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2年度,55號
TCDV,102,保險,55,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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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55號
原   告  陳泓霖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登博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張秋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保德信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保德信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八、被告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保德信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保德信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簽訂之保險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等給付保險金,並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保德信國際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之 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訴之聲明第二 項,請依職權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追加依民 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等各賠償1,000,000元,另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2,900,000元,以及其中2,700,000元部份,自102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000元部份,自本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1,000,0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更正暨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依職權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追加該部分請求,對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亦無甚礙,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應 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向被告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人壽公司),分別投保(一)「終 身壽險-指標變額型﹝不分紅﹞、保單號碼:0000000000、 指標變額終身壽險投保金額50萬」;(二)「定期壽險﹝不 分紅﹞、保單號碼:0000000000、不分紅定期壽險投保金額 100萬」;(三)「定期壽險﹝不分紅﹞、保單號碼:00000 00000、不分紅定期壽險投保金額100萬」等三份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德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 契約),原告嗣並按期繳納系爭保德信三份保險契約之各期 保險費迄今已達五年之久。
㈡依系爭三份保德信保險契約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因有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下稱全殘)者, 本公司給付「全殘保險金」。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與按日數 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本公司依第二項 給付「全殘保險金」者,本契約雖已終止,但自全殘確定日 起,被保險人於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全殘 確定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八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前述 保單週年日係指本契約生效日的週年日。』(系爭保德信00



00000000保險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系爭保德信 0000000000保險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系爭保德信 0000000000保險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又依各前揭 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表』完全殘廢指下列七項殘廢程度之一 :項目1.雙目失明者。註1.失明的認定:〈1〉視力的測定 ,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貳以下而言。〈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 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㈢原告前因罹患「雙眼黃斑部病變」,經持續於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接受治療,嗣於101年10月25日接受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眼科門診檢查結果,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20公分可 數指數,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30公分可數指數,均低於萬國 視力表0.01以下,屬法定失明,確定全殘之日,此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乙紙可資為證,原告 之病症,並應已符合系爭保德信三份保險契約前開『殘廢程 度表』項目1.