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666號
TCDV,101,訴,1666,2014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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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   告 林季溱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惠凌
被   告 廖本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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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