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231號
TCDV,102,簡上,231,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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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廖彩淇即廖曉嵐
被 上訴人 謝琮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貳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方面:(一)於原審主張:伊前向上訴人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 (下稱系爭支票),並約定伊應自行將同額款項匯入上訴 人之支票帳戶,以利系爭支票得以兌現。嗣上訴人表示因 其存款不足,致上訴人所簽發之其他支票即將跳票,系爭 支票亦可能因此受影響而跳票,商請伊先行交付款項,伊 遂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先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新臺 幣(下同)39萬1,200元之款項予上訴人,詎系爭支票事 後仍因上訴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伊為維護 生意信用,遂另以現金將系爭支票取回,系爭支票既未能 依約兌現,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前開款項,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1, 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述:伊既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先後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票據款項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仍未依約使該等票據 得以兌現,伊遂另行支付票款以取回系爭支票,自得依據 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歸還伊前 已交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為此請求本院擇一為伊 勝訴之判決;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該筆4000元匯款實係 兌現系爭支票以外其他票據之用,故於本件訴訟中不予請 求,然扣除該筆款項,上訴人仍應依法償還伊38萬7200元



並加計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用,兩造約定應 由被上訴人自行將同額之現金匯入其之支票帳戶,其實際 上並無提供金錢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匯款,致其信 用因而受損,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支票向其請求付款; 被上訴人固曾先後給付其39萬1,200元無訛,惟除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3,300元款項係被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向其 借用之同額支票得以兌現外,其餘38萬7,900元亦均係用 以清償被上訴人先前對其所為借款債務,是如附表二所示 該等款項全與系爭支票無關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述:其僅係出借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該等票 款之兌現義務人本即約明為被上訴人,其尚無存入款項使 該等票據兌現之義務;其否認被上訴人曾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5至11所示款項至上訴人之支票帳戶,亦否認曾收取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7萬元款項;另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3300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合計30萬元匯款,乃係分別支 應被上訴人另向其支借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支票票 款所用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曾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且兩造約定應 由伊自行將同額款項匯入上訴人之支票帳戶,又伊曾以匯 款及交付現金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合計39萬1,200元款 項予上訴人,惟系爭支票經提示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 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伊已另行給付現款 以取回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現由伊持有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上訴人之 支票帳戶交易明細、送款簿存根及存摺影本等為證(見原 審卷第19至第65頁及第98至第115頁),且為上訴人前於 原審中所是認,當堪認屬實。至上訴人於本院中雖改稱否 認被上訴人曾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款項至其支票 等金融帳戶,亦否認曾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7萬元款 項云云;然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而上訴人前於原審確已就被上訴人曾以匯款或 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其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款項予上 訴人等情為自認,已如前述,復上訴人實未就其所指上情 舉證以明其事後抗辯等情核屬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自無



從撤銷其前所為上開自認之餘地。準此,上訴人事後另以 上情置辯,即非可取。又兩造間確有由上訴人提供其為發 票人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將同額款項匯入 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須使系爭支票經他人提示時得獲付 款之約定至明。
(二)至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就系爭支票款項,依約以匯款及交付 現金等方式給付39萬1,200元予上訴人,惟系爭支票仍遭 退票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已交予上訴人作 為使系爭支票兌現所用之39萬1,200元款項,有無理由? 而上訴人另抗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3300元及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合計30萬元匯款,乃係分別償還被上訴人另向 上訴人支借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支票票款所用,其 餘款項亦與系爭支票無關,是否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抗辯被 上訴人曾向其借款30萬元,其因當時現金不足而向友人調 借並簽發票號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予該友人作擔保,而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即在使上開支票兌現;又 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15萬元,其前向友人調借15萬元並開 立票號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供擔保,並約定應由被上訴 人匯款使該支票兌現,然被上訴人僅匯入7萬3000元予上 訴人,另尚有7萬7,000元係其委託訴外人即其小叔邱永瑞 取款後交予被上訴人存入其支票帳戶,被上訴人遂連同上 開30萬元一併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予其收執以為擔保, 事後被上訴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7萬元清償部分債 務,至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款項均係被上訴人清償其 他向其借貸之債務者云云;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 陳稱該紙40萬元之本票係當初伊向上訴人借票時,應上訴 人要求所簽發作為擔保者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就其曾借貸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而 查,經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函調票號0000000號及0000000 號支票及提示人資料後,既查得該2紙支票之提示人應為 湯琇蓮之人,有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103年1月21日函及 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及上訴人所具書狀可參(見本院卷第 53至第56頁及第61頁);又經傳喚證人湯琇蓮到庭作證, 證人湯琇蓮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該2紙支票係 上訴人本人向證人借款所交付,上訴人借款時未曾提及係 被上訴人要借用,上訴人若曾提及此,證人即不可能出借 該等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顯見上訴人辯稱