雙目失明者之完全殘廢程度;原告於101年10 月25日全殘確定日起,屆滿101年12月10日保單週年日仍生 存,被告保德信人壽公司另應按全殘確定日保險金額的百分 之八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予原告。則被告保德信人壽公 司依前引契約條項之約定,即應給付「全殘保險金」、「全 殘扶助保險金」予原告。「全殘保險金」應給付之金額,爰 以系爭保德信三份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計算合計為2,500,00 0元(即: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2,500,00 0元);另被告保德信人壽公司(101年度)應按全殘確定日 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八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200,000元( 即2,500,000元×8%=200,000元)予原告。又原告至今,復 已符合前開三份保單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之約定、屆滿 102年12月10日三份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之要件,則原告即另 得追加請求被告保德信人壽公司(102年度)應按全殘確定 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八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200,000元 予原告。以上總計2,900,000元。詎料,被告保德信人壽公 司卻拒絕理賠。
㈣原告嗣再於102年4月18日接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門 診檢查結果,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30公分可數指數,左眼最 佳矯正視力為30公分可數指數,仍均低於萬國視力表0.01以 下,此同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乙 紙可資為證;原告嗣再於102年6月13日接受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眼科門診檢查結果,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30公分可數 指數,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30公分可數指數,仍均低於萬國



視力表0.01以下,此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正本乙紙可資為證,原告經過六個月以上的治療,明 顯已達完全殘廢程度,詎料,被告保德信人壽公司仍再次拒 絕理賠。據上,原告現並已領有「第2類(b210視覺功能) 」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難以維生,處境堪憐,惟原告前後 兩次向被告保德信人壽公司聲請「全殘保險金」理賠,卻均 遭拒絕給付,顯已違約,並嚴重損害投保人之消費者權利及 法律上利益,原告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保德信三份保險契約 為據,請求被告保德信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
㈤另查,原告前於95年7月19日,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二十年 繳費祥安終身壽險﹝20AWL﹞、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壽險保險金額10萬」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三商美邦保險契 約),原告嗣並按期繳納系爭三商美邦保險契約之各期保險 費迄今已達七年之久。按系爭三商美邦保險契約約定:『被 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 ,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總和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 終止:一、保險金額。二、自確定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之 一的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又依前揭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表』完全殘廢指下列七 項殘廢程度之一:項目1.雙目失明者。註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 測定之。〈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貳 以下而言。〈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 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㈥原告罹患「雙眼黃斑部病變」治療過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眼科門診檢查結果,以及領有「第2類﹝b210視覺功能 ﹞」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事,均同前段所述,茲不另贅 引之,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依前引契約條項之約定,即 應給付「殘廢保險金」予原告,給付金額爰以保險金額計算 即100,000元。原告第一次係於101年10月27日向被告三商美 邦人壽公司聲請本件理賠100,000部份保險金但遭拒絕,故 應自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於101年10月27日收齊文件後15 日之翌日,即自101年11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 加計利息給付。惟原告前後兩次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聲 請「殘廢保險金」理賠,卻均遭拒絕給付,顯已違約,並嚴 重損害投保人之消費者權利及法律上利益,誠屬不該。爰依 兩造簽訂之系爭三商美邦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三商美邦 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
