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88號
原 告 蔡朝棟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蔡朝宏
被 告 蔡朝欽
被 告 蔡木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阿燕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蔡明記
被 告 蔡文村
被 告 蔡文慶
被 告 蔡明章
被 告 蔡劉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志勇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蔡順華
被 告 蔡正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成 住臺中市沙鹿區西勢里中航路2段16巷3
被 告 蔡仲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欣
被 告 蔡義助
被 告 蔡明地
被 告 蔡麗娟
被 告 蔡仁貴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金昔
被 告 蔡秉軒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章
被 告 蔡楊云香(即蔡昔詩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清成(即蔡昔詩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玉美(即蔡昔詩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清華(即蔡昔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楊云香、蔡清成、蔡玉美、蔡清華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蔡昔
詩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38.55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25,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838.55平方公尺)應予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並按照附圖甲案中更正後-持分明細表所示由被告蔡金昔等人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被告蔡錫欣等人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及被告蔡金昔等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 ,登記共有人蔡昔詩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1月1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蔡楊云香、蔡清成、蔡玉美、蔡清華;原告乃 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下列訴之聲明第一項。 核原告上開更正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2,838.55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許呈於訴訟繫 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5移轉予被告蔡明地 (移轉後許明地應有部分為4/75),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201頁)。被告蔡明地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審 酌因被告未能全部到庭而為同意前揭承當訴訟,爰依前揭法 律規定,裁定准予被告許呈部分由被告蔡明地承當訴訟。三、本件被告蔡明記、蔡文村、蔡文慶、蔡明章、蔡金昔、蔡正 松、蔡仲哲、許呈、蔡義助、蔡明地、蔡麗娟、蔡仁貴、蔡 秉軒、蔡楊云香、蔡玉美、蔡清華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昔詩 於起訴後之103年1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則為蔡楊云香 、蔡清成、蔡玉美、蔡清華。因原共有人蔡昔詩之上開繼承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原共有人蔡昔詩之繼 承人即被告蔡楊云香、蔡清成、蔡玉美、蔡清華辦理繼承登 記之必要,爰訴請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又系爭土地兩造 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兩造不能達 成分割協議,為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4日鑑定圖甲案所示(下稱附圖甲案),其分割原則 為因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即被告蔡金昔、蔡仲哲、蔡順 華、蔡正松、許呈、蔡昔詩等人(含其家屬)所興建之建物 共20處,詳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4日鑑 定圖(下稱附圖),上開建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而無建物 之共有人卻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利用系爭土地,顯不公平,故 有必要簡化共有人數及共有關係,以便利用,即系爭土地由 具有共有人身分之建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全部取得,至於未有 建物占有土地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以示公平公正。至 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有部分事後表示願放棄部分老舊建 物,然該老舊建物迄仍占用系爭土地,且無人願意承接,又 其等在法院繪製方案圖及鑑定應受補金額後,始為上開主張 ,且未能提供可採之對應分割方案,顯係延滯訴訟,共有人 間亦無共識,自無可採。
三、並聲明:
㈠、被告蔡楊云香、蔡清成、蔡玉美、蔡清華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蔡昔詩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2838.55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25,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甲案。貳、被告方面答辯略以:
