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9651
、23257、2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安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10.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董」(我國籍)之成年男子因 欲在菲律賓籌組跨境詐欺集團,以行騙大陸地區人民,經由 李連春(綽號「B哥」、「老B」,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居間介 紹而與張勝興 (綽號「鼠哥」、「家樂福」,業經本院另行 審結)、林文化(綽號「華哥」、「麻辣王」,業經本院另行 審結)聯繫商議後,於100年3月間起,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大胖董」負責出資在 菲律賓籌設詐欺機房,張勝興在臺灣地區負責集團成員招募 、菲律賓機房所需軟硬體設備之供應、機房運作相關事務之 後援、詐欺所得款項之帳務總理等事務、林文化負責菲律賓 詐欺機房成員之調度,李連春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美國」之成年男子常駐在菲律賓當地,負責尋找機房地點, 向不知情之菲律賓國房東承租該國房屋作為犯罪據點、購置 電腦、電話、路由器等相關電腦硬體設備、架設網路平台自 動撥號系統與維護機房設備,及擔負菲律賓各詐欺機房成員 往返臺灣與菲律賓之接送、生活照料、民生必需品補給採買 等責任;其等並與亦有犯意聯絡,負責設定電話語音網路介 接及提供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技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統 商、代號「保時捷」之不法集團合作,由「保時捷」集團提 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存、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由 該集團轉帳手以不詳匯兌方式,將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層層轉 出,再通知臺灣地區該集團所屬車手持銀聯卡將贓款領出, 代號「保時捷」之集團於扣除15%之手續費後,即通知臺灣 地區派員收取現金。張勝興並於100年7、8月間招募與渠等 亦有犯意聯絡之龔年春 (綽號「春哥」、「阿春」,業經本 院另行審結)進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張勝興、林文化、代號 「保時捷」之不法集團與在菲律賓之各詐欺機房間之聯繫窗 口,由龔年春於每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 路0段○○○村00號住處,以skype網路電話與菲律賓境外機
房聯繫,掌控境外機房開工情形 (如當日網路是否正常,預 計話務語音發射大陸哪些城市等),每日下午2、3時許至其 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境內之個人辦公室 (先後曾承租臺中市西 屯區大業路與河南路口附近之大樓、臺中市○○區○○路0 段0號「世界之心」大樓9樓之11、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 文心路口之市政香榭大樓、臺中市○○區○○○道○段0○0 0號中港Theone大樓22樓之5等處,約1、2個月即更換一次地 點),以skype網路電話與菲律賓各詐欺機房管理人 (即桶仔 主)或電腦手聯絡瞭解各該機房所需,以便提供後援,並於 每日下午5、6時許即菲律賓各詐欺機房下班後,以skype網 路電話與菲律賓各詐欺機房管理人或電腦手聯絡核對彙整各 機房透過網路傳送當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得逞之總金額,於 每月列印菲律賓各機房製作傳送之月結業績報表上報張勝興 ,復負責處理國內各項事務,包括支付費用予系統商、與代 號「保時捷」之集團聯絡約定時間、地點收取詐欺所得現金 ,依菲律賓各詐欺機房結算製作之每月詐欺所得總額、各機 房成員每人每月報酬薪資報表,依各機房成員選擇之方式,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各機房成員提供之薪資帳戶或於各該機 房成員返回臺灣時發放現金、抑或將薪資款項匯至菲律賓發 給菲律賓幣,及為菲律賓詐欺機房成員辦理護照、簽證、訂 購機票等事務;另周瑋則(綽號「瑋則」、「阿則」,100年 7月間加入參與至101年8月23日菲律賓機房遭查獲,業經本 院另行審結)、張芮蓁(原名張月鳳,參與時間為101年3月初 至101年6月1日止,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陳韋安 (綽號「大 頭」,101年3月間加入參與至101年8月23日菲律賓機房遭查 獲)、陳采蓉 (綽號「多多」,於101年4月間加入參與至101 年8月23日菲律賓機房遭查獲,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周○○ (84年8月間生,綽號「白豬」,於為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周○○,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100年7月間 加入參與至101年8月23日菲律賓機房遭查獲)、侯立中(83年 6月生,綽號「毛毛」,參與時間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為本 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現通緝中),或由張勝興引介予龔年春,或由龔年春自行招 募後,於其等加入期間內,亦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依 照龔年春之指示分工,周瑋則負責購買行動電話機具、匯款 支付費用予系統商、臨櫃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菲律賓機 房成員報酬薪資、與代號「保時捷」集團指派之人員接洽收 取詐欺所得現金;張芮蓁負責機房成員往返菲律賓之護照、
簽證、機票訂購劃位、匯款支付費用予系統商、以現金無摺 存款方式支付菲律賓機房成員報酬薪資,陪同周瑋則與代號 「保時捷」集團指派之人員接洽收取詐欺所得現金;陳韋安 負責購買行動電話、SIM卡、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菲律 賓機房成員報酬薪資;陳采蓉負責機房成員往返菲律賓之護 照、簽證、機票訂購劃位,及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菲律 賓機房成員報酬薪資;周○○亦負責機房成員往返菲律賓之 護照、簽證、機票訂購及其他生活日用雜事,其等彼此間並 相互支援;另張哲源 (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由本院 通緝中,俟到案後再行審理)、戴瑋良、許國聖、謝亞倫、 林健忠、仇維鍵、陳政裕、葉明岳、賴森杰、程曉明、楊啟 增、陳立康、方春雅、王靜玟、張詠婷、林麗華、蔡佩昀、 鍾佩君、李唯君、張文馨、陳可華、張建中、詹誌誠、蘇琮 傑、張家榮、洪楷翔、謝明宏、陳振昌、張晏瑞、洪雨蓓 ( 原名洪綾娸)、闕鈴諺、陳文傑、江俊衛、張巧凡、黃雅琳 、周修賢、蔡宜憲、年禮平、李連春、曾右景、林鈺潔、許 元榕 (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 後再行審理)、姚衛恩、程凱濱、林昕宇、林熊豊、王志豪 、陳時弘、張裕城、陳立捷、林羿良、林冠瑋、楊郁婷、賴 亭潔、蔡曉君、賴品存、李潔妤、徐慶祥、陳耘浚、張國平 、陳柏峯、黃彥勛、李瑞哲、陳宗泰、張豈銘 (原名張瑞賢 ,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再 行審理)、趙子毅、林宇凡、劉致宏、盧博任、范崇瑋、劉 麗鳳、陳立雅、林良凡、吳欣鈺、張念華、何俊德、林承諭 (原名林士堯)、紀雯儀、蘇佳苓、陳酉信 (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以上除張哲源、許元榕、張豈銘、陳酉信外,均業經本 院另行審結)透過彼此相互介紹前往菲律賓詐欺機房,於渠 等參與期間內 (出境前往菲律賓及參與時間、所在機房均詳 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並與在菲律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胖董」、「美國」、「大兵」之成年男子、張勝興 、林文化、龔年春、周瑋則、陳韋安、陳采蓉、張芮蓁、周 ○○、侯立中及不詳姓名之系統商人員、代號「保時捷」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達成跨境組織詐欺犯罪集團之共同謀議 (無證據證明陳 韋安於參與期間對於在臺灣之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少年等 情為明知或有所預見)。