㈦再查,原告前後各兩次向被告等兩家保險公司聲請給付保險



金,均遭無理拒絕;且被告等兩家保險公司,兩次受理原告 保險金請求之理賠時間,歷程皆早已超出一般個案之受理時 間甚久(最遲應於十五日內理賠),最後結果則仍同樣拒絕 給付;上開理賠期間,原告為釐清事實,亦一再向被告等兩 家保險公司表達,如有疑慮,原告願配合至被告等兩家保險 公司指定之醫院接受複驗檢查,展現十足配合之態度,反之 ,被告等兩家保險公司卻置若罔聞,無視消費者與保險人之 權益,此均有相關留存之錄音紀錄在被告等兩家保險公司可 為查證,然同樣未獲置理,顯係刻意刁難、惡意不為給付。 而原告為主張合法之保險權利,前此已被迫接受多次嚴格之 檢查,身心痛苦,飽受折磨,實不待言。現今復因被告等兩 家保險公司之惡意不為給付,理賠聲請無著,原告又需自行 耗費大量之勞力、時間與費用,方得提起訴訟主張權利。 ㈧再者,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完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眼科檢查報告、照片及相關之病歷資料,原告已符合全 殘確定之要件,本應再無爭議,詎料,被告等兩家保險公司 又於訴訟程序中執意要求原告需再次接受檢查鑑定,不允原 告之請求,形同再次對原告之健康、名譽與信用之傷害。繼 查,稽之被告等兩家保險公司所提答辯書狀暨就原告病情之 有關陳述,字理行間,語意透露,均不外有指述或影射:原 告有誇大病情、檢驗過程有偽裝之情形(暗指原告之品性或 道德不佳);原告或有藉機從中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或 隱喻或暗指原告係有刑事詐領保險金之詐欺罪嫌疑;再佐以 被告等兩家保險公司在受理原告聲請本件保險金之理賠過程 中,絲毫不顧及原告個人之隱私權與肖像權,且一再對原告 錄影、蒐證,質疑原告病情之真實性,百般刁難,推三阻四 ,涉訟中所云又均屬對原告個人之人格、品性負面評價之範 疇,而無關公益之維護。據上,核之被告等兩家保險公司本 件之所為,在在均屬對原告個人之人格、品性與道德負面評 價之範疇,已然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造成原告精神上之 莫大痛苦。原告茲為捍衛個人名譽及信用之清白,爰依民法 第227條之1規定,向被告等兩家保險公司各請求100萬元, 期以還原告公道,聊藉撫慰,讓被告等兩家保險公司知所是 非。
㈨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原告庭呈之102年9月5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甲 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目前視力還是無法恢復,屬於法定 失能,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殘保險金要件。該份病 歷摘要也有記載此病患之黃斑部病變的確會造成視力減退, 原告經過多次檢驗,均符合保險契約訂立之雙目失明的定義



,保險契約就失明之認定並無如被告所抗辯之事項,原告本 人如果檢定報告認為確實符合失明,被告公司就應該給付。 ⑵原告投保時就有檢附全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投保 當時也有詳細敘明眼部疾病,事後保險公司也寫了一份承保 變更同意書,將醫療事故部分除外,顯然被告保德信人壽公 司已有調閱原告之病歷。何況投保之後原告本人在99年曾經 做殘障鑑定,當時並未達到法定失明標準,所以被告抗辯在 投保時本件保險事故已經發生,顯屬不實。
㈩訴之聲明:⑴被告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2,900,000元,以及其中2,700,000元部份,自102年4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000元部份,自本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⑶被告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1,000,0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更正暨追加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⑹訴之聲明第二 項,請依職權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保德信人壽公司部分:
⑴被告否認原告雙眼視力已達前揭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表 』中「雙目失明者」之標準:
①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前揭三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但爭執其實質部分,亦即否認原 告雙眼視力均低於萬國視力表0.01之情事,依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②查被告保德信人壽公司台中營業處壽險顧問方惠賢(目前已 離職)早於101年10月26日即已提供一份保險金申請書予原 告,然原告因對該申請書內容書寫錯誤,故雙方乃約定原告 101年10月30日上午9時至被告保德信人壽公司臺中營業處另 行申請送件,孰料原告當天除無人陪伴自行前往之外,當場 竟能夠未使用任何輔助器材且毫無困難的親自填寫保險金申 請書及簽名,此明顯與兩眼全殘之情形即有不符,故引起被 告公司員工揣測。嗣經被告保德信人壽公司於101年11月2日 詢問訴外人壽險顧問方惠賢並調閱臺中營業處大樓監視器得 知,原告當日係自行騎乘機車至被告保德信人壽公司臺中營 業處樓下外之盤谷銀行後,以電話通知被告臺中壽險顧問方



惠賢前去接待,訴外人方惠賢見到原告後,原告遂自行停放 機車並與方惠賢一同步行進入大樓搭乘電梯進入營業處,步 行方向及速度與正常人無異;原告完成保險金申請書填寫後 ,復由訴外人方惠賢陪同至營業處門口搭乘電梯,原告自行 下樓,由監視器可知,期間原告除自行操作電梯無礙外,電 梯到達二樓大廳之際,原告自行步出電梯,一出電梯後以為 樓層錯誤而又迅速進入電梯,進入電梯後發現樓層無誤,於 是又出電梯離開,嗣再自行騎乘機車離開,此均證明原告並 非兩眼視力低於萬國視力表0.01以下之法定失明,此亦有錄 影光碟可供鈞院參酌。
③是以,苟原告雙眼視力均達只能看到自身手指程度而達到幾 乎全殘,則原告當無與合於常人之相同情況而得自行騎乘機 車、自行操作電梯、行走速度不須輔助器具之可能性,然今 原告卻能夠自若任意為之,核其行為,根本未達前揭保險契 約附表『殘廢程度表』中「雙目失明者」之標準。再者,眼 科醫學上就失明之認定,不僅依據萬國視力表或其他檢測方 式進行檢查,尚須綜合觀察考量病人之視覺功能是否喪失亦 屬重要,而從本案原告之日常生活行動表徵(無須輔具或他 人攙扶能活動行走自如/自行騎乘機車/操作電梯按鍵自如/ 日常從事電梯維修)判斷,原告並未喪失視覺功能,實難認 定符合失明。
