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賴定堂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複代理人 廖凱玟
被上訴人 鄭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803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因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豐郡(原名為李毓郡 ),而執有李豐郡所簽發面額20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 、發票日民國97年11月20日、到期日98年6月30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李豐郡 卻未償還,而李豐郡於98年2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豐郡 之配偶,為李豐郡之法定繼承人(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依法應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爰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㈡、李豐郡積欠上訴人數百萬元未還,經兩造於98年2月27日會 算完畢後,由被上訴人將會算結果傳真給李豐郡委託之詹漢 山律師,其中第1項記載97年11月還支票200萬,此係指李豐 郡曾交付面額均為100萬元,到期日均為97年6月16日、票號 分別為FY0000000及FY0000000之支票2紙,因李豐郡願以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 上訴人始同意於97年11月間交還上開2紙支票,嗣李豐郡收 受上開2紙支票後,即於97年11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債 權憑據,足見系爭本票確實係李豐郡親自書寫並按指紋,惟 當時李豐郡因重病致無力書寫,並於同日辦理抵押權設定。 而該土地抵押權屬第五順位抵押權,依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 89672號拍賣抵押分配表僅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部分利息、 本金,第二順位以下之抵押權均未受償,故就系爭本票債權 部分,上訴人並未因拍賣抵押物而獲清償,且上訴人係以抵 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並無權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 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扣押工程款,惟該工程款是支付權 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億公司)的支票欠款,與系爭 本票無關。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㈠、借款需付利息,李豐郡向上訴人借款26至27萬元,附加利息 後以30萬元計簽發本票,尚符情理。又上訴人原不知譚鈺蕙 真實姓名,習慣上均以「阿華」或「可華」稱呼,而譚鈺蕙 之原名為譚立華,衡情亦符情理,故原審判決關於第3頁( 四)之認定有違情理。
㈡、由原證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可知,其收件日期為97年11 月20日,與系爭本票發票日相同,足認係同一天設定及簽發 。至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載為96年11月20日金錢借款, 實因原兆豐銀行上揭2張FY0000000及FY0000000借款支票, 屆期前經李豐郡要求抽票,經協議而於97年11月20日簽發系 爭本票及設定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上訴人基於其通常借貸 習慣,而將借款日期溯推1年即96年11月20日,尚不得遽認 二者非屬同一筆借款債權。又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收受李 豐郡交付之兆豐銀行上揭2張支票均屬遠期支票,上訴人何 時託收本屬得自行權衡,屆期前若有轉讓之需要,尚可轉讓 購物或為資金之調度,豈能以上訴人相隔一年始辦理托收, 據以否認本票之真正及借款原因關係之存在。
㈢、如非應李豐郡之要求,上訴人為何要抽票?又抽票後因協議 如何還款及保障上訴人之債權,其相隔5個月後始協議妥當 ,而由李豐郡簽發系爭200萬元本票,即將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債權額為20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予上訴人,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另上開抵押權屬第3 順位抵押權,故於97年11月20日設定時,李豐郡所有上開土 地所餘殘值已無幾,且李豐郡亦僅同意設定200萬元,況李 豐郡為權億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雖負債累累,惟尚有承攬 中科管理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件統包工程」施作中,上訴 人亦冀望由該工程款中獲得借款債權之部分清償,如將6張 該公司支票均換回李豐郡之本票,勢必無法達成上開還款目 的,故上訴人僅以2張權億公司支票換回系爭200萬元李豐郡 之本票,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原審判決理由第4頁(七 )未查誤認。