一、被告蔡朝宏:同意分割,分割後不同意維持共有,又伊在系 爭土地沒有建物,有建物的人利益大於沒有房子的人,希望 能公平處理等語。
二、被告蔡朝欽:同意分割,分割後不同意維持共有,希望留路 ,且價錢要合理等語。
三、被告蔡木水、蔡明記、蔡文村、蔡文慶:同意分割,又伊四 人在系爭土地雖無建物,但希望分得土地,分割後4人維持 共有,請求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下稱附圖乙案)等語。四、被告蔡明章、蔡秉軒:同意分割,希望分得土地,分割後伊 2人希望維持共有等語。
五、被告蔡劉鶴:同意分割,分割後不同意維持共有,伊在系爭 土地上並無建物,分到土地或金錢都可以;又希望補償金額 能合於附近市場行情,且最好能與同段286地號合併處理等 語。
六、被告蔡順華:同意分割,因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希望原 地分割,且分割後不同意維持共有;又因為伊之資力不足以 補償其他共有人,故願留下附圖編號4、5、10之建物,放棄 附圖編號8、11之建物等語。
七、被告蔡金昔、蔡麗娟、蔡仁貴:同意分割,因伊在系爭土地 上有建物,希望原物分割,分割後由被告蔡金昔與蔡仁貴維 持共有等語等語。
八、被告蔡正松: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希望原地分割,且願 意保留如附圖甲案編號6、7之建物,而放棄附圖編號12之建 物等語。
九、被告蔡仲哲、蔡錫欣:同意分割,因伊等在系爭土地上有建 物,希望原地分割,且分割後由2人維持共有等語。十、被告蔡明地則以:伊已受原共有人許呈之贈與而受讓其持分 ,又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建物無人願意承接,被放棄之建物應 予以剷平,再加以分割予其他共有人等語。
、被告蔡楊云香、蔡清成、蔡玉美、蔡清華以: 伊等同意分割,分割後不同意維持共有,希望單獨所有。又 因附圖編號17建物建物已老舊,同意拆除,伊希望保留附圖 編號19、20的建物,且能夠留有通路;且本件鑑價結果將非 處交通要道、出入不便利之土地地價與處交通要道、出入便 利之土地地價等同視之,並不合理等語。
、被告蔡義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 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區,有兩造不爭之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三第198頁、卷一第59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 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 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 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昔詩於 起訴後之103年1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則為蔡楊云香、 蔡清成、蔡玉美、蔡清華,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惟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三第198頁以下,)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蔡楊云香、蔡清成、蔡 玉美、蔡清華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蔡昔詩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南面部分鄰沙鹿區中清路,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即 被告蔡金昔、蔡仲哲、蔡順華、蔡正松、蔡昔詩等人(含其 家屬)所興建之建物共20處,建物之新舊不一,其建物之所
有人詳如附圖所示;且部分建物現供部分共有人居住使用; 又部分共有人雖有應有部分但未能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屬實, 有本院101年8月15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82頁以下),上 開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地上物現況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且有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與所有權人對照表及現場照 片(本院卷一第355頁以下)等件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共有人興建居住之建物共20處,業據前 述。本院酌以上開建物四處分散,並無統一之建築基準線, 且多數為鋼筋混凝土耐久建物(RC建物),甚至有的為二 、三層樓以上建物,面積非小,且現供部分共有人日常居住 使用,此參上開房屋與所有權人對照表及現場照片自明(見 本院卷一第355頁以下);又上開建物興建之初,乃就共有 人各自占用現況陸續零星建造而成,如採全部變價分配方式 分割,勢必會使上開部分共有人賴以居住之建物將來面臨拆 除之窘境,顯非適宜,故相較而言,本件仍應採原物分配為 適宜。而在原物分配為宜之考量下,被告蔡木水、蔡明記、 蔡文村、蔡文慶雖表示伊四人在系爭土地雖無建物,但希望 分得土地,分割後4人維持共有,請求分割如附圖乙案方割 方案圖所示等語。惟被告蔡木水、蔡明記、蔡文村、蔡文慶 四人所主張之上開附圖乙案,僅考慮一己的需求,並未綜合 考量其他人共有人之利益,且因渠等將己所有全部持分,請 求分配在附圖乙案編號第22號土地,卻未能如同其他共有人 ,共同持分供作通路之土地,使得附圖乙案編號第22號土地 形成袋地,將來必須通行其他人之土地,對於渠等及其他共 有人均非公平妥適,顯不可採。至其餘被告如蔡朝宏、蔡朝 欽、蔡劉鶴、蔡順華、蔡金昔、蔡麗娟、蔡仁貴:蔡正松、 蔡仲哲、蔡錫欣、蔡明地、蔡楊云香、蔡清成、蔡玉美、蔡 清華等人雖以前詞或主張本件應與兩造他筆共有土地合併分 割處理,或主張部分建物其同意放棄,或主張應加剷平部分 建物重新分配,或主張補償金非其能力所能負擔等語。然本 件全體共有人除原告提出附圖甲案及上開被告蔡木水、蔡明 記、蔡文村、蔡文慶四人提出附圖乙案之完整分割方案外, 並無其他共有人提出其他完整分割方案,且繳納必要之製作 分割方案圖及鑑價費用,又上開部分共有人所提分割建議, 亦未能獲得多數共有人之共識形成分割方案,且所提與他筆 土地合併分割之建議,於法亦有未合,本院自難採認。雖原 告所提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案,確仍有部分共有人所指之缺失 ,然本件並不適合為全部變價分割,業據前述;而附圖甲案