④本件鑑定單位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4月18日進行「陳泓霖鑑 定案」之鑑定報告書中視力表檢測亦載明「由於視力表檢查 乃依據病患主觀反應之檢查,而非客觀檢查,無法完全排除 病患是否有偽裝而影響視力檢測結果」,此與同案被告三商 美邦人壽公司所提被證三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摘要 「病患是有可能以偽裝之方式影響視力檢測結果」相符,益 證原告確實有詐盲之可能性,顯為灼然。
⑤又原告於97年12月10日投保時,於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告知 事項中均特別載明:【被保險人長期看電腦感覺視力減退至 中國醫藥學院檢查診斷為黃斑部病變,目前仍吃藥,打針提 升視力矯正中】,今比較原告投保前與投保後之雙眼黃斑部 結痂並無變大,何以投保前能正常看見?投保後卻又自述看 不到,而達雙目失明之程度?此實令人匪夷所思。準此,被 告保德信人壽公司綜合前述所有情況判斷後,認定原告兩眼 未達「雙目均失明」之殘廢程度,決定拒絕理賠,今原告自 應對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再負舉證責任。
⑵如認原告已達失明程度,然原告投保前、後之雙眼黃斑部病 變差異程度甚微,顯見原告投保前視力已屬不良,即投保時 危險已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①經查,參照附件2中原告97年(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圖一圖二圖五圖六)與103年(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圖三圖 四圖七圖八)之雙眼螢光血管攝影影像圖檔可知,原告投保 系爭契約前、後之雙眼黃斑部病變情形無明顯差異。鑑定單 位彰化基督教醫院本次鑑定報告書所述主要係因黃斑部病症 導致原告眼部中央視力不良(參彰基鑑定報告書第1頁、第4 頁與第5頁)。然查,既然原告投保前、後之雙眼黃斑部病 變情形差異甚微,則原告投保前應已呈現視力不良結果,即 投保系爭契約時「雙目失明」之危險已發生,依保險法第5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告亦無須負給 付之責。
⑶關於原告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其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部 分:
①本件從原告之日常生活行動表徵(無須輔具或他人攙扶能活 動行走自如/自行騎乘機車/操作電梯按鍵自如/日常從事電 梯維修)判斷,原告並未喪失視覺功能;另由被告三商美邦 人壽公司102年11月6日所提被證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 歷摘要「病患是有可能以偽裝之方式影響視力檢測結果」, 及事後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亦載明「由於視力表檢查乃依據 病患主觀反應之檢查,而非客觀檢查,無法完全排除病患是 否有偽裝而影響視力檢測結果」可知,被告保德信人壽公司 之不為給付之事由,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保德信人壽公司,且 本件亦難謂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已遭貶損,核其情節充 其量僅係被告保德信人壽公司事後應履行契約之問題,是原 告之此部分主張,自須舉證以實其說。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35號判決意 旨可參。
②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原告所訴,僅因被告保德信 人壽公司對於保險理賠與否提出爭議,使其發生財產上之無 法獲得理賠而已,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 為,縱因此使原告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原告依 民法第27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保德信人壽公司賠償慰藉金 1,000,000元,於法無據。
⑷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部分:
⑴原告提出101年10月25日、102年4月18日及102年6月13日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體況已達雙目失 明之程度。然被告為確認原告之體況,曾派員於101年12月



14日與原告相約於臺中市三民西路與大忠南街路口7-11便利 商店進行訪談,當時原告係自行騎乘機車抵達現場,及自行 騎乘機車離去。此情可傳喚被告員工劉旭東,以茲證明。 ⑵再者,原告於102年4月10日以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1年度 訴第1481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身分出庭應訊時,其行動不 僅無須他人扶持引導,更幾乎與常人無異。此情可傳喚被告 員工余巧琴(當庭尚有多家保險公司代表在場),以茲證明 。
⑶末者,視力未達萬國優眼視力測定值0.03者,稱為全盲。全 盲只能感受到物品移動和形影,而且走路時必須倚靠手杖。 另中途失明者(後天盲)因未曾接受過特殊教育服務,比起 從小失明者(先天盲),將造成嚴重之身心生活挑戰,而產 生基本心理安定的喪失、基本生活能力的喪失等。本件原告 屬中途失明,未曾接受過特殊教育,理應在行動上更容易產 生退縮與依賴,今原告不但不需手杖即可自行移動,甚至能 自行騎乘機車,顯與全盲所應呈現出之生活特徵有所差距。 更遑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亦曾表示「病患是有可能以偽 裝之方式影響視力檢測結果」。由前揭事證而觀,原告視力 是否已達雙眼全盲之程度,實有可疑,並非被告恣意拒賠。 ⑷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12月10日向被告保德信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3份保單。 ㈡原告於95年7月19日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 00000000000之人壽保險。
㈢原告向被告保德信人壽公司投保時,於要保書上業已載明有 黃斑部病變之病症。