㈣、上訴人於101年5月9日陳報李豐郡生前字跡5件,其上李豐郡 簽名之筆勢、走法、特點均與系爭本票李豐郡之簽名相近, 原審法院除未併送鑑定外,亦未敘明有何無送鑑定之必要及 不可採認之理由。
㈤、李豐郡於98年2月2日去世後,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就李豐郡 尚積欠之借款進行會算,其上細字部分被上訴人自認為其所 註記,其中1.權億支票980萬則附記餘欠7,663,000有票為證 ,即包含兆豐銀行FY0000000及FY0000000此2張支票在內,
97年11月還支票200萬則附記山上抵押200萬抵銷,收支回作 廢,即指以上述李豐郡所有之土地設定200萬抵押權,並收 回上開兆豐銀行2張支票之意。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1年6 月21日庭訊亦稱:「我對上訴人在我先生東勢區大茅埔段 3163號土地上抵押權的債權不爭執。」足認97年11月間確有 以土地設定200萬元抵押權及收回200萬元支票其事,而系爭 本票亦於同時應上訴人要求所簽發,其經過事實均屬吻合, 亦符一般經驗法則,原審判決未查,致誤認上訴人未能證明 系爭本票借款事實之存在。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代李豐郡所簽發,因李豐郡於發票日即97 年11月20日時為重病狀態,手無力氣又咳血,無法親自簽發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偽造,且當時李豐郡之帳戶並無該 筆資金匯入。且上開土地所設定之拍賣抵押權事件,上訴人 已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企圖造成被上訴人財產之雙重 損失。況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僅需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 印鑑章等,並無需提供本票。另上訴人所提出票號為FY0000 000及FY0000000支票及其他資金證明,皆係與訴外人權億公 司間之金錢借貸,與系爭本票並無關聯。再上訴人已就權億 公司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57 0多萬元工程款債權予以聲請扣押,遠超過系爭本票之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未承認抵押債權和系爭本票為同一債權,也沒有承認是真的 債權,設定抵押權不用附本票。
叁、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詎屆期李豐郡卻未償還票款, 被上訴人為李豐郡之繼承人,應繼承李豐郡該筆債務,並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李豐郡所簽發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 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
第203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亦有最高法院50年臺 上字第1659號判例闡釋甚詳。是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於 李豐郡之系爭本票債務應負發票人責任,然被上訴人既否認 系爭本票非李豐郡所簽發,揆諸前揭法律及說明,上訴人對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李豐郡」之簽名為真正一事,即應負 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聲請調取「李豐郡」多筆相關簽名後,將系爭本票上 「李豐郡」之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 局於103年4月7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認依現 有資料無法認定系爭本票之簽名是否真正,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8頁),故依此部分資料,尚難認定系爭本 票簽名之真正。
㈡、嗣本院於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系爭本票上「李 豐郡」之簽名進行勘驗,比對標的有:⒈彰化商業銀行函送 97年5月27日金錢信託契約正本(下稱比對標的一)。⒉臺 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函送96年4月2日開戶資料正本(下稱比 對標的二)。⒊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函送86年10月14日開戶資 料正本─(下稱比對標的三)。⒋上訴人提出之新竹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年3月8日契約影本(下稱比對標的 四)。⒌上訴人提出之97年8月4日權億工程有限公司與賴定 堂間汽車買賣合約書複寫本(下稱比對標的五)。勘驗結果 認:「⒈系爭本票上李豐郡名義之簽名,與比對標的一、二 中之李豐郡名義之簽名,「李」字的筆法、運勢不相似,「 豐」字的筆法顯不相似,「郡」字其中「口」、及右半部, 之筆法及運勢亦不相似。⒉比對標的三、四之文件所載簽名 之名義為李毓郡,而系爭本票李豐郡名義之簽名,與比對標 的李毓郡名義之簽名,其中「李」字的筆法、運勢不相似, 「郡」字其中「口」、及右半部,之筆法及運勢亦不相似。 ⒊系爭本票上李豐郡名義之簽名,與比對標的五中之李豐郡 名義之簽名,其中「豐」字的筆法顯不相似。」(本院卷第 93頁正面、背面),是經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亦難認系爭本 票上「李豐郡」之簽名為真正。