二、而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由李連春在菲律賓馬尼拉市附近, 尋找合適之詐欺機房地點,並向不知情之菲律賓房東承租獨 棟公寓作為詐欺機房之用,復向該國電信公司申租網路系統 後,「大胖董」、張勝興、林文化所組詐欺集團,即自100
年3月起,陸續派遣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張哲源等人出 境前往菲律賓,率由張哲源於100年3月間,在附表一所示菲 律賓地點成立及管理第一處機房(即D1機房),並由許國聖擔 任電腦手,嗣於101年2月17日,張哲源退居幕後,該機房由 戴瑋良接手現場管理,並繼續由許國聖擔任電腦手;林文化 另於100年10月底,延攬原先在綽號「阿成」、「眼鏡」之 人所屬機房從事詐欺工作之詹誌誠及蘇琮傑,分別擔任其與 張勝興在附表二所示菲律賓地點成立之第二處機房 (即C3機 房)管理人及電腦手;於101年3月間,又指派許元榕擔任張 勝興、林文化所成立附表三所示之第三處機房(即C2機房)之 管理人;迨於101年7月27日,再自其他三處機房找來話務人 員,調派其等至附表四之處所成立第四處機房(即B1機房), 並由陳柏峯擔任機房管理人,而在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地 點,從事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金錢之工作。渠等之詐騙方式, 係由張勝興、林文化指示李連春及綽號「美國」之成年男子 ,找來詐騙語音話務之系統商人員擔任該跨境詐欺集團之詐 欺網路流分工 (即向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 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 除網路介接障礙),並購置室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 回覆使用)、閘道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連結 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並由機房管理 人或電腦手即張哲源(D1機房)、戴瑋良(D1機房)、許國聖(D 1機房)、詹誌誠(C3機房)、蘇琮傑(C3機房)、許元榕 (C2機 房)、陳時弘(C2機房)、陳柏峯 (B1機房,管理人兼電腦手) 等人與系統商聯繫,由系統商設定帳號並加以管理,其方式 為該系統商設定詐欺專屬網段並設定網路電話,且更改網路 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中國大陸各地區醫療保險局 之號碼,而非網路電話原先設定之號碼,以此詐術偽裝為大 陸地區公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人。每日開工前,先由機房電 腦手與系統商約定發送群呼簡訊之地區,設定該地區之區碼 ,由機房電腦手許國聖、蘇琮傑、陳時弘、陳柏峯等人開啟 電腦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群發 內容大約為「醫保卡有異常,查詢請按鍵盤『9』回撥」之 詐騙簡訊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 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第 一線詐騙人員接起電話即佯稱為該次設定詐騙大陸地區醫療 保險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其醫療紀錄有異常現象,因此醫保 卡遭強制停卡,且表示經查詢其醫保卡有遭盜用情形,誆稱 要協助被害民眾向地區公安部門報案,如需協助即幫忙轉接 至公安部門報案,隨即按「##」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詐騙人
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即接手訛稱為大陸各地區 公安局人員,告知報案需線上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過程套 取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隨即告知其金融 帳戶遭販毒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使用,有涉及金融洗錢防制 條例或詐騙罪等情形,需要調查釐清,再按「##」轉接電話 給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該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即詐稱係 設定地區之檢察官,並告知須核實名下帳戶之金流情形,調 查期間需將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至偽稱設定之安全金融帳 戶保管,而須至金融機構操作提款機或辦理臨櫃匯款云云。 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並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 款機或辦理匯款,即可成功詐得款項。其等以此方式詐騙如 附表七所示大陸地區民眾劉亞其、杜紅霞、任滿堂、王玉華 、王春玉、程國蘭、方光會、單學智、熊秀英及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七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內。犯罪所得則由代號「保時捷」之不法集團將存 、匯至該集團所提供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之款項層層轉 出後,再通知在國內之車手,持銀聯卡將贓款領出後,由「 保時捷」每日與菲律賓各機房管理人或電腦手、國內帳房龔 年春進行三方對帳,再由「保時捷」聯繫龔年春交付詐欺所 得之時間與地點,以當面交付贓款,後於每月底再由各機房 製作明細帳,列出當月總業績、各項費用、須支付成員薪資 及盈餘等各項目,以skype傳送予龔年春核對,龔年春核對 無誤後即依各機房所提供明細匯整各成員之報酬薪資【一線 人員為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加計詐欺所得金額之5% 、二線人員為詐欺所得金額之9%,保證至少可領3萬元,三 線人員為詐欺所得金額之7%,機房管理人即桶仔主則可分 得詐欺所得淨額之10%,電腦手領固定薪資另可分紅,煮飯 、翻譯人員則領固定薪資3萬元至5萬元不等】,並於次月初 依各機房成員選擇之領薪方式,交由周瑋則、陳采蓉、陳韋 安、張芮蓁、周○○等人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將薪水存入各 該機房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於機房成員返國後交付現金 、或匯至菲律賓發給菲律賓幣。
