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1091號
TCDM,103,重訴,1091,201408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家銘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拾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紀家銘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準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1年、3年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4月確定,於97年7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又於101、102年間,因公共危險、贓物案件,經本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 定,甫於103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 累犯,起訴書誤認公共危險部分構成累犯,應予更正)。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103年年初某日,在 南投縣草屯鎮某玩具店,購得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模型槍2支及模型子彈27顆後,旋至不知情綽號「阿棋 」之友人位在南投縣草屯鎮住處,以其所有電鑽及研磨工具 (數量不詳,均未扣案),將上開模型槍2支之槍管均換裝成 土造金屬槍管,並更換撞針(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再將前開購得之模型子彈其中24顆(起訴書誤載為23顆)填充 火藥,同時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各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4顆,並持往不詳地點試射非制式 子彈1顆(僅餘彈殼1個,有扣案)後,進而分別藏放在其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座椅下及隨身攜帶之手 提包內而持有之。嗣於103年3月11日凌晨4時10分,其搭乘 曾富毅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 2段與長春路交岔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當場查獲 上情,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非制式子彈2 3顆(經送鑑定試射8顆後,僅餘非制式子彈15顆及彈殼8個) ,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彈殼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項所定因法律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修正理由 三所示: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 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即鑑定人在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報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司法 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 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 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 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係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 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 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法院及檢察 機關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而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3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1 -54頁),係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偵查階段 ,將查扣之槍、彈送請該局鑑定後所做成之書面報告,依前 開說明,該鑑定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紀家銘及其指定辯護 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明沒有意見而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 該等供述證據均得為證據。
(三)又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含扣案之槍、彈等證物),並 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或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其指定辯護人均表明沒有意見而無異議,自均得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 事實,應堪採信。
1.證人曾富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1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頁) 、刑案現場照片、測繪圖(見偵卷第29-30頁、第35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鑑相片(見偵 卷第36-44頁反面)。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1-54頁)【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彈 殼,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26顆,鑑定 情形如下:①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其底火連桿均陷落且 內均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其欠缺 底火皿,認不具殺傷力。㈣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 彈殼】。
4.並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5顆,及 不具殺傷力之彈殼8個、非制式子彈3顆、彈殼1個扣案可稽 。
(二)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 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 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子彈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前持有槍管即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 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地製造上開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至被告同時製造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4顆,所侵害 者各為社會法益,仍各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三)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準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1年、3年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於97年7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6月2 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然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製造槍彈之目的係 為了防身使用乙情(見偵卷14頁),顯然被告有隨時將扣案槍 彈供己使用之意圖,原即對於社會治安構成嚴重之威脅,而 非僅止於好奇、把玩而已,是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其犯罪 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購買模型槍、彈後, 自行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隨身攜帶用以 防身,其製造槍、彈之數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又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 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至送鑑試射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8顆,業經送鑑定 時試射擊發後,雖留有彈殼8個,惟均已失子彈之外形及功 能,及上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彈殼1個,均非屬 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