㈣原告現視力因黃斑部病變造成近距離之視力及雙眼視力為 0.01,縮短距離視力檢測為3公尺時,雙眼小於0.1。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向被告2人投保系爭保德信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及系爭三商美邦保險契約,並 按期繳納保險費,依各該保險契約約定發生完全殘廢(雙眼 失明)時各給付保險金2,500,000元、200,000元(以上為被 告保德信公司部分)及100,000元(被告三商美邦公司部分 ),而所謂失明之認定,係指視力永欠在萬國視力表0.02以 下而言,至於視力之測定,則依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矯 正視力測定之,而原告因雙眼黃斑部病變、持續在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因治療無效,於101年10月25日經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結果,確認右眼最佳矯正勢力為 20公分可數指數,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30公分可數指數,均 低於萬國視力表0.01以下,而永欠喪失功能,經備齊相關文 件向被告要求理賠保險金,遭被告以未達雙目失明之契約約 定殘廢程度而拒絕理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契約、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拒絕理賠通 知書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雖辯稱原告日常生活中仍得自行行走,不符合契約約定 之失明,原告可能有詐盲之情形等語。然查,依系爭保險條 款【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註一、失明之認定部 分,係載明:①視力之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係兩眼個 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②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以下而言等語,經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對原告視力 進行鑑定,彰化基督教醫院先以視力檢測表檢測原告雙眼視 力為0.01,再進行詐盲測試,而以近距離視力表檢測原告雙 眼視力為0.01,另以縮短距離視力檢測3公尺時原告雙眼視 力小於0.1,復以Finger-nose-finger test測試結果原告並 無出現明顯詐盲情形(即無發現原告意圖偽裝情形),後再 對原告進行眼底,OCT,螢光血管攝影檢查結果為原告雙眼 黃斑部有明顯退化情況,雙眼中央視力應該會受到極大影響 ,黃斑部以外視網膜則大致正常,故周邊視力應仍完好,經 檢測後認定原告應係罹患與基因異常有關之錐狀細胞失養症 ,多於青年時代發作,造成中央視力逐漸變差,畏光,色覺 變差,導致中央視力逐漸惡化下降,而周邊視力仍可保持。 該病症目前並無治療方式,中央視力也無法恢復,原告目前 狀況,雙眼黃斑部之感光細胞已經退化,故中央視力應十分 不良,又彰化基督教醫院除以視力檢查表檢查外,並輔以眼 底,OCT,螢光血管攝影及網膜電位圖檢查而排除原告有假 裝看不見之情形,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4月18日103彰 基院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62頁至第268頁),足證原告確因黃斑部病變經治療 後,其仍有依萬國視力表測定結果兩眼個別視力在0.02以下 之契約約定失明之保險事故發生。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日常生 活仍得自騎車,應無雙眼失明情形等語,然參諸鑑定報告書 所載,原告因上開病症致其中央視力不良,但周邊視力仍保 持,經時間學習適應,可能可以經由周邊視野(眼角餘光) ,獲取部分生活上所需之視覺功能(見本院卷第267、268頁 ),惟原告雙眼已達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情形,已 如前述,是原告雖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透過學習以適應



並利用眼角餘光從事日常生活,此應係原告發生保險事故後 ,為生存所為之訓練,尚不得以此即反推論原告雙眼失明之 保險事故未發生。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⑵另被告保德信公司雖辯稱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為眼底 螢光血管攝影與鑑定時所為之螢光血管攝影差異不大,固原 告於投保時即已雙目失明之危險已發生,兩造間之保險契約 無效等語。然查,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紀錄所示 ,原告與被告保德信公司訂立保險契約後,於98年2月6日門 診檢查結果,原告當時雙眼視力分別為OD::0.05(NC)、 OS:0.1(NC)(見本院卷第187頁),於99年7月12日門診 檢查結果,原告雙眼視力分別為OD:0.05(側頭)、OS:0. 1(NC)(見本院卷第192頁),均未低於萬國視力表所示 0.02以下,又人體之眼球系統極為精密,些微差距即有巨大 影響,足見本件尚不能僅憑前開螢光血管攝影差距不大即推 斷原告之左眼視力於投保時已達失明之狀態,被告保德信公 司僅以前後螢光血管攝影看起來差距不大,並未提出任何有 關於原告矯正視力已達失明狀態之證據,則其主張原告於投 保時已失明,保險事故已發生等語,自屬無理由,不能採信 。且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紀錄,已足認原告與 被告保德信公司訂約時並未達失明狀態,是以被告保德信公 司請求本院再送鑑定,顯無必要,併與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於投保時已達失明之狀 態,則原告之前開雙眼視力因黃斑部病變惡化至失明之結果 ,應符合兩造保險契約約定因意外導致殘廢(雙眼失明兩 耳功能喪失)時之保險事故之情形,應屬無疑,被告依約有 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亦不待言。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拒絕理賠,造成原告為主張合法之保險 權利而被迫多次接受嚴格檢查,身心痛苦,且於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中,遭被告公司執意要求原告需再次進行鑑定,形同 再次對原告健康、名譽及信用之傷害,又被告於答辯狀中關 於原告病情之陳述,指述或影射原告有誇大病情、檢驗過程 有偽裝情形,甚或隱喻、案指原告有詐領保險金之嫌,且被 告公司於原告聲請保險理賠過程中,一再對原告錄影、蒐證 ,質疑原告病情真實性,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品行及道德 為負面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造成原告精神上莫 大痛苦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侵權行 為。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上開構成要件負積



