其每月薪資所得。而原告既無法證 明其每月薪資,應認以10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為其 每月薪資收入,方屬正當。又原告於101年1月7日發生車禍 後,至101年7月24日間,於門診持續治療,無法工作,有仁 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3年4月4日仁醫事字第00000 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其因上述傷 害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共計6月又19日,所受之損失共 為124,574元【計算式:18,780×6+18,780×(19/30)=124 ,574】,亦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㈣、勞動能力減損:
1、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 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
2、經查,原告所受傷害經送鑑定結果,認其因系爭車禍減損勞 動能力之比例為23.07%,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7月16日 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2頁至 第103頁)。至被告辯稱依上開鑑定報告不能證明原告所受 勞動能力之喪失為系爭車禍所致,然前開鑑定報告於鑑定結 果欄載明:「陳員於101年1月6日因交通事故導致頸椎受傷 ,至大里仁愛醫院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第四至第七節頸椎椎間 盤突出,上肢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兩側尺神經及左側橈神經損 傷,病患持續於中醫診所接受復健治療至今。103年7月2日 於本院復健科鑑定其健康情況如下:意識清楚,語言認知及 表達能力正常。頸部關節活動度正常。四肢肌力正常。左上
肢感覺麻木、有針刺感;右手第一至三指亦有類似症狀。可 正常獨立行走...」,顯已說明其係就其勞動能力減損係系 爭車禍所致,故被告所為前開辯解,尚難採認。3、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損害賠償之請求,應自101年7月25日起 算(101年7月24日前已列入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而原 告為52年3月15日生,至60歲退休,可工作至112年3月14日 ),尚可工作10年7月18日(即127月又18日),則原告因前 開勞動能力減損每月減少之收入為4,333元(計算式:18,78 0×23.07%=4,333)。從而,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4,129元【計算方式 為:4,333×102.00000000+(4,333×0.6)×(102.00000000- 000.00000000)=444,128.00000000000。其中10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1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1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30=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在此範圍內之數額應屬可採,逾此金額之主張,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頸椎 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胸痛之傷害, 對於其日常生活產生影響,其身體、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 原告為國中畢業,為玉彩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汽車1部、 不動產2筆,被告為二技畢業,車禍前擔任作業員,目前無 業,名下僅有汽車1部,業經兩造陳明(本院卷第121頁), 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9頁)。是以,本院斟 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加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8,536元(計算式 :13,000+26,833+124,574+444,129+200,000=808,536)。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供 參)。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未依規定不當穿越道路,未讓 汽車先行而有過失,有兩造於前開刑事案件之陳述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圖及照片可參(附於刑事案件警 卷第11至第22頁)。再本件經原審法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均認:「一行人陳明乾,未依規定不當穿越道路,未 讓汽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許嘉仁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亦違反規 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 11月27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101年度 交易字第636號卷第34至35頁、第62頁),足認原告於本件 車禍亦應負過失責任,本院認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 兩造均為肇事因素,且依全案證據資料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 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方屬 公允,參照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其賠償金額應減為323,414元(即 808,536元×40%=323,414)。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1年9月27日起(見附民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 3,4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與被告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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