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1年3月31日起陸續對龔 年春、張勝興、陳采蓉等人及該詐欺集團所屬菲律賓詐欺機 房成員詹誌誠、許元榕、許國聖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進 行通訊監察,並進行蒐證。另菲律賓國防部海軍情報保安署 亦經過長期蒐證發現疑似詐欺機房20處、涉嫌人基本資料等 情資,並報由菲律賓總統府反組織犯罪委員會 (PAOCC)統籌
協調該國刑事局、移民局等機關共同偵辦,因上開詐欺機房 成員多為我國籍嫌犯,菲律賓總統府反組織犯罪委員會乃於 101年7月上旬,以國際合作模式與我國法務部調查局交換犯 罪情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 於101年7月開始執行跟監,逐一確認張勝興、龔年春及匯款 、訂機票成員、菲律賓境外機房成員身分,並於同年7月22 日、26日、30日、8月1日4次請刑事警察局國際科駐菲聯絡 組協助境外跟監勤務。其後,菲律賓警方取得該國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發現犯嫌有撤離現象,緊急於101年8月23日上午 6時許,搜索馬尼拉市周邊區域20處監控之電信詐欺機房, 因此在附表一所示D1機房查獲編號2.至22.之戴瑋良等21名 我國籍機房成員、在附表二所示C3機房查獲詹誌誠等19名我 國籍機房成員、在附表三所示C2機房查獲編號2.至19.之姚 衛恩等18名我國籍機房成員、在附表四所示B1機房查獲陳柏 峯等15名我國籍機房成員,機房成員集中於馬尼拉體育館內 ,搜索扣得之大批電腦、電信器材、被害人名單及教戰手冊 等證物 (本案D1、C3、C2、B1機房之扣案物品均由菲律賓警 方保管,未移送回臺灣;又除本案外,其餘16處電信詐欺機 房成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另行偵辦起訴),同年月28日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外聯絡官 王智勇在菲律賓馬尼拉開箱取證,勘驗、電腦鑑識扣案物證 ,並依據取證所得被害人轉單資料,持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 票後,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至5.、9.、10.所示之時間、地 點進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4.、9.、10.所示 之物及在附表六編號5.業信旅行社扣得菲律賓電信詐欺機房 成員入出境之機票訂位紀錄,並101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 臺南市○○區○○○道000號 (高鐵臺南站)旁拘提龔年春、 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拘提張 芮蓁、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22 樓之16拘提陳采蓉、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拘提少年周 ○○、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刑事 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拘提鄭郁蓁到案。之後經 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積極協助,附表一編號2.至22.所示D1 機房戴瑋良等21名我國籍機房成員、附表二所示C3機房詹誌 誠等19名我國籍機房成員、附表三編號2.至19.所示C2機房 姚衛恩等18名我國籍機房成員、附表四所示B1機房陳柏峯等 15名我國籍機房成員,於同年9月19日經菲律賓驅逐出境, 旋即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派員以專機
自菲律賓解送返回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復於101年10月22日 晚間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刑事警察局中部 打擊犯罪中心)拘提陳韋安、於101年11月6日中午12時10分 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2段清水公園 (吉安農會對面)前拘 提張勝興、於101年11月16日晚間9時4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 ○○路0段000號前拘提林文化、於101年11月27日晚間8時3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拘提周瑋則到案, 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六編號6.至8.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四、又101年8月23日上午,在菲律賓國編號D1、C3、C2、B1機房 被查獲後,龔年春與適在國內而未被逮捕之張哲源旋即接獲 通知,經與張勝興聯絡商議後,旋由龔年春安排購買機票, 由張哲源於同日下午搭機飛抵菲律賓處理善後,企圖以金錢 向菲律賓警員行賄,搶救在菲律賓遭扣留之機房成員及湮滅 機房內之相關詐騙資料、電腦設備,張哲源並與龔年春聯繫 ,通知龔年春將身邊所保管之該集團詐欺所得之部分現金經 由現金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至該集團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戶名蔣莎密)、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玲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蔣 莎密)、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玲玲)等人頭帳戶, 經層層轉匯交予菲律賓當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莉莉」 之菲律賓籍女子,再轉交予張哲源及在菲律賓境內未被查獲 綽號「美國」、「大兵」等之成年成員。龔年春因此於101 年8月24日、28日、29日,先後由其本人及指示其配偶鄭郁 蓁(所涉搬運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陳韋安、周 瑋則、陳采蓉(陳韋安另有請不知情之女友王姿涵協助存款) ,將共計新臺幣(下同)830萬元之詐欺所得,於附表五編號1 .至31.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以現金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 上揭陳玲玲、蔣莎密名義申設之帳戶內。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及雲林縣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分別移 請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權部分:
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 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 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