極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 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又刑法關於誹謗罪 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 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 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 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 斷標準。故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 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 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 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故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 ,然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同法第311條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4款 情形之一者,亦在不罰之列,是有關上述刑事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 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 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 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 亦不得因此免除其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 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 發表意見之自由,此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認定亦應類推適用。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 、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 述者,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在判 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並非 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 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 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 ,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關於法庭內當 事人之言論,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時,難期其字斟句酌,為 保障法庭內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有關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 自由應予保障,如係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言論係出 於善意而非惡意捏造,均應阻卻違法,自不應受刑法誹謗罪 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本件被告於本案訴訟所提答辯狀中所為上開言 論,是否應負民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應 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侵 害性。
⑵查被告為系爭答辯狀之內容乃起因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被告 質疑原告以偽裝方式影響視力檢測結果,此有本院102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及民事答辯 (一)狀(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可稽。被告就此訴訟上 相關事項為前開系爭答辯狀之內容,係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 之行使,被告於審理中以原告尚得騎乘機車至被告公司申請 保險理賠,及中國醫藥大學之病歷摘要記載「病患(即原告 )是有可能以偽裝方式影響視力結果…」等語,被告提出上 開答辯內容之目的係為說明原告仍有使用視力而無失明情形 ,主要針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而為反駁或質疑之陳述,其措 詞雖屬過激而未盡周延婉轉,然探究其意,並非無端對於原 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所為;且 被告以提出訴訟上答辯狀之方式為上開言論,則可能接觸知 悉該言論之人,除兩造當事人外,僅有訴訟代理人及法院內 部相關職業上專事處理訴訟程序之人員,均不致無端貶低原 告之評價,亦非於公開法庭上以言詞傳述為之,亦難認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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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德信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