因被上訴人曾向其借取上開票款,故事後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則係清償兩造間上開借貸債務云云,核屬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尚屬無據。況票據本具有無因性,縱上訴人持 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40萬元本票,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 有前開借貸債務;又上訴人既已自承其提出被上訴人所簽 發之借據,係因兩造約定其僅提供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須自行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其並無借款予被上訴 人之意,而為避免日後有人持系爭支票向其行使權利,遂 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借據等語詳實(見本院102年度中 小字第110號卷宗所附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 徒憑系爭借據及本票,均無從據為認定上訴人確有借貸金 錢予被上訴人之證據。準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給付其 如附表二(除編號4之3300元外)所示38萬7,900元之款項 ,係為清償對其上開借貸債務云云,洵屬無據,而應認以 被上訴人所指情節,方符真實。
(四)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向其借用之系爭支票,其發票日 分別為101年6月30日、同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31日,按常 理,被上訴人如欲使系爭支票得以兌現,僅須於支票發票 日前將款項存入其支票帳戶即可,何以須在發票日前將近 4個月即將金額匯入其支票帳戶,況如被上訴人匯款之目 的係欲使系爭支票可經提示而獲付款,何以不1次將全部 款項匯入其帳戶,竟分多筆小額款項匯入其帳戶,且其中 部分款項亦非匯入其支票帳戶,而係匯入其郵局帳戶內, 亦與借用票據之約定不符,在在足證被上訴人係償還其借 款等語;然上訴人既未就其確有借貸被上訴人上開金錢等 情而為舉證,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係因上訴人 表示其所簽發之其他支票即將到期,如支票帳戶內款項不 足,將造成跳票之結果,而影響系爭支票能否提示付款, 伊遂依上訴人要求提前交付前開款項等語,亦顯與常情無 違,則上訴人空言指陳上情,亦無足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 之憑據。
(五)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自承有關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3,3 00元款項,係為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之同額支票得以 兌現,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迭 次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係上訴人向 伊訂貨,遂簽發該紙面額3,300元支票用以支付對伊之貨 款,伊遂曾先行匯款該3,300元款項至上訴人帳戶,以免 該紙支票亦遭退票等語(見原審10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 錄及本院卷第28頁),足認不問該紙面額3300元之支票究 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借用,抑或係上訴人用以支付其



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該紙3,300元支票事後既確遭退 票,且被上訴人亦已匯入該筆款項至上訴人帳戶內,乃為 兩造所是認,則上訴人就該筆3,300元款項之獲得,自有 不當得利之情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亦應得請 求上訴人返還等語,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約既有在被上訴人匯款後,使系爭支票 得於發票日經提示而付款之義務,且被上訴人為使系爭支票 得順利經提示獲付款,而依上訴人之要求先後給付38萬7,20 0元(如附表二所示39萬1,200元經扣減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當庭捨棄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匯款4000元部分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80頁)予上訴人,然系爭支票仍均遭退票不獲 付款,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即有違反前開約定之情事,且該 約定已因系爭支票遭退票而無法履行,則上訴人即無取得該 等款項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8萬7,2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被上訴人當 庭捨棄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匯款4000元部分),當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第1項、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者*)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一:
【付款人均為台中商銀內心分行、發票人均為上訴人】一、發票日101年7月31日、支票號碼NCA0000000、票面金額15萬 元、付款提示日101年11月22日之支票1紙。二、發票日101年8月31日、支票號碼NCA0000000、票面金額15萬 元、付款提示日101年8月31日之支票1紙。三、發票日101年6月30日、支票號碼NCA0000000、票面金額10萬 元、付款提示日101年11月26日之支票1紙。四、發票日101年7月31日、支票號碼NCA0000000、票面金額10萬 元、付款提示日101年7月31日之支票1紙。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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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給付│金 額│
│號│ │方式│(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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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4月20日│匯款│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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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4月20日│匯款│ 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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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4月20日│匯款│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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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3月19日│匯款│ 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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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4月27日│匯款│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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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4月18日│匯款│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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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5月2日 │匯款│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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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4月10日│匯款│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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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6月4日 │匯款│ 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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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年3月23日│匯款│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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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1年4月5日 │匯款│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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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1年4月17日│現金│ 7萬元│
│ │ │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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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減編號10所示4000元後,總計金額:│
│38萬7,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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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