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 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 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 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 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 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 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 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 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 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 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 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 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 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 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 (最 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05號、98年 度臺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所謂「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 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 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 同被告戴瑋良、許國聖、謝亞倫、林健忠、仇維鍵、陳政裕 、葉明岳、賴森杰、程曉明、楊啟增、陳立康、方春雅、王 靜玟、張詠婷、林麗華、蔡佩昀、鍾佩君、李唯君、張文馨 、陳可華、張建中、詹誌誠、蘇琮傑、張家榮、洪楷翔、謝 明宏、陳振昌、張晏瑞、洪雨蓓、闕鈴諺、陳文傑、江俊衛 、張巧凡、黃雅琳、周修賢、蔡宜憲、年禮平、李連春、曾 右景、林鈺潔、姚衛恩、程凱濱、林昕宇、林熊豊、王志豪 、陳時弘、張裕城、陳立捷、林羿良、林冠瑋、楊郁婷、賴 亭潔、蔡曉君、賴品存、李潔妤、徐慶祥、陳耘浚、張國平 、陳柏峯、黃彥勛、李瑞哲、陳宗泰、趙子毅、林宇凡、劉 致宏、盧博任、范崇瑋、劉麗鳳、陳立雅、林良凡、吳欣鈺 、張念華、何俊德、林承諭、紀雯儀、蘇佳苓於附表一至四 所載出入境期間(菲律賓機房於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前往 菲律賓境內之詐欺機房,撥打電話詐欺大陸地區民眾,該犯 罪行為地雖在我國國境外,惟該詐欺集團係撥打電話至大陸 地區,向不知情之民眾施行詐術,則被害民眾接獲詐騙電話 之處所,仍為本案犯罪行為地,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供述證據,對被告陳韋安而言,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陳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並 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陳韋安表示無意見,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 韋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被告陳韋安於本院 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 認被告陳韋安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所為 之自白,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列所述證據相符者 ,顯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本案承辦警員對後述本案共同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
監察電話、對象之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參。 且本案被告陳韋安與上揭共同被告所涉犯之詐欺犯罪,其 犯案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 中進行,其犯罪結果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自屬危害社 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 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 ,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 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 程序之處。再監聽之內容係有關共同被告等人彼此間持用 行動電話聯繫有關詐欺機房運作情況之事宜,係屬共同被 告等人進行詐欺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本案通訊監察 所得之錄音自有證據能力。
2.又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 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 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 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 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 序所為,執行監聽機關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 錄音,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 又被告陳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 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 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 有證據能力。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 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 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 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