至上訴人復聲請調取於王正 源建築師事務所及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有李豐 郡簽名之相關文件,惟經上開事務所及公司回覆並無相關簽 名文件,有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103年6月30日源中宿字第00 00000000號函、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7日 棪字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 ,是此部分僅能以卷有現存簽名資料以為比對,併予說明。㈢、再者,系爭本票上雖按捺有指紋,但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 ,有該局101年8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 證(原審卷第146頁),故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之指紋為 李豐郡所按捺。是以,由上訴人所為前開舉證,均無實證認 系爭本票為李豐郡本人所簽發。
三、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為李豐郡為解決先前積欠之債務, 於李豐郡設定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抵押權 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交還李豐郡前所交付票號 分別為FY0000000及FY0000000、面額均為100萬元,到期日 均為97年6月16日之支票2紙後,為李豐郡於97年11月20日所 簽發作為債權憑證。然查,李豐郡於97年11月20日就其所有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債權額為20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5頁、第66頁)。依上開設定契 約書所載,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係「96年11月20日」金 錢借款,債務清償日係102年11月20日,與上訴人所持有之 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7年11月20日、到期日則為98年6月30日 一節均不相符,由此觀之,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 本票債權難認具有同一性,即難以上開抵押權之設定,遽以 推論系爭本票為李豐郡所簽發。再普通抵押權之設定,必須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普通抵押權方有擔保之對象,所擔保之 債權,只要已經存在即可,依經驗法則,並無早於抵押權存 在一年之必要,故上訴人辯稱:前開抵押權設定送件日期為 97年11月20日,與系爭本票簽發同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為96年11月20日,此乃因依通常借貸習慣,而將借貸日期往 前溯1年使然等語,亦與常理不合,難以採認。四、上訴人另主張李豐郡95年7月間向其借款300萬元,其於95年 7月18日交付現金予李豐郡,由被上訴人點收,並由李豐郡 簽發以權億公司為發票人(李豐郡為法定代理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分別為FY0000000 、FY0000000、FY0000000,發票日均為97年6月17日、面額 均為100萬元之支票3張(下稱兆豐銀行支票)後,交付上訴 人,系爭本票為李豐郡拿來換回支票號碼FY0000000及FY000 0000之2張支票所簽發等語。然查,上訴人提出上開提款證 明為95年7月18日,有上訴人之安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6頁),而上開兆豐銀行支票之託 收日期均為96年6月,有上訴人提出之託收紀錄在卷可證( 原審卷第64頁),與上訴人借款時間相隔近1年。如上開兆 豐銀行支票為借款300萬元時所交付,何以上訴人收到支票 後,遲至近1年後始辦理託收?顯與常情有所相悖。況託收
紀錄所示,前開2張支票之發票日均為97年6月17日,上訴人 係於到期日前之97年6月2日抽票,上訴人如係應李豐郡之要 求而抽票,何以相隔5個月後之97年11月20日,李豐郡才簽 發系爭本票交換,此與一般借貸於要求抽票時即會立即簽發 本票擔保之常理顯有不同,足認上訴人之主張與一般經驗法 則不符,尚難採信。
五、至上訴人另提出他紙本票1張(以下簡稱本票二,見原審卷 第50頁),主張本票二與系爭本票為同時簽發,然證人譚鈺 蕙即譚立華於本院作證時證稱:本票二是李豐郡離開後(指 死亡後)才看到的;伊房子的「頭期款」確實是李豐郡跟賴 定堂借支票去付款,頭期款是26至27萬元之間,當場李豐郡 沒有開本票等語(原審卷第157頁)。則依證人譚鈺蕙所證 ,李豐郡為前開借貸時,並未開立本票,而其購屋頭期款之 金額僅為26萬、27萬元,其並無證述此部分借款加計其他利 息共計30萬元,故此部分借款金額顯與本票二之金額30萬元 不同。且本票二之註記係「可華」的房子頭款,與證人譚鈺 蕙改名前之名字「譚立華」亦有不符(參原審卷第157頁) 。就此,均無從認定本票二確係李豐郡為償還向上訴人所為 之借款所簽發。而系爭本票與本票二之簽發日期雖相同,然 被上訴人亦否認本票二之真正,本票二既無法認定為李豐郡 所簽發,縱系爭本票與本票二間之筆跡近似,仍無法證明系 爭本票為李豐郡所簽發。
六、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為舉證,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確為李豐 郡所簽發,從而,上訴人基於繼承與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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