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相 對 人 簡全
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2年
10月31日所為102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經營情形之檢查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798股,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11,529股之6.9%,並為繼續持有股份一年以上之股東 ,相對人前於102年7月22日、102年7月30日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分別以存證信函請求抄錄抗告人公司之公司章程及 簿冊,但為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林東宏及董事洪淑貞(即林東 宏之配偶)拒絕,而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林東宏將抗告人公司 之資產移轉到個人名下,並否認相對人之股權,爰依公司法 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98年度至101年 度及102年度至聲請日止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營業情 形等語。
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其抗告意旨略 以:
㈠相對人(即聲請人)雖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間自第三人 蕭麗美、林秋萍、洪淑華受讓抗告人公司之股權計798股, 而佔有抗告人公司6.9%股份,然相對人受讓上開股份之股款 均由抗告人為其代墊,迄今相對人尚未歸還抗告人,抗告人 因而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222號),相對人之所以提起本件聲請,係因相對人原為 抗告人公司之董事,102年7月離職從事與抗告人公司相同之 業務,已違反競業禁止,且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之目的,係 為打擊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取得抗告人公司之商業機密及藉 此壓制抗告人向其請求歸還股款,並非為檢查公司業務及帳 目,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權之本質有違,原 裁定未查即准予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顯有不妥。
㈡再相對人自97年底取得抗告人公司798股股份後,即被選為 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其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之期間長達4年 多,實際參與抗告人公司之經營事務,並掌控抗告人公司之 營業、財物甚至對外決策,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或財物規劃, 相對人均參與並知悉,焉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抗告公司 之帳務均委由專業會計師製作,無不妥之處,抗告人公司復 設有監察人,本即有監督機制,並按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 ,提出各項簿冊於股東會供股東參閱,自無再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是抗告人公司並無拒絕查閱相關簿冊,實因相對人均 已知悉,且抗告人公司有監督機制,無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原裁定未查逕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然有誤。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 97年底取得抗告人公司股份798股,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 及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529股,相對人持有抗告 人公司之股份數798股佔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9%, 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是相對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之股東,堪以認定,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 為辯,然查,抗告人有無代相對人墊繳股款、相對人有無違 反競業禁止,乃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其他私權爭執糾紛,均 與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無關;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限制,抗告人以相 對人前為抗告人公司執行業務董事、有參與公司業務,對抗 告人公司之決策、營業及財務均知悉,且抗告人公司於召開 股東會時有按規定提出簿冊供股東參閱,並抗告人公司設有 監察人云云,辯稱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要屬無據,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甚明。從而,原裁定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准相對人之聲請而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送達後,原裁 定所選派之檢查人黃鴻隆會計師以健康因素為由辭去抗告人 公司檢查人之職務,事實上已無檢查人可盡原裁定所定之檢 查人職務,本院自有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經本院依職權
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另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 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以103 年1月24日中市會字第103019號函推薦劉永彬會計師為檢查 人。本院認劉永彬會計師係由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應能 本於專業知識,對於抗告人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經 營情況予以檢查,對於抗告人公司股東之權益當能適時維護 、保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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