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 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 、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 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 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 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 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 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 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款有證 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 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 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 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 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 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 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 」、「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 。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 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 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 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 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 、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 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 (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海峽 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 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 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調 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 ,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
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 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 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另參照大陸地區 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 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項規定: 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 (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 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 ,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 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 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詢問證 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 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上開規定亦得作為判斷 下列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被害人詢問筆錄,是否在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綜合考量因素之一環。經 查,本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9.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詢問 筆錄,係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 應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筆錄係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共同 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請求大陸地區公安及檢察主管 部門根據本案D1、C3、C2、B1機房內所查獲之轉單清查詐 欺案件之被害人,並製作被害人筆錄;而觀諸上開該筆錄 之內容雖採一問一答方式,惟被害人回答內容不僅具體、 詳盡及連續,復經被害人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 我所說的相符」之文句,並簽名及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 每頁正下方均有其等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堪認前述文書之 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渠等陳述亦均無出於非自由意志之 情狀;參以大陸地區公安於詢問之始均有告知詢問人身分 為警察、受詢問人應如實回答問題等情,且附表七編號1. 至9.所示被害人於詢問過程所陳述關於被詐騙錢財經過情 形,關涉本案被告陳韋安犯罪之成立與否,是為證明被告 陳韋安犯罪所必要之證據。故由前述筆錄製作過程及陳述 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為有證據 能力。
4.卷附之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 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 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5.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 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陳韋安就其於前揭期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購 買供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相互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SIM卡 等物,及依共同被告龔年春指示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菲 律賓機房成員報酬薪資等情,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不諱,且共同被告龔年春、周瑋則、陳采蓉、張芮蓁、 林鈺潔、何俊德、林承諭、紀雯儀、蘇佳苓 (以上為在臺灣 查獲之共同被告)、戴瑋良、許國聖、謝亞倫、林健忠、仇 維鍵、陳政裕、葉明岳、賴森杰、程曉明、楊啟增、陳立康 、方春雅、王靜玟、張詠婷、林麗華、蔡佩昀、鍾佩君、李 唯君、張文馨、陳可華、張建中 (以上為在附表一所示D1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