之分配原則乃考量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即被告蔡金昔等 人(含其家屬)所興建之建物共20處,分散四處,且上開多 數建物為鋼筋混凝土耐久建物(RC建物),甚至有的為二 、三層樓以上建物,現供部分共有人日常居住使用,且上開 建物興建之初,乃就占用現況陸續零星建造而成,故原告主 張由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之人原物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其餘空 地則由其等繼續保持共有充作通路,以免形成袋地,至其餘 未有建物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方案,顯已考量共有人 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兼顧維護既有使用狀況之安定 性,且免拆除建物之窘境,且就未能原物分配土地之人予以 金錢補償,亦可改善部分共有人空有土地應有部分卻無從使 用系爭土地之不公平狀況,並可適度簡化共有人數及共有關 係,應係目前最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至於部分 共有人質疑上開方案,有部分共有人無力負擔高額補償金及 未能留設方正通路等缺失,然因本件兩造爭執甚烈,難以獲 得共識,而上開缺失於本件分割後,已簡化共有人及共有關 係,可望將來較易協商獲得共識。是本院斟酌兩造使用土地 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 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本件之分割方法以原告主張之附 圖甲案為宜,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按照附圖甲案中更正後-持分明細表所示由被告蔡金昔等 人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 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 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 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 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上開分割 方法送請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 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而 經該所分別於102年9月10日、102年12月13日、103年7月1日 函覆並檢送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43頁以下、第105頁以下、卷四第51頁以下)。雖部分
共有人如被告蔡劉鶴、蔡楊云香、蔡清成、蔡玉美、蔡清華 等人辯以本件鑑價結果與附近市場價格不符,且將非處交通 要道、出入不便利之土地地價與處交通要道、出入便利之土 地地價等同視之,並不合理等語。然上開鑑定報告乃該事務 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土地改良物估價規則、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運用市場比較法,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 由參與人員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 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開會討論,而推定 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 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二 所示,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蔡錫欣等人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及被告蔡金昔 等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備 註 │
├──┼─────┼─────────┼─────────┤
│ 1 │蔡朝棟 │ 2/45 │ │
├──┼─────┼─────────┼─────────┤
│ 2 │蔡朝欽 │ 2/45 │ │
├──┼─────┼─────────┼─────────┤
│ 3 │蔡朝宏 │ 2/45 │ │
├──┼─────┼─────────┼─────────┤
│ 4 │蔡昔詩 │ 1/25 │由繼承人蔡楊云香、│
│ │(已歿) │ │蔡清成、蔡玉美、蔡│
│ │ │ │清華公同共有 │
├──┼─────┼─────────┼─────────┤
│ 5 │蔡順華 │ 1/15 │ │
├──┼─────┼─────────┼─────────┤
│ 6 │蔡金昔 │ 54/1500 │ │
├──┼─────┼─────────┼─────────┤
│ 7 │蔡正松 │ 1/25 │ │
├──┼─────┼─────────┼─────────┤
│ 8 │蔡仲哲 │ 13/300 │ │
├──┼─────┼─────────┼─────────┤
│ 9 │蔡木水 │ 1/75 │ │
├──┼─────┼─────────┼─────────┤
│10 │蔡明記 │ 1/75 │ │
├──┼─────┼─────────┼─────────┤
│11 │蔡文村 │ 1/75 │ │
├──┼─────┼─────────┼─────────┤
│12 │蔡文慶 │ 1/75 │ │
├──┼─────┼─────────┼─────────┤
│13 │蔡錫欣 │ 65/1500 │ │
├──┼─────┼─────────┼─────────┤
│14 │蔡義助 │ 2/75 │ │
├──┼─────┼─────────┼─────────┤
│15 │蔡明地 │ 4/75 │許呈於訴訟繫屬中移│
│ │ │(原應有部分2/75+│轉其應有部分2/75予│
│ │ │移轉許呈之2/75) │蔡明地 │
├──┼─────┼─────────┼─────────┤
│16 │蔡麗娟 │ 96/1500 │ │
├──┼─────┼─────────┼─────────┤
│17 │蔡明章 │ 2/60 │ │
├──┼─────┼─────────┼─────────┤
│18 │蔡劉鶴 │ 1/5 │ │
├──┼─────┼─────────┼─────────┤
│19 │蔡仁貴 │ 2/15 │ │
├──┼─────┼─────────┼─────────┤
│20 │蔡秉軒 │ 2/60 │ │
└──┴─────┴─────────┴─────────┘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4日鑑定圖附圖甲案: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件判決採取之分割方案,其中更正後-持分明細表所有人欄中「許呈」部分,因被告蔡明地承當訴訟而應更正為「蔡明地」)
附圖乙案: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